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4民初4608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南京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南京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9382.34元;2.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南京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78490.23元(计算方式:以合同预计总价款784902.3元×10%)。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乙方某乙公司与甲方南京某甘肃分公司签订《成都市新都百郦锦城项目防火卷帘工程一般材料采购安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约定由某乙公司提供材料并对案涉项目进行防火卷帘门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防火卷帘门进场后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安装进度的60%付款给乙方进度款;2.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双方认可产值总金额的80%;3.消防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4.质保金: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自发包方或相关部门对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30日内,甲方返还乙方质保金。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预计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安装工作,工程总价款为969382.34元。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截至目前,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尚欠某乙公司329382.34元工程款未支付。南京某公司作为南京某甘肃分公司的总公司,当分公司不能完整承担民事责任时,依法应由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某乙公司庭审中主张南京某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承担责任。 南京某甘肃分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84902.3元,该价款为固定价款,某乙公司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故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969382.34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已于2023年8月23日向某乙公司按照进度支付应付款项713290元。施工过程中,因某乙公司拖延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给南京某甘肃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扣除对某乙公司罚款50000元和质保金21612.3元,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713290元,该款已于2023年8月23日支付。第三,质保期应从2023年6月8日起算,2024年6月5日到期。案涉工程发包单位于2023年6月8日才审定,合同约定质保金保修期限为一年,自发包方或相关部门对工程额验收合格起算,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返还。 南京某公司辩称,与南京某甘肃分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及付款情况 2019年11月18日,甲方(需方)南京某甘肃分公司与乙方(供方)某乙公司签订《成都市新都百郦锦城项目防火卷帘工程一般材料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南京某甘肃分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百郦锦城项目提供材料并进行特级无机防火卷帘门等施工安装。第四条约定合同金额:合同总价784902.3元,最终价格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结算方式:卷帘门按展开面积计算,卷帘洞口高度低于4.5米的计算方式:洞口宽度×(洞口高度+2200㎜),卷帘洞口高度高于4.5米的计算方式:洞口高度×(洞口高度+3000㎜),展开面积小于20平米的卷帘门按单某4600元价格计算。〕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防火卷帘门进场后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安装进度的60%付款给乙方进度款;2)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双方认可产值总金额的80%;3)消防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4)质保金: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自发包方或相关部门对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30日内,甲方返还乙方质保金。第七条第1款约定:供方必须保证所供材料为合格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标准及规范要求,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经工程所在地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必须符合要求。第八条第4款约定:在供方将材料交付需方使用时,需方发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供方应在收到需方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认可质量问题或与需方共同将材料送到供需双方共同指定的国家或省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供方收到需方书面通知后不予配合或供需双方不能共同指定同一国家或省市有资质鉴定机构的,需方有权单方决定将材料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费及检验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若检验合格由需方承担,否则由供方承担。第十条第1款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预计总价款10%的违约金。***(系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1年1月20日,某乙公司出具《报价一览表》,项目名称百郦锦城,承揽方某乙公司,联系人田某,载明16种防盗卷帘的洞口尺寸、单某门面积、综合单价、单某总价、樘数等数据,合计18樘、73297.84元。1月21日,***手写“按照73290付款”,并签字。 合同签订后,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向某乙公司共转账10笔,分别为:2020年3月12日20000元,6月23日100000元,8月18日50000元,10月14日100000元,11月13日150000元,12月30日100000元,2021年1月21日73290元,2月8日50000元,2022年1月28日20000元,2023年8月23日50000元。某乙公司主张其中2021年1月21日的73290元为南京某甘肃分公司支付其他项目安装“防盗卷帘门”的费用。 