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能源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8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新能源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负责人:欧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新能源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武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及卓成武汉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3137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某乙公司、卓成武汉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起算时间肆意曲解,对举证责任分配存在明显错误。1.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就将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至合同总量100%,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当日向发包方武汉市某某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设备移交手续,并投入了使用。依据《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2、3款双方约定:某甲公司应卓成武汉某某公司要求,于2021年9月18日向卓成武汉某某公司提供了应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时卓成武汉某某公司结算价款应付至80%,而卓成武汉某某公司至2021年9月24日结算价款共计支付196.42万元,占应结算金额62%,已构成违约,当月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就将增值税发票用于了抵扣税款,此时应视为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已收到建设单位结算货款,因此,2021年9月30日前,被上诉人应支付货款至95%。所以,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违约金应从2021年10月1日起算。2.某乙公司、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并未提出过异议,一审法官如果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规定,也应让某乙公司、卓成武汉某某公司提交相应证据。卓成武汉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何时完成工程结算审定,何时收到建设单位审计款等以上证据,明显存在于某乙公司、卓成武汉某某公司手中,而某甲公司并不掌握。因此,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存在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1.双方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一方面是为了事先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降低法定损失的举证成本,另一方面也是促使双方忠实的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15%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民间借贷法定的利息范畴。某乙公司、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如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最高法买卖合同解释》第十八条第1、2、3款对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做出了明确规定:“对出卖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在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本条第4款计算违约金,存在明显错误。3.某甲公司作为经销商,与卓成武汉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而在本案中,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货款,时至今日工程完工已尽三年,尚有360800元货款拒不支付,致使某甲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惩罚性的违约金是为了促使合同双方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而由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作出的承诺,而并非法定赔偿性的违约金。 某乙公司及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及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拖欠某甲公司360800元货款的还款责任;2.某乙公司及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拖欠某甲公司货款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计算,从2021年10月1日起算,依据某乙公司及卓成武汉某某公司拖欠货款金额,依次递减计算,截至2024年5月31日,某乙公司及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应支付拖欠某甲公司货款利息共计331820元;3.某乙公司及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惩罚性违约金36080元的违约责任;4.某乙公司及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8日,甲方卓成武汉某某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武汉市蔡甸区停车泊位及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EPC);工程地址:蔡甸区**停车场**;甲方将蔡甸区**停车场**120kW直流双枪充电桩及360kW一托五直流充电堆设施采购及安装工程等售后服务质保全部给乙方,乙方负责细化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工程项目含设计、材料、施工、设备调试、移交及质量保修、售后服务等全部内容;产品名称及单价:120kW直流双枪充电桩、万马牌、单价90300元/台,360kW一托五直流充电、万马牌、单价276500元/台,以上设备单价含13个点专用增值税税票(并含运费、设备费、施工费、调试费和两年的质保费等综合费用),数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支付:1.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至合同总量50%,乙方向甲方提供满足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30%的款项。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至合同总量80%,乙方向甲方提供满足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暂定价20%的款项。3.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移交至合同总量100%,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后2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金额的全部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结算审定价30%的款项(注: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结算审计款后2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95%)。4.结算后剩余5%的设备质保金,在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2年后质保期满后2周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审定价5%的款项(扣除因乙方不能到场维修由甲方方面维修的费用)。5.若以上付款方式1-4条的进度款比例低于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支付条款比例,进度款支付也可参照以下条款执行: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对乙方已完工部分相应计量工程款后,甲方按照建设单位计量和支付比例约定条款暂定扣除5%综合费用向乙方支付审批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满足财务要求的税票后,甲方2天内支付相应的款项)。其余款项参照以上第4条结算条款付款方式执行;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年利率15%计算未结算工程款利息支付给乙方。3.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向守约方按合同实际应结算金额1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 《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项目的安装施工。2021年7月8日,案涉项目经建设单位武汉市某某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武汉市某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意见书》,某乙公司亦向武汉市某某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项目移交手续。案涉《武汉市蔡甸区停车泊位及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EPC)移交书》《整体移交验收表》《停车泊位及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和接管验收交接表》均未载明移交时间,仅《武汉市蔡甸区停车泊位及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EPC)移交书》上卓成武汉某某公司盖章下方的日期手写了“2021年”。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移交时间为2021年7月8日,某乙公司主张移交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 双方在施工完成后形成材料对账单,载明:对账时间2021年6月4日、数量合计51台、含税金额合计3125000元。某乙公司工程部、预算部、财务部、总经理依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总经理签字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某甲公司向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开具足额发票。 