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方国际轻纺城H-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锡港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广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4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驳回广隆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其被清退未能继续施工的事实和原因未查明,这涉及到被清退后的结算问题,即谁是过错方,虽然合同无效,但无效后的损失(即工人的遣散费、窝停工期间的工资、现场材料遗失、卡箍费用共计约三十几万元)分担应予考虑。2.双方约定承担50%的前提是分包项目可以顺利施工结束并获得工程款,而广隆公司在中途要求其退场,并且卡箍施工的受益方是广隆公司,其在没有任何利润的情况下承担卡箍费用,显然不符合常理。3.一审认定广隆公司已付工程款2857649元、应当返还1098458.12元缺乏依据。首先,三建公司代付955731元是支付给木工班组,而木工班组部分人员不是其的施工人员,该部分付款与其无关。其次,三建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款项,应当由实际收款人返还。最后,在三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三建公司出具的说明就认定该955731元为三建公司代广隆公司向其支付,应由三建公司另案主张。
广隆公司辩称:1.由于***、***闹事拖延工期,导致工程进度被耽误。三建公司找其他人员接替施工,***、***退场是因自身过错,与其无关。2.***、***陈述的损失存在大量虚假陈述以及与前述庭审相互矛盾的地方,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已经确认过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是支付给班组员工。三建公司及其曾多次要求***、***继续施工,***、***不安排人员,其他劳务公司进场施工增加了成本。3.***、***在一审中主张返还保证金,并未提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谁的过错以及损失索赔的问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建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隆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广隆公司承担本诉诉讼费用。
广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工程款1222905.4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22290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向其支付因租赁方柱模板卡箍所产生的费用88394元;3.判令***、***向其支付罚款112700元;4.判令***、***赔偿其律师费损失35000元;5.本案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三建公司承接了联动U谷无锡新吴区江溪1#地1期工程后,与广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广隆公司施工,约定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价格为每平方米124.44元,暂定价为5492239元。付款进度为按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春节前最近一期进度款增加支付至80%,扣除已支付的50%支付,总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在一年内无息付清。广隆公司支付三建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后,广隆公司与***、***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班组分包协议》,将其承接的上述木工劳务全部转包给***、***施工,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按照建筑面积单价包干,每平方米110元,点工工资为每天200元,付款方式为按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春节前最近一期进度款增加支付至80%,扣除已支付的50%支付,总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在一年内无息付清。合同约定,若***、***被清退出场或解除合同,广隆公司按工程结算造价的60%与***办理结算,广隆公司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双方另签订《履约保证金补充协议》,约定***、***缴纳保证金100000元,用于保证施工进度不达要求、未按照甲方工期要求投入充足劳动力、导致工期延误、安全生产不达标、文明施工不达标、工程质量不达标等。***、***于2020年6月20日、8月8日分别支付保证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
2020年8月6日,广隆公司与***、***达成《联东U谷工程木工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构造柱加固材料使用方圆扣加固,因此材料所产生的租赁进出场等费用将由双方各承担50%,材料进场由双方共同验收,根据承包协议约定,***、***需安排人员看管,丢失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由***、***负责。
2021年1月30日,三建公司要求2021年2月21日组织劳务人员进场,组织时间约7天,2021年2月27日前劳务班组人员规模正常恢复项目正常生产,木工100人。***在人员安排材料上签字。
截至2021年2月10日,广隆公司共支付***、***劳务款1901918元。其中2021年2月10日,***领取劳务款666508元,并出具承诺书,写明当年度已完成审核工程款全部按合同支付完成,其承诺工程款到账后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确保农民工工资到账,如出现任何讨薪问题由其承担,并确保年后施工人员满足现场施工要求,如因其自身原因出现任何责任与经济问题由其承担。
2021年2月20日前后,广隆公司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矛盾,且***、***下属员工至工地讨薪。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三建公司支付***、***下属员工工资955731元。
***、***未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自2021年2月底,由三建公司另行分包给无锡市玉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施工。
2021年9月2日广隆公司曾在(2021)苏0214民初3554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2021)苏0214民初3554号案件中提供的《班组分包协议》《履约保证金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联东U谷工程木工补充协议》,广隆公司在(2021)苏0214民初3554号案件中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春节后人员安排文件、承诺书、接处警记录、三建公司与无锡市玉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三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施工的工程价款。
1.施工范围。***、***主张其完成的施工范围为联动U谷无锡新吴区江溪1#地1期1#-7#地下基础、首层及部分楼上,8#的地下基础,不含地下基础部分的建筑面积共计19000平方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广隆公司认可***、***完成施工范围为1#-7#地下基础、首层及部分楼上,并明确了1#-7#楼各楼各层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基础部分的建筑面积共计18516.71平方米,但其中二次结构未施工、8726.63平方米的部分未拆模,因此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款。
