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06民初9484号
原告:江某某,男,1992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锡山三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合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蠡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嘉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被告:赵某,男,1993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无锡市锡山三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无锡市合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公司)、无锡嘉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某公司、合某公司、嘉某公司、赵某立即向江某某支付拖欠的某某项目工地工资45365元。事实及理由:江某某在三某公司承建的某某号地块建设项目从事消防预埋工作,三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合某公司,合某公司又分包给嘉某公司,嘉某公司违法分包给赵某,其受赵某雇佣在工地干活,赵某尚欠工资45365元。经仲裁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
三某公司辩称,追索劳动报酬应以建立合法劳动关系为前提,案涉建筑工地项目的消防业务其已整体分包,江某某系受分包单位招聘和管理,与三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需承担支付拖欠江某某劳动报酬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江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合某公司辩称,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其与江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并且即使江某某主张本案欠款所依据的欠条是真实的,也是赵某个人出具,而非是任何公司出具的欠条,其不同意承担赵某允诺江某某的远超市场价的额外工资,请求法院驳回江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嘉某公司辩称,不认可结欠江某某工资,其与江某某之间不是直接的劳动关系,江某某系与赵某合作承包其项目的部分消防工作,其已超额支付赵某项目分包款,不同意再支付。
赵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0日,三某公司与合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三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无锡某某号地块建设项目消防工程以内部专业分包的形式发包给合某公司。2022年6月18日,合某公司与嘉某公司签订《无锡耘林某某号地块消防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某公司将无锡耘林某某号地块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嘉某公司。后嘉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赵某,赵某雇佣江某某在案涉工地从事消防预埋工作。
2022年8月至11月,三某公司通过实名制农民工工资账户向江某某发放4个月工资共计14000元(每月3500元)。赵某向江某某支付工资如下:2022年7月14日支付5000元、8月13日支付5400元、10月6日支付1630元、10月15日支付2105元、10月26日支付2000元、2023年1月18日支付15000元、1月22日支付6000元、3月6日支付4000元,共计41135元。庭审中,嘉某公司提供赵某向江某某转账的转账记录33页,证明包含上述付款在内,赵某共计向江某某转账支付53435元。经质证,江某某对其中的2200元予以认可,同意在其主张的工资中进行扣除,其他转账其称系其他款项并提供与赵某的相应微信聊天记录。
另查明,江某某与赵某有如下微信沟通:2022年8月9日,江某某问:“你给我的工资究竟是怎么算的,你清楚不?”赵某回:“我现在给你按的380造上去的,现在造高了肯定不行。”江某某称:“那你做不到就不要跟他们神吹给我月薪15000,……”赵某回:“意思非要我把工资给你做到明面上别人看着?我好被田总吊?”2023年4月5日,江某某要求赵某出具欠款凭证,并提出:“某某项目45365元。(6月21天,合计100500元。前期支付合计30135元生活费,年底支付部分21000元,今年支付4000,还剩45365元未结。)”并要求赵某代表公司出具,赵某回:“你总共是45365元的话,应该不得行,你要把那个弄成380才得行,要不然先弄个写上去,……”后赵某书写欠条一份,将欠条照片通过微信发给江某某,欠条载明:“某某项目欠江某某个人工资45365元,工天已对完,工资还未发清,某某项目由合某消防和嘉某公司合作。证明人:赵某。”
2023年8月29日江某某于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某公司、合某公司、嘉某公司支付工资45365元。仲裁委于2023年9月6日决定不予受理。江某某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江某某另提供其与合某公司项目负责人也即合某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7日,江某某将其与赵某的往来交易记录发给江某某(显示:某某项目45365元。(6月21天,合计100500元。前期支付合计30135元生活费,年底支付部分21000元,今年支付4000,还剩45365元未结),张某某回:“去年半年10w???这么多???”“今年你之前住院,***打给赵某1w,让赵某转给你的,你就收到4000?”,江某某称:“当时他喊我来的时候,谈好了一万五的月薪。”“前段时间赵某跟我说只能拿到400-450,等结算完了给我,……”,张某某回:“400-450……想啥呢,我们公司能完全领导调试的大工一天才320”“400-450一看就是忽悠你”“你们所有人工资又没有在田某某面前确认”,4月14日,张某某称:“我把你给我的赵某和你的往来记录发给田某某了,怎么他和我说,当时赵某没跑之前,赵某某一个个打电话和你们联系的,当时说已经结了个表,说你那已经收到70335?”江某某回:“怎么可能”,后江某某向张某某发送《某某项目总工天》(江某某称系田某某、赵某和工人在2023年4月结算项目工资后确认形成的,工友赵某某是现场记录人,该表系赵某某发送给其。该表显示江某某应发工资为90450元、实际发放70335元),并称该表中其金额不对、其当时就提出了;4月17日,江某某称:“这样吧,你按当初单子上写的380。剩下的差价我也没理由找你们了,我直接去找赵某。”张某某未回复。
庭审中,三某公司提供无锡市建筑业实名制管理平台下载的江某某在案涉项目的考勤记录,证明江某某于2022年6月27日进入该项目从事消防业务,一直工作到2022年12月30日,出勤天数为150天。江某某对该考勤天数不予认可,称该考勤记录是不准的,其除2022年8月及10月底回老家、11月因疫情被隔离之外,其他时间都是在工地正常上班,其自2022年5月21日到无锡看工地,之后几天帮田某某去处理其他工地上的问题,大概5月底就进入本案的工地去干活了,一直干到2023年1月份春节前,其与赵某统计下来其工天一共为6个月21天(包含了刚来无锡时帮田某某去其他工地干活的工天),其与赵某约定其月工资为15000元,故工资为15000元/月×6.7月=100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江某某受赵某雇佣为赵某从事劳务工作,赵某向江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应由赵某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扣除江某某在诉讼中自认的赵某另支付的2200元,赵某还应向江某某支付43165元。嘉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赵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嘉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赵某欠付的工资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江某某主张由三某公司、合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赵某系按380元/天的工资标准上报江某某的工资,按照无锡市建筑业实名制管理平台系统显示的江某某的出勤天数,三某公司和赵某向江某某的付款已经超出了按照38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工资,对于赵某承诺江某某的其他额外工资约定,不应对三某公司、合某公司产生约束力,且江某某亦称赵某出具的欠条金额包含了其为田某某处理其他工地事宜的工资,故不能据此要求三某公司、合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某某报酬43165元;
二、无锡嘉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驳回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某某负担0.5元,赵某和嘉某公司共同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