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市消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季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3民撤2号 原告: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季某,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季某、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季某,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23)沪03民初21号(以下简称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2日,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送达给原告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更正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该民事判决中判决主文第三项明确:“三、确认原告季某对被告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69,677.86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季某、案外人***与被告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签订的《出资抵押担保协议》相关债权)”。更正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载明:2024年6月1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出具的2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在债权人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如原告就该债权通过破产分配获得清偿后,导致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2021)沪0101民初19361号(以下简称193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范围,其有权就超出部分请求返还,故管理人将之前确认的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9,677.86元债权现调整为0元。关于21号民事判决,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告并非担保人,因为在19361号案中,相应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身份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而是根据过错与否及过错程度,对于担保合同无效承担赔偿责任,性质应是缔约过失责任。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经注销,相关民事责任由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361号案件判令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内容明显有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期间。自2020年8月13日起,原告就知道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被宣告破产的事实。在此之前,原告已从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乔某处领取到160余万元被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破产清算款项,其在数次诉讼中才承认,但不肯提供领取凭证。直到19361号民事判决作出,该案后经过上诉、再审及执行等程序,原告已经在三中院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原告、管理人和该案申请执行人季某于2023年7月28日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执行局的谈话笔录中未提出执行异议,反而要求法院尽快执行,说明原告对该判决是认同的。同理,三中院的21号民事判决也经过了一审、二审等程序,但原告直至去年9月份才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保证人的身份不因19361号案件而发生改变。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更不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的规定。19361号案与21号案均对于《出资抵押担保协议》《债权转让保证协议》等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认定,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与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管理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认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依据三中院出具的21号生效判决,确认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基于担保责任承担清偿义务。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如果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则不能以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以避免重复清偿。本案中,债权人季某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故管理人对连带债务人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第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请系因其认为,根据21号判决,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产生的赔偿责任,因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主要基于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无论原告基于担保责任亦或是赔偿责任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其对被告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债权,本案的审理结果对原告债权审核结果没有影响,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徒增诉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关于19361号案。2019年6月12日,黄浦法院作出(2018)沪0101民初21626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季某、***作为原告,起诉该案被告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季某、***对该案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沪02民终11802号民事判决。季某、***与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0)沪民申898号民事裁定,指令二中院再审,后二中院裁定撤销该院相关民事判决及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黄浦法院重审。再审期间查明,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7日被核准注销,故不再将其列为再审当事人。19361号案中,法院认为,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季某、***与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在签约时已知晓抵押物被法院查封,该协议第三款亦清楚载明抵押物“尚存查封”,故该份协议中关于抵押担保的约定并未生效,对季某、***认为抵押担保条款系真实有效的主张,该院难以支持。《出资抵押担保协议》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确认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主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而《出资抵押担保协议》和《债权转让保证协议》中关于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160余万元债权转让约定实质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因未能办理质押权登记手续,故该质押担保并未成立。且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而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此,债权人、担保人存在一定过错,担保人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确定的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令:一、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季某、***借款本金265,604.46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8,816.26元(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止);二、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季某、***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265,604.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季某、***及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并上诉,二中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沪02民终1309号(以下简称13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2023)沪民申4225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于21号案件。该案中查明,三中院于2020年8月13日裁定受理季某申请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0年9月1日依法指定某某公司4为管理人。2023年4月26日,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季某就其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最终于2023年6月12日、7月27日确定申报的债权项目、金额等。2023年8月2日,管理人向季某发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载明:“债权人(即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为8,474,886.52元,管理人经审查,确认债权金额为3,889,809.43元”。并附金额计算说明。季某就管理人的审查结果中不予确认的债权中的一部分作为诉讼请求,提起21号案的诉讼。该案中认定,关于269,677.86元债权及相关利息,该债权系因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根据2016年5月26日各方(季某、***、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签订的《出资抵押担保协议》《债权转让保证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就追偿权,与季某同时重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产生争议。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前述赔偿责任,曾于2020年4月3日履行债务199,555元。在破产程序中,季某向管理人就1936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债权进行申报,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亦向管理人就其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所产生的追偿权进行申报。管理人于2023年7月对该债权作出审查意见为,本金265,604.46元,自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3月11日止的年24%利息8,816.26元、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的年24%利息92,076.21元,确认其中269,677.86元在债权人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96,819.07元在季某名下。