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21民初3661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大城镇高溪村谭家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临空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9852.3元并支付违约金41441.14元,共计231293.44元(违约金暂自2019年7月4日计算至2023年4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继续按欠付货款本金189852.3元为基数,按LPR上浮50%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起);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蒸汽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加气块,并对货物单价、付款时间、结算方式、违约与赔偿进行了约定。截至201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309132.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19280.2元,仍欠189852.3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189852.3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答辩人并不欠原告所谓的剩余货款189852.3元,答辩人也未实际收到原告价值1309132.5元的货物,且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的货款结算。首先,原告向法院提出的部分出库单、发货单系不真实的数据,其收货人签字存在伪造答辩人工作人员的签字。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5.2条数量验收条款明确约定,答辩人指定验货签收人为***、***两人,岗位职务为仓库管理员,而郭某、***并非是答辩人的项目人员,更不具有签字验收货物的权限。且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即使是***签的字,也存在多个肉眼可见不一样的笔迹签名,不排除原告伪造答辩人项目人员签字做不真实的发货单据。其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系单方制作的数据,且未经双方单位盖章确认,不具有任何对账结算的效力。同时根据原告制作提交的对账明细单存在部分无对应的发货单或出库单,对账单上的数据明显存在不真实,不予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5.2.2条、6.1条的约定:“双方根据货物交付的《送货单》进行月度审核,双方均需在《送货单》和月度《结算单》进行盖章和签字方可有效并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乙方未能签署盖章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造成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而原告所提交的发货单只有原告自己单方盖章,并无答辩人的盖章确认,同时原告也无双方盖章确认的月度结算单。且在原告起诉提交的对账单明细中更无答辩人的盖章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办理了结算且确认剩余未付款为189852.3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再次,根据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2.5条约定:“如乙方供货超过合同约定货物总数量时,又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乙方同意甲方以不超过本合同约定总数量的1.03倍,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约定的甲方需求货物数量为500m3,对应的货款数额为145000元,而1.03倍应当结算的货款数额为188500元,答辩人也已实际超付了应付原告的结算货款,原告主张答辩人仍欠189852.3元货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假设原告的对账明细单是真实数据,原告所主张的付款金额也早已经过诉讼时效,其起诉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单可知,原告向答辩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9月2日。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还欠付其189852.3元货款未支付,其在自2019年7月4日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诉讼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至起诉前也早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且从未向答辩人进行过任何付款催告,原告的诉请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从这一点也更可以证明答辩人不欠付原告货款,否则原告不可能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从未对答辩人进行过催告付款。(三)再退一步讲,原告与答辩人签署的《购销合同》也已明确约定了具体付款条款和付款方式。即使答辩人有剩余货款未支付,答辩人的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在答辩人未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前暂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首先,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6条货款的结算方式6.1项明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的货款支付以同进度的业主方工程款到帐、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优先支付款项后再支付。乙方同意若业主方工程款未到账,甲方对乙方的货款支付亦相应顺延。乙方承诺放弃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甲方主张顺延支付的货款及违约责任”。该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的约定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共同遵守执行。而原告在2019年7月3日供完最后一批货物后也是认可了双方的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因此也就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剩余货款的催告和要求付款。而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承诺放弃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答辩人主张顺延支付的货款及违约责任,其现在又通过向法院起诉,不仅过了诉讼时效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案涉项目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业主单位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只付了答辩人30.1%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与业主单位签署的总包施工合同总价20010万元,业主单位实际只向答辩人支付了6029.6万)。退一步讲,即使按原告自认为的货款金额,答辩人也已付款高达85.5%,已严重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比例,仅剩不到15%的尾款因答辩人未能收到业主单位某丁公司的工程款而未能及时支付,而且被告每年都有不间断的多次催告第三人业主单位要求付款,已积极履行向第三人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第三人业主单位因其自身资金链问题未能按期付款的过错责任并不在答辩人,答辩人在案涉项目才是最大的权益受害者。二、答辩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某丙公司是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答辩人作为某某小镇的建设方与被告某丙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合法的。被告某丙公司作为独立的施工承包方,独立完成施工任务,其施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独立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原告某乙公司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参与原告某乙公司诉被告中筑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过程,对其间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履行过程均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丙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编号:ZZ****-03),乙方向甲方供应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为600*240*200,数量400m2,含税单价290元/m2;规格600*240*100,数量100m2,含税单价290元/m2;备注:按实际用量结算,价格随行就市。其中第2.5条约定:“根据工程总预算,本合同货物总数量不超过0.3%。甲方实际需求确实需要超过本合同约定的货物总数量时,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不签订补充协议的,乙方同意甲方以不超过本合同约定总数量的1.03倍,进行最终结算”。第5.2.1条约定:“甲方指定人员在现场签字确认乙方的《送货单》作为审核凭证。未经甲方另行出具书面授权书该指定人员不得以甲公司名义签订借款、买卖、租赁等合同或确认债权债务等经济性质的法律文件,其权限仅限于在本合同中签收货物送货单数量,且该指定人员的转委托行为无效”。第5.2.2条约定:“乙方应及时签署每次货物供应量的结算凭据《送货单》、月度《结算单》等单据,未及时签署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造成后果乙方自行承担。”第6.1条约定:“双方按以下方式结算货款:金额达到10万元时结算一次。但货款的结算需满足以下条件:甲乙双方根据货物交付《送货单》进行月度审核,并在《送货单》上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方可作为货物款的结算依据。乙方同意甲方的货款支付以同进度的业主方工程款到帐、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优先支付款项后再支付。乙方同意若业主方工程款未到账,甲方对乙方的货款支付亦相应顺延。乙方承诺放弃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甲方主张顺延支付的货款及违约责任”。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3日原告供货合计人民币1309132.5元,被告案涉项目材料采购员***在某某天成供货表上签名,并注明“我已收到对账单”。被告已付货款1119280.2元。
同时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某某天成项目(原某某小镇)二期高层、小高层《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某某天成项目(原某某小镇)二期高层、小高层施工总承包工程由被告中标。2020年1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和电话向第三人催款和催办结算。庭审中,被告称第三人已付工程款比例仅为30.1%,第三人称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达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出库单、发货单、销售单,被告提供的某某天成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第三人提供的备忘录、付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约定原告承诺放弃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被告主张顺延支付的货款及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支付货款以同进度的业主方工程款到帐、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优先支付款项后再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供货合计人民币1,309,132.5元,被告已付货款1,119,280.2元,尚欠货款189,852.3元属实。因第三人称其向被告已付工程款达85%,而被告支付货款比例已达85%,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