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异37号
异议人(案外人):南京夯固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712953450,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和,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区溱潼第二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84469045783F,住所地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丙才。
本院在执行**和申请执行**、泰州市**区溱潼第二中
学(以下简称溱潼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南京夯固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夯固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本院对**和诉**、夯固公司、溱潼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204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工程款3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1日止);二、被告泰州市**区溱潼第二中学对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和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和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204执317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苏1204执3178号、3179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合计466731元。
夯固公司提出异议称,对(2019)苏1204执3179号执行裁定有异议:1、2015年全区校舍加固改造工程三标段质保金200553元,异议人已经于2019年1月15日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缴纳了税款,按照异议人与泰州市嘉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其中20053.30元税款等费用应归异议人所有;2、2016年全区校舍加固改造工程一标段质保金266178元,按照异议人与**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其中有47220元税金等费用应归异议人所有(266178*10%+266178*90%*40%*17%+266178*90%*60%*3%=47220),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溱潼二中);3、按照相关裁判文书,如将上述二个质保金全部支付给**,剥夺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将2015年全区校舍加固改造工程三标段(溱潼二中)质保金200553元开发票税金20053.30元、2016年全区校舍加固改造工程一标段(溱潼二中)质保金266178元开发票税金47220元,合计67273.30元支付给异议人后再予执行。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杨金龙申请执行**、溱潼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夯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将2015年全区校舍加固改造工程三标段(溱潼二中)质保金200553元开发票税金20053.30元、2016年全区校舍加固改造工程一标段(溱潼二中)质保金266178元开发票税金47220元,合计67273.30元支付给案外人后再予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审查,并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苏12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南京夯固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对本院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的工程款466731元,案外人夯固公司曾向本院提出过执行异议,要求将上述款项中的67273.30元支付给案外人后再予执行,其异议已被本院裁定驳回,现夯固公司对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依照上述规定,对其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案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异议人夯固公司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京夯固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东平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翟春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姜光宝
书 记 员 王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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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