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13民初956号
原告:萍乡市铁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铁冲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产业园B区1-1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庆九。
被告:佛山市正大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平远北街1、2、3号三层北面2号写字楼304室A。
法定代表人:韩孝先。
原告萍乡市铁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冲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陶瓷公司)、佛山市正大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陶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铁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陶瓷公司、佛山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95亩地围墙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正大陶瓷厂95亩地新建挡墙及围墙,承包范围基础开挖、新建M10浆砌片石挡墙、新建M0砂洯砖砌围墙。01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西正大陶瓷自动洗车平台协议书》,工程名称:新建自动洗车平台,承包范围:基础开挖、钢筋混凝土地面、新建M10砂浆砖砌水池。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正大陶瓷后门堆场地面硬化硬化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正大陶瓷后门堆场地面硬化,承包范围:基础开挖、C25砼(H=15厘米)地面硬化。以上工程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以佛山市正大陶瓷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但全部工程实际在萍乡市湘东区工业园内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司的范围内。201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应付原告工程款对帐单且加盖了被告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专用章,数据来源于被告财务及电脑中保存的数据,是以被告单方计算为准的由于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只好具状于湘东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51739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8月10日起到该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陶瓷公司未答辩。
被告佛山陶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佛山陶瓷公司签订了《95亩地围墙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正大陶瓷厂95亩地新建挡墙及围墙,工程地点为萍乡市湘东陶瓷工业园,该项工程总金额为913000元。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佛山陶瓷公司签订了《江西正大陶瓷自动洗车平台协议书》,工程名称:新建自动洗车平台,施工地点为正大厂区内(正大即指被告江西正大陶瓷有限公司),该项工程总金额为98000元。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正大陶瓷后门堆场地面硬化硬化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正大陶瓷后门堆场地面硬化,施工地点为萍乡市湘东陶瓷工业园,该项工程总金额为261921.6元。上述三项工程完工验收后,2019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应付原告工程款对帐单且加盖了被告江西陶瓷公司挂账专用章。被告江西陶瓷公司确认应付原告工程余款为75173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95亩地围墙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江西正大陶瓷自动洗车平台协议书》、《正大陶瓷后门堆场地面硬化硬化施工协议书》、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既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佛山陶瓷公司签订的95亩地围墙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江西正大陶瓷自动洗车平台协议书》、《正大陶瓷后门堆场地面硬化硬化施工协议书》,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佛山陶瓷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山陶瓷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1739元,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的三项工程施工所在地均属于被告江西陶瓷公司的范围,被告江西陶瓷公司作为三项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且被告江西陶瓷公司对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余款出具了对账单据并加盖了被告江西陶瓷公司的挂账专用章,被告江西陶瓷公司应为本案涉案三项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陶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1739元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2315元的承担责任问题,被告佛山陶瓷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合同的违约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陶瓷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陶瓷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自2018年8月10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起;(二)……,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江西陶瓷公司的应付工程款项对账单,被告江西陶瓷公司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予以确认之日,应当视为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结算之日,故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利息应自2019年8月9日起计算。被告佛山市正大陶瓷有限公司、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正大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铁冲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51739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3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9日起以工程款75173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中工程款751739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萍乡市铁冲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7元,减半收取5659元,财产保全费4379元,两项共计10038元,由被告佛山市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正大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开户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4×××7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建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