法院认为,季某提起诉讼请求的第4项,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3日履行债务199,555元,根据19361号民事判决,并未清偿全部主债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在债权人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如季某就该债权通过破产分配获得清偿后,导致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193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范围,其有权就超出部分请求返还。故季某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就该笔债权的金额,按照生效判决计算,应为366,496.93元,管理人未将其中的296,677.86元债权确认在季某名下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季某对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69,677.86元(2016年5月26日季某、案外人***与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签订的《出资抵押担保协议》相关债权)。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2024年7月12日,管理人向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更正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一份,认为根据21号民事判决,管理人将之前确认的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269,677.86元债权现调整为0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付款情况认为,之所以在2020年4月3日付款199,555元,系因(2019)沪02民终11802号判决于2020年3月9日作出,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案判决向黄浦法院付款,但后该案经过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并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基于1309号判决,在2023年5月6日向黄浦法院继续支付一半担保责任计算后的剩余的75,042.86元(包括诉讼费)款项,上述付款合计扣除诉讼费后共计269,677.86元,并要求法院尽快撤销对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不良征信信息。因其认为管理人根据21号判决调整了本认定在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269,677.86元债权,损害了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管理人确认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1309号判决内容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与本案相关的季某债权的异议部分已进行了提存。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一般并不包括债权人。此外,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第二,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根据庭审各方诉、辨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二是原告是否属于21号民事判决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1号案的诉讼;三是21号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部分内容错误从而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情形。本案分述如下: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于2024年6月12日管理人向其发出更正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后,才知道21号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间。被告季某认为,本案相关诉讼耗时已近5年有余,早在19361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各方争议的问题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当清楚,其于2023年5月6日支付剩余责任款项,也是对19361号判决结果的认可。在19361号案件上诉、再审过程中,21号案件的审理同步进行,但其直到2024年10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六个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对于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限和是否属于无过错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由法院进行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的诉因,系因管理人依据2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对于本来确认在原告名下由其作为保证人先行履行保证责任的款项确认在债权人季某名下存有异议,因其知道管理人的审查结果是在21号案件判决即2024年6月12日之后,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期间。从其在2023年5月向黄浦法院继续支付一半担保责任计算后的剩余的75,042.86元(包括诉讼费)款项的行为,表明其对于1309号判决认定的金额和责任比例无实质争议。21号判决在该案认定基础上,进一步确认了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季某之间有争议的债权,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在1309号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提出相关异议程序,并不代表其对于21号判决生效后管理人调整债权的行为存在预判。由此,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间。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管理人根据21号民事判决将269,677.86元债权确认到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误,该判决内容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益,应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知道21号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故无法申请参加诉讼。被告季某则认为,原告在明知21号案件存在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该案的庭审,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即具有同时追求程序保障和实体权利救济的双重意义。21号判决效力并非直接约束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破产债权的认定规则相结合之后,对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直接受偿产生影响,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因21号判决的效力而在事实上受到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已完成立案阶段的举证责任,至于相关损害事实是否能够被认定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通常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时,可以作为认定其无过错的初步标准,但因21号判决主要处理季某与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主债务关系,原告对于21号判决就其保证人债权的调整并不属于明显可以进行判断的情况,原告不参加21号案件的审理不具有“明显过错”。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涉案债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据此判决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系由于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对于担保人责任限额作出认定,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存有过错的,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得以相应缩减,但不影响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范围,亦不改变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三者之间责任承担的主要基础结构,即在债务人未破产情况下,保证人可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就承担的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需要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时享有的追偿权、代位权进行判断。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该条法理在于,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者关系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债务人、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在债务人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应当先履行主债务,而不能向担保人偿付,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已经申报全部债权情况下,如果允许保证人以其在破产之前就已承担的部分债务申报债权,相当于允许在债权人未能全额受偿时,由债务人向保证人进行了偿付,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由此,保证人只能等债权人的受偿超过了债权总额的时候,要求其返还超额受偿部分,或者在保证人代位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时,享有代位受偿权。同理,本案原告作为有过错的保证人,有权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向债权人要求返还超出保证人承担二分之一责任限额的部分,而非向债务人申报已承担部分的债权,否则亦应出现上述逻辑悖论,即在债权人未能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全额受偿时,保证人从债务人财产分配程序中受偿,违反前述保证合同的一般法理。由此,担保人代位债权人申报债权,是以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为前提的,而非以担保人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为前提。即便原告认为其属于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保证人,与履行有效保证合同关系的情形有所不同,但保证人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基于担保关系而产生,在性质上仍为代偿责任,主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其代位债权人申报债权仍以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前提。 21号案件系基于上述法理对于季某享有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本不应在季某申报全部债权时,就已承担的部分在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进行申报,而可在上海某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外就其超过责任的部分向季某进行追偿,该权利行使路径不因21号案件的认定发生改变。管理人将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调整为零,是基于《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则,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1号判决具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的法定情形,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主张要求撤销21号判决主文第三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5.17元,由原告南京市某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 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