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

无锡市锡山某有限公司;无锡某乙有限公司;无锡某甲有限公司;南京某乙有限公司;南京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14民初9208号 原告:无锡市锡山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xxxxxxxxxxxx,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xxxxxxxxxxxx,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xxxxxxxxxxxx,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南京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xxxxxxxxxxxx,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城。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某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锡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无锡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某公司)、南京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锡山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南京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无锡分行)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某公司、南京某公司、某丁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山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其对某丙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977649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76494.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确认其就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3541405.61元(包含本案工程结算款19776494.61元、前案判决确认的工程进度款2376491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无锡某公司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南京某公司对无锡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某丁公司对南京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无锡某公司、南京某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其与某丙公司签订某小学西侧地块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暂定价112000000.92元。此后,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确定原合同价清标转固后的审定金额为114357784.64元,并确认增加的预售节点抢工费为1050000元,最终确认合同总价为115407784.64元。其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6日竣工验收,于2023年4月10日进行备案。因某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曾提起诉讼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进度款。判决后,某丙公司不仅未能履行生效判决,对于剩余工程结算款亦未及时支付,扣除尚未到期的3%质保金,截至目前某丙公司尚欠工程结算款19776494.61元。无锡某公司曾与其、某丙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对某丙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南京某公司是无锡某公司占股99%的股东,占股1%的股东为某甲公司,而南京某公司同时又100%控股某甲公司,且南京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董事、监事均由相同人员担任,故穿透股权结构来看,南京某公司实际上100%控股无锡某公司,也即南京某公司是无锡某公司唯一的股东,而某丁公司又是南京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南京某公司应当对无锡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丁公司应当对南京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某丙公司、无锡某公司经其多次催讨均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对锡山某公司主张的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关于锡山某公司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不应当包含相应土地价值。 被告无锡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京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作为无锡某公司的股东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锡山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其与南京某公司的办公人员不同,双方实行独立经营管理和财务独立核算的管理模式,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锡山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第三人某银行无锡分行述称,锡山某公司就某丙公司的贷款向其出具了《不可撤销承诺函》,明确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承诺函意思表示真实,且其发放的贷款就是针对案涉工程施工使用,对锡山某公司自身及农民工均是有利的,事实上也未损害农民工的利益,故锡山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放弃优先权的后果。即使锡山某公司没有出具该份承诺函,但锡山某公司对381000000元的资金往来未尽审慎义务,收到款项后转给某丙公司,锡山某公司自认与某丙公司所谓的走账行为,明显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故意,故锡山某公司的债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不能对抗其抵押权。 第三人某银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其对某丙公司提供抵押的澜亭水苑10-201、10-102、13-1602、14-1802、14-1902、9-101、9-102、8-1602、9-301、9-1101、9-402、10-901、10-202、10-602、14-2301、7-1801、1-501号不动产拍卖、变更所得价款优先锡山某公司受偿。2.诉讼费用由锡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某丙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其对上述17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某丙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其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目前已依法处置其中14套房产。因锡山某公司向梁溪法院主张对14套房产的拍卖款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对某银行无锡分行的上述诉讼请求,锡山某公司辩称,虽然其曾向某银行无锡分行出具过放弃优先权的函件,但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其作为施工方放弃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会损害农民工及材料商的权利,其至今为止尚有40000000余元工程款未收到,此前其通过银行贷款及自有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商款项,目前尚有10000000元银行贷款未归还,事实上损害了农民工及材料商的权利,故放弃优先权的行为无效。