卓成武汉某某公司付款情况:2021年3月16日1000000元、2021年7月29日264200元、2021年8月19日300000元、2021年9月24日400000元、2022年3月30日200000元、2023年5月26日400000元、2024年2月23日200000元。上述付款金额合计2764200元。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材料对账单》《竣工验收意见书》《武汉市蔡甸区停车泊位及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EPC)移交书》《整体移交验收表》《停车泊位及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和接管验收交接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卓成武汉某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就蔡甸区**停车场**进行120kW直流双枪充电桩及360kW一托五直流充电堆的设施采购及安装。虽然《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了某甲公司负有工程项目设计的合同义务,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某甲公司采购的充电桩均为固定型号的成品设备,设备采购之后由某甲公司进行设备的安装施工,并未包含加工、定作等工作内容。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应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义务,卓成武汉某某公司也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本案起诉时,案涉项目款项应支付完毕的条件已经成就。案涉项目款项经双方结算金额为3125000元,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已付款2764200元,尚欠360800元,故对某甲公司诉请卓成武汉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60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拖欠货款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付款是否逾期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认定,案涉合同约定“……3.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移交至合同总量100%,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审定后2月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金额的全部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结算审定价30%的款项(注: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结算审计款后2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累计结算金额的95%);4.结算后剩余5%的设备质保金,在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2年后质保期满后2周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审定价5%的款项(扣除因乙方不能到场维修由甲方方面维修的费用)……”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与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完成结算审定及支付结算审计款的时间,故对其主张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按照合同约定,包含5%质保金的全部剩余款项应在“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2年后质保期满后2周内”支付。关于具体移交时间,双方庭审中各执一词,卓成武汉某某公司主张移交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及合同条款中“竣工验收移交之日”的文字表意,认定验收时间2021年7月8日为移交时间,即应于2023年7月2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卓成武汉某某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其实际损失应系未付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约定了按年利率15%计算未结算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综合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已支付88%以上款项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实际下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应付清全部款项时的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即年利率5.325%(3.55%×1.5)的标准分段计算,自2023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以560800元为基数计算为17672.11元,自2024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4日,以360800元为基数计算为6948.12元,以上合计24620.23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0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2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某甲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违约金。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向守约方按合同实际应结算金额1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本案中,案涉合同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同款项已支付大部分,应认定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某甲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惩罚性违约金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丁公司承担。”就卓成武汉某某公司所应支付的前述款项,依法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某乙公司、卓成武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60800元;2、某乙公司、卓成武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4年7月4日24620.23元,此后的利息以360800元中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32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6元,减半收取计536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521元,某乙公司、卓成武汉某某公司负担2842元。保全费4163.5元,由某乙公司、卓成武汉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定有误实为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有异议。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事项,卓成武汉某某公司支付80%合同价款需满足三项条件,即设备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卓成武汉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审定以及某甲公司提供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认定2021年7月8日为设备竣工移交之日,但现无证据证明建设单位与项目卓成武汉某某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的具体时间,因此不能认定合同约定的上述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违约金的认定应以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约定事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具体到本案,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自2023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以560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0800元为基数。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然该条规定系针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处理本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惩罚性违约金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即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承担原则。具体到本案,某甲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卓成武汉某某公司亦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系未付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上文中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某甲公司的损失。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新能源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以560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6080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四、驳回某某新能源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某某新能源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2061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负担3302元。保全费4163.5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某某新能源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04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公司负担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