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4965号
原告:威海恒泰毛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教场路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恒泰毛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自2021年3月24日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恒泰公司职工工资的发放均由恒泰公司公户发放,***的工资不是恒泰公司发放,***没有在恒泰公司提供劳动,没有接受恒泰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即便恒泰公司股东***向***转账,这并不能代表是恒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在仲裁庭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确立双方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所做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恒泰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请求法院确认***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驳回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3月24日至恒泰公司处从事车间织布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20元/天,由恒泰公司财务总监***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21年4月13日***负伤后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与恒泰公司职工***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1年4月13日、4月20日由***转账至该院15000元、5000元,用于***住院治疗。
***为要求确认与恒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诉至仲裁委,该仲裁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21】第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21年3月24日起,***与恒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身份的凭证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泰公司、***主体资格适格,***提供的劳动系恒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庭审中,恒泰公司明确表示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恒泰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双方自2021年3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威海恒泰毛毯有限公司要求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自2021年3月24日起,威海恒泰毛毯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海恒泰毛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