其是为了配合某丙公司才出具放弃优先权的函件,某丙公司同时向其出具承诺函,明确销售房屋的回款优先用于支付工程款,否则其向某银行无锡分行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无效。事实上某丙公司的销售回款在资金监管账户中高达数千万元,某丙公司不仅没有支付给其,反而是汇给了某银行无锡分行,严重损害了其权益,故应确认其放弃行为无效。综上,其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应优先于某银行无锡分行的抵押权,案涉工程拍卖的房屋价款应当由其先行受偿。某银行无锡分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对某银行无锡分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某丙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后续的履行情况 2020年8月20日,某丙公司向锡山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锡山某公司为XDG-2017-15号地块住宅项目建安总承包工程的中标单位。2020年10月26日,锡山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某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银城·春城小学西侧地块项目建安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锡山某公司承建银城·春城小学西侧地块项目建安总承包工程,合同暂定总造价为112000000.92元,其中工程造价不含税价款101425646.96元,工程造价相应增值税税额9128308.23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9%计算),半年贴息费用1446045.73元;合同付款节点:工程无预付款,交付区域楼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审定施工图预算总价的85%。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支付至结算审计金额的97%,投标人须提供完整结算金额的税务发票;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办法: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2年后35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50%,保修期开始计算之日起满5年后35天内全部付清(渗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5年(含防水),自整个项目集中交付业主完成之日起计算;工程款支付:该合同价款由乙方根据合同支付条件提出申请,经甲方、监理审核确认后3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相应款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如不提供,甲方有权拒绝或延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21年8月,锡山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另行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相应变更。此外,锡山某公司(丙方、被担保方、总包单位)还与某丙公司(乙方、建设单位)、无锡某公司(甲方、担保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因‘XDG-2017-15号地块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向某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开发贷款,本地块项目总包丙方就此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为保障各方权益,特签订此担保协议。1.如果由于乙方方面原因导致本地块项目总包已结算的工程款无法按时支付,丙方应先行向乙方追索,在乙方无力承担的情况下,甲方承诺会以其综合收入作为应支付丙方工程款的担保,但如果乙方与丙方存在工程款结算争议,就争议款项部分甲方概不承担保证责任。2.该担保为阶段性担保,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保证期限至乙方还清某银行无锡分行签署贷款之日止,但不得晚于乙方应付清丙方工程款之日起两年内……”。 合同签订后,锡山某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2023年4月10日,相关部门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确认工程于2023年4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某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锡山某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某丙公司、无锡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37649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确认其对施工完成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2023)苏0214民初8757号(以下简称875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锡山某公司自认某丙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74331706元,其中包含7-13-1502号房屋的抵房款1779417元;本院认定截至2024年2月26日,锡山某公司共开具金额为980966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后,本院依法判决:某丙公司支付锡山某公司工程款237649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锡某公司对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某丙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驳回锡山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23年8月31日,锡山某公司将结算资料交付给某丙公司工作人员。2024年10月,某丙公司对锡山某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成本结算金额120531232.52元、奖励金额100000元、扣款金额947011.27元,财务结算金额120494135.91元。2024年11月26日,锡山某公司开具金额为21587604.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微信发送给某丙公司工作人员。202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案外人对某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依法指定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无锡分所担任管理人,由***担任管理人负责人。 诉讼中,锡山某公司称虽然其在8757号案件中自认某丙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74331706元,但事后才发现其中涉及的工抵款1779417元实际由其提供的购房人另行出资,某丙公司至今尚未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其,所以某丙公司截止目前的已付款应为72552289元,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19684221.25元,扣除判决确认的工程进度款23764911元、3%的质保金3590526.64元,某丙公司还应支付其工程款19776494.61元,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书、证人何某予以证明。证人何某陈述:其是锡山某公司的材料供应商,锡山某公司共计结欠其3000000余元材料款,后锡山某公司与其协商,拟用澜亭水苑7-13-1502号房屋抵扣部分材料款;其在2023年5月8日与某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其购买澜亭水苑7-13-15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779417元,锡山某公司抵扣的材料款也是1779417元;购房款1779417元是锡山某公司先行转账给其,其再通过农业银行汇入某丙公司账户,当时就是为了抵房子才这样操作的,房屋产权在2023年7月4日已经登记在其名下;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其听锡山某公司的员工说某丙公司会将购房款1779417元退给锡山某公司,某丙公司售楼处的在场员工也认可这个说法,但事后某丙公司有没有将该1779417元退给锡山某公司其就不清楚了。