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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13民初4852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原告诉求的支付等各项义务,双方之间争议已经消除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未预交,本院不再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