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13民初4852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原告诉求的支付等各项义务,双方之间争议已经消除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未预交,本院不再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