某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锡山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某银行无锡分行认为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并未经司法审计或鉴定,对锡山某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价的真实性存疑。无锡某公司、南京某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质证。 二、借款合同签订、履行及涉及优先权的相关事宜 2020年10月15日,锡山某公司向某银行无锡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一)截止本承诺函签发之日,我司未对‘XDG-2017-15号地块’项目垫付任何工程建筑款;(二)自本承诺函签发之日起,我司计划不对‘XDG-2017-15号地块’项目垫付任何工程建筑款;(三)自本承诺函签发之日起,在贵行全部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我司自愿放弃我司基于合同法第286条等规定而享有的上述项目因折价或拍卖建设工程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承诺函为不可撤销承诺函,一经作出即生效,单方面无权撤销。” 2020年10月23日,某银行无锡分行(贷款人)与某丙公司(借款人)签订《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肆亿元整,借款用XDG-2017-15号地块项目开发建设,借款期限为3年,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2日止;借款分次使用,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分五次共计发放381000000元。某丙公司以包括案涉诉争的17套房屋在内的若干财产作为借款的担保。此后,某银行无锡分行根据某丙公司的申请,陆续将381000000元借款发放至锡山某公司账户,锡山某公司收款后将上述借款全部转账给某丙公司。 某丙公司曾出具落款日期仅写明2020年的《承诺函》,载明“对于锡山某公司为配合某丙公司用‘XDG-2017-15号地块项目’抵押给某银行无锡分行进行贷款,签订的不可撤销承诺函,同意放弃该项目的优先受偿权,该行为实质是为了开发贷顺利放款,并非真正意义上让贵司放弃优先受偿权。我司承诺:1.该承诺函中约定的放弃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我司在某银行无锡分行做融资之用,不做其他用途使用。2.我司承诺该项目相应的销售回款优先用于支付贵司的工程款,否则该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无效。”2020年12月4日、2021年3月15日、2021年3月24日,某丙公司在收到锡山某公司转账的借款后分别出具《承诺函》,除收款的金额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相同,载明“为了保证贵公司不因此遭受损失,我公司特向贵公司做出如下说明:(一)该款项仅是我司贷款用锡山某公司账户走账,并非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二)该笔款项为我司所有,由该笔业务引起的纠纷及法律责任(包括涉税和相关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三)我公司如到期不能清偿银行贷款与贵公司无关;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包括涉税和相关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四)该事项不影响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某小学西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条款,不影响贵公同与我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优先受偿权。(五)由我公司承担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其他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 2023年11月13日,梁溪法院受理某银行无锡分行起诉某丙公司、南京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无锡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苏0213民初10419号(以下简称10419号)。该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某丙公司支付某银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7272176.04元及逾期罚息,并对某银行无锡分行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等进行确认,其中认定:某银行无锡分行有权以某丙公司提供抵押的案涉争议的17套房屋与某丙公司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284744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因某丙公司等各方均未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某银行无锡分行向梁溪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处置了某丙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澜亭水苑1-501、澜亭水苑7-1801、澜亭水苑8-1602、澜亭水苑9-301、澜亭水苑9-402、澜亭水苑9-1101、澜亭水苑10-102、澜亭水苑10-201、澜亭水苑10-202、澜亭水苑10-602、澜亭水苑10-901、澜亭水苑13-1602、澜亭水苑14-1902、澜亭水苑14-2301的不动产,成交总价为22121000元。该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苏0213执445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扣除必要费用后剩余案款19337443.46元由某银行无锡分行优先受偿。2025年1月7日,锡山某公司向梁溪法院递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优于某银行无锡分行的抵押权,对梁溪法院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2025年2月7日,梁溪法院向锡山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因某银行无锡分行对锡山某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锡山某公司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将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锡山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梁溪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后认为:某丙公司已被受理破产,各债权人应依法申报债权,债务人财产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分配,之前作出的(2024)苏0213执4457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能作为案涉房屋处置款的分配依据,于2025年6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锡山某公司的起诉。 三、资金监管账户设立及撤销情况 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某丙公司与某银行无锡分行签订四份《无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共计开设四个监管账户,监管账户的尾号分别为6003、5804、6115、5919。2023年6月28日,上述四个监管账户经监管机构批准:同意撤销监管。在撤销监管之日,某丙公司均以“其他应付过渡性款项”的名义从上述四个账户向某银行无锡分行转账支付11410272.91元、15977250.88元、16099578.82元、8765418.81元。某银行无锡分行确认上述款项用于归还某丙公司的贷款,在梁溪法院诉讼主张的金额中已经扣减。 