***表示二次结构确实没有施工,未拆模的面积也无异议。
2.工程单价。***、***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将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124.44元,并提供2021年2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广隆公司则称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当时***、***表示不愿意继续完成木工工程,为了劝说继续施工,表示诚意,广隆公司愿意在***、***能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全部工程情况下调整价格,但不能证明双方就最终承包价达成合意,故仍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班组分包协议》约定的11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三建公司称其参与了协商过程,因为此前有过停工,所以调价的前提是按期完工。双方均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
因双方均表示对施工范围中的二次结构、未拆模的价格没有约定,(2021)苏0214民初3554号案件中,广隆公司申请对二次结构、拆除工程的价格占比进行鉴定,经委托无锡华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按建筑面积单价110元每平方米测算,二次结构单价为14.99元/平方米、拆除工程单价为14.27元/平方米。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表示没有异议。
另***、***还提出基础部分的人工费,不体现在建筑面积中,现工程未完工,直接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公平。后***、***申请对基础部分涉及的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经法院委托普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的案涉工程中的地下木工工程、高支模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经鉴定机构按照110元/平方米的单价及施工结构图计算出的各楼层建筑面积,折算后分别列出了1#-8#地下工程、首层高支模、标准层的造价金额。双方对该鉴定结论中所列单价均表示没有异议。
(二)***、***的退场。
***、***称2021年2月25日元宵节前后,广隆公司便安排其他班组接替施工,广隆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从年前到年后,虽然其出具了承诺书,但春节前付的钱根本不够支付工人工资,其系迫于要解决工人工资才出具承诺领取款项,按照实际工程量应当结算的工人工资为1500000元左右,其春节之后就找广隆公司、三建公司沟通,希望三方各支付30万元处理工资问题,因广隆公司不同意作罢。春节开工后,其班组工人发现有其他班组在施工,工人考虑到工资没结清就找其他班组施工,20个左右的工人便到工地上讨要工资,其中几人阻止塔吊施工,后来项目部安全员报警处理,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三建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款。
广隆公司则陈述,2021年春节前,其已将工人工资结清,***也出具了承诺书,明确工资已经结清,如出现讨薪问题,由***承担。春节后,其催促人员上岗,但***、***班组一直没有安排人员上岗,因为工程进度慢,三建公司便找其他人员来接替施工,所谓讨薪的时候已经有其他班组在接替施工不属实,当时只是来了几个人,因为工期较紧,其仍希望***、***班组能继续施工,因***、***不安排人员,三建公司才安排其他人员进场施工。
三建公司称,春节前三建公司与广隆公司沟通过木工班组问题,广隆公司反映木工班组做不下去,要申请木工这块不做了,另外发包方也发函提出工程进度问题,要求调整木工班组。春节前,三建公司和广隆公司都按照合同超额支付了进度款,但是木工班组的工资,***、***仍然没有支付到位,很难保证春节后能够正常开工。春节后便发生木工班组工人堵门索要工资的事情,不愿意上班,因为工期4月底要完工,所以其是愿意工人继续施工,但工人来工地不是为了施工,而是为了堵门要工资,故未让工人继续施工,为了应付发包人的督促,其找了几个工人在现场做做样子,没有进行大面积施工,直到2021年3月8日其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才又找了其他班组施工。***、***之所以入不敷出,是因为前期基础部分不计入工程建筑面积,前期投入人工多,后期做了标准层之后就可以平衡了。
(三)罚款。
广隆公司称因***、***施工拖延、质量不达标,导致被三建公司多次罚款,共计罚款112700元,为此其提供三建公司罚款通知单、项目部会议记录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与其无关,是广隆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关系。经核对,罚款通知单上并无***、***签字确认,项目部会议记录中未提及罚款,也未与罚款通知单在时间、内容上相对应。
(四)卡箍租金及损失。
除《联东U谷工程木工补充协议》外,广隆公司还提供了《方柱模板卡箍租赁合同》、发货单、回收清单、结算清单、拆家具点工清单、***与***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银行回单,证明卡箍租金及运费82164.95元,应由***、***承担50%即41082.5元,丢失卡箍赔偿金28911.50元及另找人清理卡箍发生费用18400元,亦应由***、***承担,共计88394元。***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其表示承担一半的前提是合同能够继续下去,其有利润可赚,现其中途退场,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另其方人员无法进场,无法拆除夹具,相关费用其无需承担。
根据租金结算清单显示2021年2月底前租金共计71541.67元。2021年3月9日,***要求***清理夹具,通话录音中,***称“不管东西还不还的全,所有夹具的东西,我们说的一人一半,我们就得承担”“你叫***安排人把它弄下来,弄下来多少人工,我们一起分担好不好”“我们一人一半”。
(五)律师费。
广隆公司主张律师费35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认为与其无关,故不认可。
(六)广隆公司已付款情况。
对于广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01918元,三建公司于2021年3月6日至8日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955731元,***、***在(2021)苏0214民初3554号案件及本案庭前会议中均认可其班组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三建公司与广隆公司尚未结算,三建公司支付955731元是因为存在未向其手下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才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支付的,不存在超付的情况,也不同意就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后***、***又提出此款并非全部支付给其班组工人,申请向无锡市新吴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该款项发放的材料,但因未立案而没有保存相关材料,遂未能调取。***、***又提出此款中包含了节假日抢工的工人工资、广隆公司外调的部分工人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广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三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中明确:该955731元系经广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后,其公司代为支付的,此款其会与广隆公司结算,不会向***、***主张权利,相应权利由广隆公司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广隆公司将其承接的全部劳务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的班组分包协议应属无效,但对已完工的工程可以参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
