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02民初5863号
原告:泰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泰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25年10月17日上午9时00分在本院第501法庭开庭审理,但原告泰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泰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4元,由原告泰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