诉讼中,锡山某公司称其作为承包方处于弱势地位,是应某丙公司的要求才配合出具放弃优先权的承诺函,且某丙公司也向其出具承诺函,明确销售回款优先用于支付其工程款,否则其向某银行无锡分行出具的承诺函无效,而事实上某丙公司监管账户数千万的销售回款并未支付给其,反而是在撤销监管账户时将数千万元款项汇给了某银行无锡分行,因某银行无锡分行既是贷款银行又是监管银行,有义务监督某丙公司按照工程节点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某丙公司违反监管协议,在没有支付工程竣备款的情况下,与作为监管银行的某银行无锡分行串通,于撤销监管账户当天将剩余的款项全部转给某银行无锡分行,某银行无锡分行没有公正履行监管义务,反而为了私利而收回贷款,属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其作出的放弃优先权的承诺无效;银行贷款转入其账户仅是用于走账,其作为承包方处于弱势地位,是按照某丙公司的要求如此操作的,其收到款项后全部转账给某丙公司,故某丙公司的贷款并未用于支付工程款,导致某丙公司至今尚有数千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其只能通过银行贷款来垫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款项,用于维护社会稳定,目前其尚有10000000余元的银行贷款未归还,因此其此前出具放弃优先权承诺函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农民工及材料商的权益,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该放弃优先权的行为无效,故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优于某银行无锡分行的抵押权,案涉诉争17套房屋的相应款项应由其优先受偿,提供《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承诺函》4份、银行转账凭证8份、农民工工资代发通知书若干、付款回单若干予以证明。某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认为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与其无关。某银行无锡分行表示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但借款合同并未载明借款用途,无法证明与发放工资存在关联性;监管账户仅为行政监管措施,锡山某公司对监管账户资金并不享有优先权,案涉监管账户依法撤销后即为普通账户,某丙公司有权支配账户中的剩余资金;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是锡山某公司自行垫资支付款项,款项发放凭证仅能证明资金流向,无法证明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的款项,亦无法证明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已经向某丙公司发放381000000元贷款,足够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可能还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锡山某公司放弃优先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贷款,这对锡山某公司及农民工都是有利的,且本案中也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更不存在锡山某公司因放弃优先权导致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故放弃优先权未损害农民工的利益;根据规定开发贷是需要支付至总包单位账上,但锡山某公司在收取381000000元后随即转给某丙公司,锡山某公司也自认仅是走账,双方之间具有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故意,锡山某公司是有国有企业背景的法人主体,对如此巨额资金的非常规流转未尽合理审慎义务,不仅损害其抵押权利益,也损害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某丙公司依法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其向某丙公司发放的是开发贷,锡山某公司及某丙公司为了获得贷款向其出具承诺函,如果没有锡山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其不会同意向某丙公司发放贷款,现在锡山某公司否认承诺函的有效性,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更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其对案涉诉争17套房屋拍卖、变更所得价款优先于锡山某公司受偿。无锡某公司、南京某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质证。 四、某丙公司等公司的股权结构 某丙公司的股东为无锡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某丙公司汇入投资款200000元,投资款已实缴。无锡某公司的股东为南京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其中南京某公司占股99%、某甲公司占股1%。南京某公司系某甲公司唯一股东,某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担任南京某公司的董事,某甲公司的监事***同时为南京某公司的监事。某丁公司系南京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庭审中,根据锡山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无锡某公司尾号4034、南京某公司尾号3064两个账户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1月14日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根据无锡某公司尾号4034账户显示在该段期间,无锡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之间有百余笔款项往来,两公司之间均有大量向对方转账的情形。 锡山某公司称8757号案件的判决生效后,某丙公司、无锡某公司均未履行生效判决,其曾申请强制执行,虽然后又撤回申请,但某丙公司目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符合民法典第687条规定的情形,无锡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无锡某公司有南京某公司、某甲公司两个股东,但某甲公司仅占股1%,且南京某公司同时又是某甲公司的股东,所以穿透股权结构来看,南京某公司实际上100%控股无锡某公司,也即南京某公司是无锡某公司唯一的股东,且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无锡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之间高达185次款项往来,在两公司无法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作为股东的南京某公司与无锡某公司之间财产存在混同,根据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南京某公司应当对无锡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某丁公司作为南京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南京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某银行无锡分行认为证据与其无关,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南京某公司认为其并非无锡某公司唯一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某丁公司认为其与南京某公司的办公人员不同,双方实行独立经营管理和财务独立核算的管理模式,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锡山某公司提供的《银城·春城小学西侧地块项目建安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担保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工程结算签收单、发票、8757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审批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2024)苏0213执4457号通知书、(2025)苏0213民初4934号民事裁定书、《承诺函》4份,某丙公司提供的(2025)苏0214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2025)苏0214破60号决定书、记账凭证、网银转账凭证、《无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4份、监管账户交易流水4份,某银行无锡分行提供的《不可撤销承诺函》《项目融资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5份、转账支票5份、《补充协议》、借款借据5份、104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锡山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某丙公司的已付款,虽然锡山某公司在8757号案件中自认已付款金额为74331706元,但本案中锡山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中包含7-13-1502号房屋的抵房款1779417元并未实际抵扣工程款,而是由案外人另行支付,现某丙公司亦认可该抵房款1779417元未实际支付给锡山某公司,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扣除调整后的已付款、前案判决认定的工程进度款、3%的质保金,经核算,某丙公司目前应支付锡山某公司工程款19776494.61元。