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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4609号 上诉人(先诉被告暨后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先诉原告暨后诉被告):赵某,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赣0791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21年8月20日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涌泉商业中心项目钢筋作业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彭某,被上诉人受案外人彭某直接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另外,上诉人与彭某之间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若出现人员伤亡等情况,彭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仅从上诉人处收取了两笔10000元和8000元款项,该两笔款项并非固定月薪,因被上诉人在职时间不足两月,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不能简单以上述两笔款项确定,加上其在建设工程领域从事工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适用2021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建筑业人均工资53360元/年即4446元/月,一审判决及仲裁裁决适用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上诉人并不认可。 赵某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理由如下:1、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本案发生在建设工程领域,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本案已经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针对该决定提起过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维持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因此,案涉被上诉人因工受伤一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合同对内有效,对外无效。上诉人承担案涉责任后可通过该合同向案外人主张追偿。2、一审判决关于工伤标准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不长,无法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受伤前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维持。 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11652元(医疗费被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1150元、护理费5880元/月×70%÷21.75天×23天=4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月×12个月=108000元、交通费50元/天×23天=1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9000元/月=8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9000元/月=6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个月×9000元/月=1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赣经开劳人仲字(2023)第379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集团作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恒涌泉商业中心项目的施工单位,将该项目的钢筋作业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彭某,双方签订《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后案外人彭某将赵某招进该项目工地负责钢筋下料工作。2022年3月28日,赵某在工地弯钢筋时,因机器故障导致赵某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各被压断一节,被送至赣州某甲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手中、环指离断伤;2.右手中、环指指骨骨折;3.右手中、环指血管断裂伤;4.右手中、环指神经断裂伤;5.右手中、环指肌腱断裂伤。赵某共住院治疗23天。某集团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住院期间未派人对赵某进行护理。 赵某就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于2022年5月25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赣经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作出(2022)赣0791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7民终889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某有限公司对赵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3年4月27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23〕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受伤为工伤,该认定书现已生效。2023年6月21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市劳鉴2023年224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23年8月29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劳鉴再〔2023〕83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书现已生效。 之后,赵某就工伤待遇问题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某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某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合计411652元。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17日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23)第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43.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00.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516.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14.62元、护理费4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3737.24元,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赵某;2、驳回申请人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先诉原告和后诉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均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赵某自工伤后未回到某有限公司处工作,某有限公司未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 再查明,关于赵某的工资,其主张月工资为9000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显示某有限公司曾向其支付过10000元和8000元两笔款项。某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并非固定月薪。因赵某在职时间不足两月,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无法准确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赵某工伤保险待遇工资标准认定问题;二、赵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以及各项费用数额问题。 第一,关于赵某的工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江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赣人社发【2019】13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待遇计发有关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时,统一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本案中,赵某主张其月薪为9000元,但其在职时间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平均月工资稳定在该水平;某有限公司虽不认可该标准,但未提供反证。在无法查实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对赵某的本人工资可以适用其受伤上一年度即2021年江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548元/月为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 第二,赵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以及各项费用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于2022年8月2日因工受伤,其伤情于2023年8月29日经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故本案中应当适用修订前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享受程序》的规定,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赵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赵某的伤情,赵某的停工留薪期可以按照3个月确定,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644元(5548元/月×3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赵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根据其伤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9932元(554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8836元(5548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94316元(5548元/月×17个月)。 3、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以及据2021年江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月平均工资为5548元/月。因此,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护理费为4106.8元(5548元/月×70%÷21.75天×2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均是2023年作出,赵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江西省人社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江西省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赣市人社字〔2021〕145号)文件进行计算,根据该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确定”,结合赵某的住院时间,以及据2022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5976元,一审法院确认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5元=(25976元÷365天×40%×23天)。 5、交通费。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赵某于2022年3月28日因工受伤后,在赣州某乙医院治疗。因赵某告因工受伤发生在赣州经开区中恒涌泉商业中心项目,且住院亦在赣州地区。因此,对赵某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综上,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赵某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5548元/月×3个月=1664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8元/月×9个月=4993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5548元/月×7个月=3883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8元/月×17个月=94316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4106.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55元,以上合计204489.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先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先诉原告赵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9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3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06.8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04489.8元。二、驳回先诉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后诉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先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后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合计10元,由先诉原告(后诉被告)赵某负担5元,先诉被告(后诉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赵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赵某在某有限公司处工作不足十二月,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赵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则根据《江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赣人社发【2019】13号)的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待遇计发有关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时,统一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据此,一审法院按照2021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548元作为计算赵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2021年全省全口径城镇私营建筑业人均工资4446元/月计算其工伤待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