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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23民初507号
原告: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
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丙公司、***、***向***公司支付线条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3.45%从2022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当庭明确请求法院判令某丙公司、***、***共同清偿该笔债务。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7日,***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EPS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南丰县盱江城小区外墙安装装修线条,合同签订后,百优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某丙公司尚欠***公司线条款70000元。2022年1月28日,***和***共同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和***未支付欠款,***公司催促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公司表示,如其主张的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
某丙公司答辩称,一、某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印章并非某丙公司印章,系他人私刻的项目部部印章,使用印章的***或***均非某丙公司的代理人,也并非某丙公司工作人员;2.《EPS销售、安装合同》处所盖的印章并非备案登记的印章,加盖不能起到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对某丙公司不发生效力;3.***公司未核对签订人的授权委托书,却仍订立合同,并非善意相对人,合同效力不能约束某丙公司;4.某丙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非合同签订、履行一方。江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从某丙公司处承接案涉盱江城项目,某丁公司又指定***施工。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案中***公司虽提供了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承揽事宜投入了相应材料等,未达到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的高度盖然性。三、向***公司出具欠条的系***、***,与某丙公司无关。***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盱江城项目施工方为***,某丁公司设立项目部直接管理***,某丙公司仅为资质出借方,若盱江城项目引起的债权债务对某丙公司造成影响损失的,由***负全责。四、***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也未作出付款承诺,且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系浮动,因此***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公司主张70000元线条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22年1月28日,诉讼时效于2025年1月28日届满,***公司于2025年2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应予以支持。六、某丙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某丙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和***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公司成产于2020年4月29日,其经营范围之一是建筑装饰材料销售。2020年6月17日,***持“某某工程项目部印章”与某己公司签订《EPS销售、安装合同》,***代表甲方,***代表乙方***公司。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盱江城住宅小区;二、数量、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工期:结算数量以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固定含税单价(详见“南丰县盱江城联排别墅报价单”),该单价包含完成本项工程所需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设备费、运费及税金,乙方因每期型材质量或安装质量、进度等原因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合同总造价20%。三、结算与支付:1.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预付款;2.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的25-30日为结算期,乙方向甲方提供当月供货数量并附材料验收证明,合格证等;3.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四、乙方责任: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供应和安装任务,本工程材料均须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现行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乙方提供自竣工起一年的保修服务。属乙方EPS质量问题的,乙方应无偿修补。五、其他:本合同为非独占排他性的采购合同,甲方可以根据市场效益质量优先原则向其它供货商采购同类型材料。***在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丰盱江城工程项目”印章,***在乙方一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南丰县盱江城联排别墅供应EPS线条并负责安装施工。2020年6月24日,***公司为某丙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建筑服务*EPS线条安装服务”,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2020年8月4日、2020年9月30日、2021年2月10日,***分别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瑶浦支行622620018700****的账户转账10万元、5万元、5千元。2022年1月28日,***和***共同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盱江城线条款:计柒万元正(计70000元)此据。”***、***在今欠人一栏签名。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某丙公司为甲方,某丁公司为乙方。合同载明,甲方经研究对承揽施工的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制度。经协商,同意就乙方内部承包甲方工程的有关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和承包施工内容:1.工程名称为南丰盱江城项目,建设单位为某丁公司;2.施工内容为建筑安装工程:商业综合体;3.质量标准为合格。二、经营管理:1.甲方同意设立“盱江城”建筑工程的项目工程部,同时聘请乙方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期间的项目部的日常经营、协调和监督工作;2.乙方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3.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内部承包施工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权利对该工程进行监管,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4.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5.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等,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协议签订和办理工程开发等,乙方承诺不得使用甲方的名义对外出具财务手续,不得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对外出具债务凭证。若因使用了甲方的名义及印章对外出具财务手续或债务凭证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等。三、乙方必须合法经营,及时纳税。缴纳税费的主体为甲方,乙方承担税、费缴纳的全部款项。四、管理费及履约风险金收取: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00万元,工程管理费期限为五年,工程期限在五年内管理费不变,工程期限超出五年甲方按20万元每年收取乙方管理费。风险保证金50万元,乙方大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缴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4年9月15日,某丙公司与***签订一份《协议》,某丙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约定与本案审理有关的主要内容为:1.***为南丰盱江城项目部A67-75、B1-B7、B16-B22、B13、43#-52#、23#-27#及地下室内的土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方,某丙公司仅将资质出借给某丁公司。2.所有某丙公司的发包都是某丁公司考察后指定乙方签订施工合同,某丁公司设立项目部直接管理乙方。3.***为实际承包人,某丙公司仅为资质出借方,若***实际承包盱江城项目引起的债权债务对某丙公司造成影响损失的,由***全部负责承担。某丙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字。