二、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出具的罚款相关材料 2020年9月10日,某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南京某甘肃分公司作出《罚款单》,载明:“经我公司技术现场勘察,贵部安装的防火卷帘材质不符合规范,且造成工期延误。处罚金额50000元。”罚款单位某甲公司与受罚单位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均盖章、***签字。 2020年9月13日,南京某甘肃分公司作出《违约处罚通知单》,载明“田某班组,经查,你班组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严重造成工期延误,因此对你班组处以50000元的罚款,罚款将在工程款总扣除。”签发处***签字,南京某甘肃分公司盖章。签收处空白。 三、微信聊天记录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工程对账和沟通事宜。 2021年12月23日,安某发送表格《百郦锦城防火卷帘安装数量(汇总表)》,“汤某甲,里面楼层数量和汇总都有,你看下哈”。汤某乙(系南京某甘肃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回复一条语音,内容为:老某你最好打出来给我盖个公司的章,然后我邮回公司。2021年12月30日,张某甲(系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一张图片,图片内容为《新都百郦城防火卷帘安装数量汇总表》,该汇总表主要内容为:1.A、B通道电动卷帘门2樘,洞口面积49.4平方,结算展开面积合平方数78平方;2.2#办公楼无机特级双帘,44樘(展开面积不足20平方),按樘计价;3.商业、住宅负二层无机特级双帘2樘,“展开面积不足20平方”处写为“4”,按樘计价;4.商业、住宅负二层无机特级双帘29樘,洞口面积486.0M平方,结算展开面积合平方数841.06平方;5.商业、住宅负一层无机特级双帘1樘,“展开面积不足20平方”处写为“4”,按樘计价;6.商业、住宅负一层无机特级双帘34樘,洞口面积949.08平方,结算展开面积合平方数1496.02平方;7.商业负一层折叠式防火卷帘9樘,洞口面积674.38平方,结算展开面积合平方数985.63平方;合计数量121樘,洞口展开面积1672.86平方,结算展开面积合平方数3400.71平方,“展开面积不足20平方”处写为“52”。)某安某:“前面那个数是准确的,共47不是52”,张某乙回复“嗯嗯,好的。”2022年4月19日,安某询问张某甲办理结算情况,张某甲回复有“我记得上次和你加完微信就给***了,以为***给你了,好的,我看一下了联系一下汤某甲看咋回事。”同日,***,你直接联系领导吧。”2022年8月25日、8月31日,2023年5月26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均向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百郦锦城防火卷帘结算数量清单(汇总表)》,未获回复。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新都百郦锦城项目防火卷帘工程一般材料采购安装合同》,银行回单,《罚款单》与《违约处罚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后对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因支付工程款等发生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及应支付的工程款;2.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3.南京某甘肃分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的责任承担。具体评述如下: (一)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及应支付的工程款 首先,某乙公司与南京某甘肃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成都市新都百郦锦城项目防火卷帘工程一般材料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784902.3元,最终价格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表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不是固定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乙公司从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处承包的案涉项目已竣工,双方未办理结算。某乙公司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即969382.34元,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南京某公司庭审中不认可该具体数额又不申请鉴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969382.34元,予以采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乙公司认为南京某甘肃分公司已付640000元;南京某甘肃分公司认为其已付713290元。就双方争议部分,具体评述如下: 针对南京某甘肃分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的73290元。《报价一览表》所载的材料名称、洞口尺寸、单某面积、综合单价、单某总价、电机(台/元)与《成都市新都百郦锦城项目防火卷帘工程一般材料材料采购合同》所约定的材料名称、洞口尺寸等不同,故两者施工虽同在一个项目上,但不应认定为系同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因***于2021年1月21日在《报价一览表》上书写“按照73290元付款”,南京某甘肃分公司于当日支付73290元,此足以认定为该笔款项系支付的《报价一览表》确定的款项,而非因本案项目所欠付的工程款。 针对南京某甘肃分公司陈述的罚款50000元。南京某甘肃分公司提交的《罚款单》《违约处罚通知单》上无某乙公司签章,不能认定某乙公司认可该罚款,且南京某甘肃分公司无证据证明确系因某乙公司原因致使其被罚50000元,因此,本院对南京某甘肃分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承担该罚款,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质保金。庭审中,南京某甘肃分公司愿意返还质保金,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南京某甘肃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969382.34元﹣640000元=329382.34元。 (二)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 南京某甘肃分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具有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双方履约情况及南京某甘肃分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予以适当调减,调减后的金额为33000元。 (三)南京某甘肃分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的责任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应由南京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329382.34元; 二、南京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000元; 三、驳回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8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682元,南京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