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6民初15213号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厦门嘉禾分公司。
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
被告:段某。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厦门嘉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嘉禾分公司”)、南京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段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及被告某嘉禾分公司、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嘉禾分公司支付结算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54,727.28元;2.判令被告某嘉禾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上述54,727.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7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5年7月20日共601天,共计9,867.32元);3.判令被告某嘉禾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某嘉禾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保全保险费950元;5.判令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嘉禾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对其债务承当补充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段某对被告某嘉禾分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以实际未申请财产保全为由撤回第四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嘉禾分公司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后陆续签订九份补充协议,约定某嘉禾分公司向原告租赁自行走剪刀式高空作业平台设备,用于某包装新材料厂房二期项目。被告段某是某嘉禾分公司的授权代表和保证人,合同还约定,段某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某嘉禾分公司结算授权人(即段某)进行结算,段某签字结算总金额为80,687元,同时因为存在2,400元运费调减,因此最终结算总金额为78,287元。截至2023年11月9日最后一台设备退场,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双方应于设备退场次日进行结算,即2023年11月10日结算,并于结算日后1天内支付,即应于2023年11月11日支付租金,被告总共需要向原告支付租金78,287元,某嘉禾分公司已支付23,559.72元,还欠54,727.28元至今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某嘉禾分公司一直拒不支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5.2条约定,某嘉禾分公司应按照迟付金额的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第5.3条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保全保险费950元等应由某嘉禾分公司承担。另外,根据通用条款第4.8条约定,段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某嘉禾分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嘉禾分公司为被告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分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某公司需在某嘉禾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嘉禾分公司、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某嘉禾分公司印章与该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同时段某并非该公司员工,原告也未向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或者可以代表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对账结算。因此某嘉禾分公司并不知晓原告所述的54,727.28元租金,更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段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2023年3月30日,被告某嘉禾分公司盖章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段某在某嘉禾分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中作为有效代理人,签订纸质租赁合同或电子租赁合同,作为某嘉禾分公司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等,代理权限2023年3月30日至2024年3月30日或至双方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完时止,两者以最长期限为准。2023年4月1日,段某作为承租方某嘉禾分公司授权代表及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向原告租赁6米S0607自行走剪刀式高空作业平台2台,用于某包装新材料厂房二期工程。设备进场日2023年4月2日,租金单价1,200元/台/30天,以30个自然日为周期计算的租金单价为月租金,若实际使用时间少于最短租期,则按照最短租期计算租金,超过最短租期,按实际租期计算。租金结算日为每月月底,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上述结算日后1天内支付。物流费按照设备台数收取,单价300元/台。非因设备自身质量导致的损坏,出租方将会收取额外的定损费用;因油漆、涂料、水泥、防腐材料等引起设备外表被覆盖的,出租方有权根据外观污损等级收取清洁费。根据1-3级污损度,电动剪刀车的设备清洁费分别为400/600/800元/台,柴油剪刀车的设备清洁费分别为600/800/1,000元/台;臂式车清洁费分别为800/1,000/1,200元/台;其他类型设备的清洁费收费标准同臂式车。合同通用条款第4.8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5.2条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赔偿金(包括定损费用)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第5.3条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