某银行无锡分行虽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锡山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在结算时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结算金额存在明显不当,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锡山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某丙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25年4月29日应停止计息,故本院对于其主张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无锡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虽然根据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在某丙公司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才由无锡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即无锡某公司仅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我院已经受理某丙公司的破产案件,故无锡某公司丧失先诉抗辩权,应对某丙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南京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无锡某公司有南京某公司、某甲公司两个股东,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人公司,故应当由锡山某公司举证证明南京某公司与无锡某公司或南京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虽然从调取的无锡某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无锡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但两公司之间互有转账支付款项的情形,仅凭上述转账尚不足以证明无锡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且锡山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两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应当由锡山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要求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无锡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但两公司之间的确存在大量转账,如锡山某公司能够收集证据证明无锡某公司对南京某公司享有债权且不积极催讨,则可以另行依据代位权进行主张。因南京某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则作为其股东的某丁公司亦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而设立,如果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影响承包人向农民工等建筑工人支付工资报酬,则其放弃行为与立法精神不相违背。本案中,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陈述的意见,应当认定某银行无锡分行的抵押权优先于锡山某公司受偿,理由如下:1.锡山某公司向某银行无锡分行出具放弃优先权承诺函的行为系锡山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锡山某公司表示其作为承包人系弱势一方,是为了配合某丙公司而出具该承诺函,但是商事主体之间不可能存在完全的平等,对于这种不平等只要不超过一定的范围和界限,就应当予以尊重。锡山某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在民事交易中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作出相应判断,是其利益衡量的结果,现其并无证据证明出具承诺函时存在受胁迫等情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判断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时,应综合判断该放弃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清偿能力。锡山某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在于获得某银行无锡分行为案涉工程提供贷款,也即该放弃行为能够获得项目建设资金的支持,能够确保承包人工程款的有效实现,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且在事实上该放弃行为也未影响锡山某公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故应认定锡山某公司放弃优先权的行为有效,某银行无锡分行的抵押权优先于锡山某公司受偿。但是需要明确的是,锡山某公司并未对某丙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故该放弃行为具有相对性和部分性,并不导致锡山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锡山某公司依法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及前案的审理情况,锡山某公司享有优先权的范围基于某丙公司全部未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无锡市锡山某有限公司对无锡某乙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9776494.61元及利息(以19776494.6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确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享有对澜亭水苑10-201、10-102、13-1602、14-1802、14-1902、9-101、9-102、8-1602、9-301、9-1101、9-402、10-901、10-202、10-602、14-2301、7-1801、1-501号不动产拍卖、变更所得价款优先于无锡市锡山某有限公司受偿的权利。无锡市锡山某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除上述17套房屋价款外的剩余价款在43541405.6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无锡某甲有限公司对无锡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无锡市锡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498元(已由无锡市锡山某有限公司预交145458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40元),由无锡市锡山某有限公司负担40元,无锡某乙有限公司、无锡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45458元(无锡市锡山某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45458元由本院退还,无锡某乙有限公司、无锡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45458元支付至本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0元由无锡市锡山某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市锡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