原告南京夯固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24民初1272号
原告:南京夯固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2953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古柏园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号
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项目部,组织机构代码:55087170-8;
负责人:***,经理;
住所地:进贤县老火车站派出所/div>
原告南京夯固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夯固公司”)与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天集”)、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贤县项目部(以下简称:“进贤天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进贤天集提出管辖权异议,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夯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昌天集、进贤天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夯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植筋工程款168846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进贤县天集广场工地的植筋工程由原告承接。2013年10月28日、12月27日原、被告经两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植筋工程款132541元,尚有部分未结算植筋工程款,经原告计算约36332元。被告共尚欠原告植筋工程款168846元整。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昌天集、进贤天集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
原告夯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结算单、天集商业广场项目(工程)资金支付审批单、天集商业广场植筋数量及金额签单、律师函等证据,由于被告南昌天集、进贤天集均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夯固公司承建了被告进贤天集的进贤天集广场项目的部分植筋工程。期间,双方多次就部分工程量和工程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进贤天集也依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013年10月28日,原告夯固公司向被告要求支付天集商业广场项目的部分植筋工程款76546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2013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所承建的部分植筋工程款为55968元。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再次就部分工程的植筋种类和数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型号为8的植筋数量为2814根、型号为12的植筋数量为884根、型号为20的植筋数量为16根。原、被告多次进行工程结算时,工程结算的植筋单价均是参照被告进贤天集与上海郢固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化学植筋合同》中的工程植筋单价。《化学植筋合同》中型号为8的植筋单价为8元/根、型号为12的植筋单价为15元/根、型号为20的植筋单价为35元/根。据此,原告夯固公司计算确定双方结算了工程量未结算工程款的部分工程款金额应为36332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68846元(即:76546元+55968元+36332元),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并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告南昌天集邮寄了律师函催收上述款项,均催收未果。
经查,被告进贤天集是被告南昌天集的分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结算单、天集商业广场项目(工程)资金支付审批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夯固公司确为被告进贤天集进行了有关进贤天集广场部分工程的植筋施工。原告夯固公司已依照被告要求按工程图纸进行了施工,双方就植筋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款和工程量。就被告仅结算了工程量未结算工程款的部分,原告夯固公司参照前几次原、被告之间就相同型号的植筋结算单价,确定未结算工程款的部分工程款应为36332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照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部分支付工程款,然被告未依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68846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进贤天集系被告南昌天集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南昌天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夯固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植筋工程款人民币168846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夯固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元,由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