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21民初2549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4年10月5日;二、改判被告月均工资为3528元,并以该标准计算被告工伤待遇;三、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支付医疗终结期外医疗费用的请求;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他人介绍于2022年5月27日在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工地务工,2022年6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意外受伤。被告的受伤事故于2024年1月19日被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5月9日,被告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自受伤至提起仲裁申请,期间未向原告以任何方式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原告认为以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劳动仲裁请求的时间2024年10月5日较为合理。关于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的标准,被告在原告项目工作第6天受伤,无法确认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根据省人社厅2023年12月28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终明确对难以计算本人工资的,本人工资按工伤发生时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确定。即被告月均工资应为3528元,并以该标准计算被告工伤待遇。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申请人已年满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江西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已退休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被告的医疗终止时间为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在2023年、2024年发生的检查治疗费用不合理,法庭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不服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赣经开劳仲裁字(2024)第181号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因其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其已于2024年12月12日诉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已于当日立案受理,该法院立案受理时间早于南昌县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法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南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因工伤待遇一事于2024年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1月10日作出赣经开劳仲裁字(2024)第181号仲裁裁决书,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寄发的起诉状,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2日收到***的起诉状,并向***发出了受理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均有权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前向法院起诉,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早于本院受理,本案应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依法应移送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