1.关于工程价款。本案中,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向广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保证收取2021年2月10日劳务费后,自行出具(二审注:笔误,应为处置)农民工工资问题,并确保春节后人员到岗,但春节后又为工人工资问题与广隆公司发生争议,导致后续工人未能按时到岗,现***、***未能证明实际施工面积为19000平方米,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8#楼地下基础进行了施工及施工具体范围,法院根据广隆公司自认,认定已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8516.71平方米(不含8#楼地下基础),具体每层楼的实际施工面积也按照广隆公司自认的面积来计算。
因***、***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为地下基础、首层及部分楼层,而地下基础并不单独计算工程价款,在整体工程未施工完成的情况下,仅计算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不计算地下基础部分有失公平,故法院依法采纳鉴定机构按照全部施工完毕后地下基础工程、首层、各楼层部分所占整体工程价款的比例测算后的各层单价计算工程价款。
因二次结构未施工应扣款按14.99元/平方米*18516.71平方米计算为277565.48元,未拆模扣款按14.27元/平方米*8726.63平方米计算为124529元,合计需扣款402094.48元。
综上,经测算,***、***施工的工程对应价款为2221111.95元-402094.48元=1819017.47元。
2.关于保证金,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广隆公司无权没收保证金,应予返还。
3.关于罚款,广隆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班组分包协议》要求***、***承担罚款,但该协议无效,故广隆公司的主张没有相应依据。而且广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罚款发生在广隆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并未明确告知过***、***。因此广隆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卡箍租金及损失,根据***、***与广隆公司签订的《联东U谷工程木工补充协议》,租金应由双方各半负担,根据广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截至2021年2月底前的租金为71541.67元、运费800元,此款应由***、***负担50%即36170.84元;关于卡箍夹具遗失的赔偿金额及卡箍拆除费用,因***承诺其承担50%,且相关物品遗失是否发生在***、***使用期间无法确定,法院酌定上述费用由***、***承担50%即23655.75元。以上合计59826.59元。
5.关于律师费,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法院对广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广隆公司已付款金额。本案中,三建公司明确2021年3月6日至8日期间支付的955731元是应广隆公司申请、代广隆公司向***、***班组所付的工程款,相应权利由广隆公司主张。***、***班组确已收到该款,广隆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如何结算,与***、***无关。虽***、***称其中并非全部支付给其班组的工人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依法认定广隆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2857649元。
综上,广隆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应当返还广隆公司2857649元-(1819017.47元-59826.59元)=1098458.12元。
关于广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起诉之前对应付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因此法院依法认定以广隆公司第一次向法院提出主张的时间即2021年9月2日为返还应付款的起算时间,即***、***还应向广隆公司支付以最终应返还金额99845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一、广隆公司应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二、***、***应返还广隆公司超付工程款1098458.12元。三、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折抵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隆公司返还工程款998458.12元,并支付以99845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广隆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300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负担941元,由广隆公司负担6359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6359元由广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广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7931元(此款已由广隆公司预交),由***、***负担13500元,由广隆公司负担4431元(广隆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3500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隆公司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称当时通过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向农民工发放的955731元是按照工程量发放的,工人报工程量,由其核工程量,***记录。其并不清楚具体发放请求,要求广隆公司或三建公司提供发放凭证资料。但在此之外,工人还有一些遣散费,窝停工损失都是由其承担,所以广隆公司未超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未能继续进行施工,对此***、***主张全部责任在广隆公司一方,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认为还存在工人遣散费、窝停工工资等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计算截至2021年2月底卡箍租金,由***、***与广隆公司各负担一半,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至于***、***认为各自承担50%的前提为其在工程中获利,无事实依据。***对于卡箍夹具遗失及拆除费用酌定了金额,并由***、***与广隆公司各半负担,在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主张上述损失全部由广隆公司负担,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可其班组收到了三建公司发放的955731元,现二审中提出收款的木工班组中有部分人员非其施工人员,陈述相矛盾。***也称三建公司发放款项经过其核对工作量,仅是不清楚具体发放的情况。经审查,在(2021)苏0214民初3554号案件中三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向各个农民工发放款项的凭证,且三建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明确权利由广隆公司主张,故***、***认为955731元不应计入已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