此后,被告段某作为某嘉禾分公司授权代表及保证人又分别于2023年4月10日、5月16日、7月12日、8月6日、8月8日、8月11日、8月17日、8月26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共计九份,分别约定增加如下租赁设备:(1)8米S0812剪刀车2台,进场日4月11日,租金单价1,400元/台/30天;(2)6米JCPT0807HD剪刀车1台,进场日5月16日,租金单价1,200元/台/30天;(3)6米JCPT0807HD剪刀车1台,进场日7月12日,租金单价1,100元/台/30天;(4)6米JCPT0807HD剪刀车1台,进场日8月6日,租金单价1,100元/台/30天;(5)6米JCPT0807HD剪刀车4台,进场日8月8日,租金单价1,100元/台/30天;(6)6米1932R剪刀车、6米JCPT0807HD剪刀车各2台,进场日8月8日,租金单价皆为1,100元/台/30天;(7)6米1932R剪刀车、6米JCPT0807DC剪刀车各2台,进场日8月11日,租金单价皆为1,100元/台/30天;(8)6米JCPT0807HD剪刀车2台,进场日8月17日,租金单价1,100元/台/30天;(9)6米JCPT0807HD剪刀车2台,进场日8月27日,租金单价1,100元/台/30天。运费皆为300元/台。
根据被告段某与原告签订的客户结算单显示:上述23台设备2023年4月2日至2023年12月15日共计结算费用80,687元(包括定损费829元、运费6,900元)。后原告形成的2023年4月2日至2023年11月9日客户结算单显示:13台设备共核减运费2,400元,累计应收款78,287元,已收款23,559.72元,未收款54,727.28元。
2024年4月2日,原告及广州某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诉讼案件委托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申请立案、开庭审理、参与案件调解、撤回诉讼等诉讼行为,包含一审、二审及执行立案阶段,诉讼提报费用价格为8,000元/件(金山法院管辖案件)。
庭审中,被告某嘉禾分公司、某公司确认案涉某包装新材料厂房二期部分工程确由某嘉禾分公司承包施工,但认为段某并非某公司员工,经了解应为上述项目某嘉禾分公司的劳务分包施工班组人员。经本院释明,某嘉禾分公司及某公司皆未提出对2023年3月30日《授权委托书》上某嘉禾分公司的印章真伪作进一步诸如司法鉴定的甄别申请,但视觉可见该印章与本次诉讼中某嘉禾分公司向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印章非同一枚。另根据本院(xxxx)沪0116民初xxxx号案件中某嘉禾分公司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某嘉禾分公司曾于2023年6月28日《某晨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南京市某有限公司厦门嘉禾分公司不慎遗失公章、财务章、发票章、合同章、法人章各一枚,声明作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客户结算单、诉讼案件委托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结合双方庭审中陈述及(xxxx)沪0116民初xxxx号案件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承租方总计应付原告租金等结算费用78,287元,原告自认已收款23,559.72元,被告某嘉禾分公司、某公司、段某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付款超过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故承租方尚欠原告结算费用54,727.28元可予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某嘉禾分公司,还是段某个人?原告以段某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前某嘉禾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授权委托书》为凭,认为某嘉禾分公司为承租方,段某仅为承租方的授权代表及保证人;某嘉禾分公司及某公司则以段某非其员工、《授权委托书》上印章与现印章非同一枚、某嘉禾分公司并无盖章记载、原告从未与某嘉禾分公司及某公司联系等为由,否定某嘉禾分公司作为承租人系真实意思表示,否定段某能够代表某嘉禾分公司。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认定为某嘉禾分公司,理由是:其一,段某是否某公司员工与其能否代表某公司或某嘉禾分公司无必然联系。其二,本院注意到,某嘉禾分公司与段某间《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早于某嘉禾分公司的公章遗失声明登报时间约3个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系伪造,结合案涉某包装新材料厂房二期部分工程确由某嘉禾分公司承包,而段某又系劳务分包班组成员,更可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再结合上述遗失声明,也可解释为何该印章与现印章非同一枚。至于印章是如何盖到《授权委托书》上,是经时任负责人同意所盖,还是系段某或相关人员擅自偷盖,皆为印章内部管理问题,对原告来说,并不影响某嘉禾分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告仅与合同经办人段某联系亦不构成非善意或重大过失。综上,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请某嘉禾分公司及某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虽已主动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情再行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虽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但未提供实际支出的凭证,本院难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厦门嘉禾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结算费用54,727.28元;
二、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厦门嘉禾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727.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市某有限公司厦门嘉禾分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段某对被告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9.31元,由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嘉禾分公司、南京市某有限公司、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