再查明,1.***公司曾为追讨案涉债务起诉某丙公司、***、***,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司在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EPS线条全称为EPS装饰线条,是一种用于外墙装饰的线材;3.2025年2月6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为年利率3.1%。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某己公司提交的《EPS销售、安装合同》一份、欠条一张,银行转账简易明细,某丙公司举证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和《协议》各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本院调取的(2024)赣1023民初22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与***等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某丙公司则辩解称***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某某项目部印章,某戊公司备案公章,***签订合同未得到某丙公司授权,其非合同的相对方和实际履行人,无需承担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系挂靠某丙公司,承建南丰盱江城项目部分工程,***为挂靠人,某丙公司为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案涉《EPS销售、安装合同》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包安装的买卖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挂靠人以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如何?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为,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需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该行为如得到被挂靠人授权的,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该行为没有得到被挂靠人授权的,被挂靠人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但是挂靠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权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以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丙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具体理由如下:一、权利外观要件满足。1.***在签订《EPS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时在合同首部和尾部均加盖“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印章本身具有一定的代理权表象。2.某丙公司是某某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承包人,《EPS销售、安装合同》的交货地和安装地在某丙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3.某丙公司对挂靠人刻制项目部印章有所预见并为防范风险进行了书面约定。审理查明某丙公司允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挂靠,同时以书面形式约定系通过设立项目部的方式管理项目,在某丙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中还约定不得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对外出具债务凭证,由此可见某丙公司在出借资质时已经预见到挂靠人为便于施工、管理和建设需要刻制项目部印章,也因此对使用项目部印章作出了书面约定。4.某丙公司在挂靠协议中约定税费主体为某丙公司,***公司在收到部分货款后,开具二张增值税发票,发票的购买方均为某丙公司,且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建筑服务*EPS线条安装服务”。虽某丙公司质证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发票系内部承包方某丁公司为了向某丙公司提供成本票而交付给某丙公司的,该发票的抵扣并不能证明双方订立了承揽合同,某丙公司并未有订立合同的合意,未参与合同履行、结算,并非适格被告。但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可以抵税,某丙公司是受益人,***公司有理由相信交***是代表某丙公司与其交易。二、主观因素条件。某丙公司应对***公司知晓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没有代理权,存在过失负举证证明责任,但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基于前述分析认定,本院确认《EPS销售、安装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作为出卖人按合同履行了交付EPS线条和安装的义务,买受人某丙公司应按约定按期支付货款。***虽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但该债务源于以忠辉名义签订的《EPS销售、安装合同》,***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容,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据此,某丙公司应当承担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先后三次向***公司支付货款,且与***共同向***公司出具欠条,其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百优特诉请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属于法律和事实认识错误,本院确认拖欠的70000元线条款应由某丙公司和***连带清偿。同时,本院认为案涉欠条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公司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清偿上述欠款,故本院对***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线条款7000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起算点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本院依照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6日开始计算,经计算,2025年2月7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日利息为374.55元(以7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3.1%自2025年2月7日计算至2025年4月10日)。某丙公司辩解称其与挂靠人***有协议,约定不得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对外出具债务凭证,***实际承包盱江城项目引起的债权债务对某丙公司造成影响损失的,由***全部负责承担,此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约定,对善意第三人***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这一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某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依法可以向***追偿。某丙公司辩解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欠条出具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本院在2024年10月21日,便立案受理了***公司为追讨案涉债务对某丙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线条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日止的利息计算为374.55元,以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承担。此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南丰县人民法院,账号:14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在线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自觉主动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