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湘8601行初1508号
原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麦路沿墙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辉建设公司)不服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对王某作出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决定,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后,因王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沙市人社局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沙市人社局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长人社工伤认字0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忠辉建设公司诉称,该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沙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该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在二审过程中,长沙市人社局依据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作出相应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为忠辉建设公司提供劳动,忠辉建设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王某不是在为其工作时受伤。综上,忠辉建设公司认为被告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0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0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定长沙市人社局对王某是否构成工伤重新认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忠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0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长沙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长沙市人社局辩称,一、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8月8日16时40分左右,王某在长沙绿地城际空间站项目工地4栋6层做事时,不慎从凳子上摔下受伤。经湖南旺旺医院治疗,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2.桡骨头骨折。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自述、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忠辉建设公司主张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二、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在忠辉建设公司处上班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长沙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王某于2022年5月13日向长沙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2年5月14日受理,并向忠辉建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权利。长沙市人社局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0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予以维持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长沙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0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底单和签收凭证,证据2.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邮寄底单和签收凭证,证据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据1-证据3拟证明长沙市人社局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工伤认定当事人,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在工伤认定阶段的权利;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证据5.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6.责任承诺书,证据7.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8.委托授权材料,证据9.企业登记信息,证据10.本人自述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证据10拟证明长沙市人社局收到工伤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据11.证人朱某1、朱某2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1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11-证据13拟证明王某在忠辉建设公司工作时受伤,该公司应对王某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证据14.病历材料等,拟证明王某受伤情况。
第三人王某未提交陈述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忠辉建设公司对被告长沙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朱某1、朱某2不是忠辉建设公司员工,不能证明王某受伤的经过;3.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忠辉建设公司对王某就医情况不知情,王某未向该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用,不符合常理;4.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长沙市人社局对原告忠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形式上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各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忠辉建设公司与系长沙绿地城际空间站项目E12地块合法分包单位。2021年8月8日,王某经他人介绍至该项目工地担任油漆工。当日16时40分左右,王某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凳子上摔下受伤,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王某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桡骨头骨折。2022年5月11日,王某向长沙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事故经过个人自述等材料。长沙市人社局于2022年5月14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忠辉建设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及王某受伤情况说明等材料,并告知其若对王某工伤认定申请有异议需提交书面报告及证据。忠辉建设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提交异议报告及证据。2022年6月22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0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次日向王某和忠辉建设公司邮寄送达。忠辉建设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111民初707号民事判决,认定忠辉建设公司应对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长沙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忠辉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经他人介绍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油漆工作。对王某的受伤,忠辉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21年8月8日16时40分左右,王某在忠辉建设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从凳子上摔下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长沙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后,对王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忠辉建设公司关于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长沙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06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忠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