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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825民初863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原告:***,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腾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春雨路(文水经济返还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MA3619D35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西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赣东大道**金坤名都**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55849721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水县腾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江西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94562.92元(其中医疗费5286.92元、护理费274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100元、火化及验尸费2565元、墓区管理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771120元、丧葬费380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费用10000元、保全费用1933.69元,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部分,四被告需赔偿644562.92元,再品除被告***已垫付5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且变更诉讼请求: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6日7时34分许,两原告的女儿***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永丰县桥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桥南首府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驾驶赣D×××××牵引、赣D×××××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前车从右侧超越后车时,碰撞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块向左侧翻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受伤,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和被告中亚公司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永丰邦尔医院住院抢救1天,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286.92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拖车费100元,火化及验尸费2565元,墓区管理费1600元,事故处理开支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垫付50000元,其余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腾顺物流公司,该车在事故期间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亚公司系事发路段工程项目的承建人,而且在事发路段违法堆放石块。原告认为,被告***和中亚公司是事故发生的首要责任和重要因素,故两被告至少应分别承担30%以上责任,***负40%以下责任。事故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痛苦,精神受到重创和打击,是常人难以理解。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另我方已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腾顺物流公司辩称,本案涉事车辆系被告***在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公司购买的,公司未参与车辆管理和利润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请依法核实,火化及验尸费、墓区管理费属于丧葬费。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过高,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只能计算1天,火化及验尸费、墓区管理费属于丧葬费,交通费和拖车费没有正式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处理事故开支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亚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且石块堆放在道路边缘。***违反交通法规,事故车辆车速过快且侧面和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导致事故车辆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应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计算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中亚公司辩称,公司已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且石块堆放在道路边缘。事故发生是***违反交通法规,事故车辆车速过快且侧面和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标准,导致事故车辆与电动车发生碰撞,故***应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公司不负责任。本案中,***未满16周岁驾驶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尽注意观察义务,减速慢行,被告中亚公司在事发路段堆放石块,未在来车方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驾驶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碰撞堆放在道路上石块向左侧翻,被货车后轮碾压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60825120210000016号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6日7时34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永丰县桥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桥南首府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驾驶赣D×××××、赣D×××××重型牵引半挂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前车从右侧超越后车时,碰撞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块向左侧翻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月26日,事故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82512021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中亚公司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申请复核,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吉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6082512021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永丰邦尔医院抢救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286.92元。2021年1月19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检验人***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毁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21年1月24日在永丰县殡仪馆火化。庭审中,被告对非医保用药差额费用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费用5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原告***、***是受害人***(2006年7月18日出生)父母亲;2.被告***驾驶的赣D×××××牵引车、赣D×××××车登记在被告腾顺物流公司名下,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38,065元。火化费、验尸费、墓区管理费包括在丧葬费中,对该三项费用不应重复计算;2.死亡赔偿金771,1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年标准,按20年计算(38,556元/年×20年);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费用,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根据情况酌定为4,000元;4.医疗费5,286.92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5.护理费137元;6.拖车费100元;7.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18,808.92元。另外,因***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中***15,000元、中亚公司15,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中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二轮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市交警支队复核,认定被告***、中亚公司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永丰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赣D×××××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80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侵权人被告***承担25%,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中亚公司承担25%,***自己承担50%。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48,808.92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4,286.92元(4286.92+180000,***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162,130.52元[(818,808.92+15,000-185,286.82)×25%],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市分公司总共应赔偿346,417.44元。被告中亚公司应赔偿177,130.52元[(818,808.92+15,000-185,286.82)×25%+15,000]。被告***赔偿1,000元,因其已垫付50,000元,多支付49,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其余费用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腾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46,417.44元;
二、被告江西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77,130.52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49,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6元(原告已预交4,873元),减半收取计4,873元,保全费3,520元及保全费用1,933.69元(原告预交5453.69),鉴定费1,900元(原告预交1,900元),合计12,226.69元,由被告***负担3,700元,被告江西中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原告***、***负担4,82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汇款账号:
开户银行:赣州银行永丰支行
户名:永丰县人民法院
账号:28×××38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