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干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江西中非智能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德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有如,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
负责人陈险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劲鹰,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中非智能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财保新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A大货车沿105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新干县城红绿灯处时,因被告***未将A大货车车厢放下,导致车厢与悬挂在空中的高清电子警察发生相撞,造成高清电子警察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5日,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33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负责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高清电子警察管理、安装、维修,并享有追偿维修费的权利。A大货车在被告财保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高清电子警察维修费61138.68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财保新建支公司辩称,A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限额内予以理赔。***未在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报案,而是四天后才告知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未能第一时间到现场对财产损失的具体数目、部件进行核实。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损失难以确定,保险人不予赔偿。***驾车时未将车厢放下,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A大货车沿105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新干县城红绿灯处时,因被告***未将A大货车车厢放下,导致车厢与悬挂在空中的高清电子警察发生相撞,造成高清电子警察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才通知被告财保新建支公司。2013年11月15日,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33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吉安鹭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高清电子警察损失价值为52111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高清电子警察归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有,由原告负责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高清电子警察管理、安装、维修,且原告享有追偿维修费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的高清电子警察进行了维修。
A大货车在被告财保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第0003388号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吉鹭洲司法鉴(2014)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将高清电子警察管理、安装、维修交由原告负责,并将追偿维修费的权利转给原告,原告据此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维修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A大货车在被告财保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新建支公司虽对吉鹭洲司法鉴(2014)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依法确认吉鹭洲司法鉴(2014)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被告***虽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才通知被告财保新建支公司,但并未导致事故损失难以确定或无法确定,故被告财保新建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要求不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新建支公司以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西中非智能发展有限公司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50111元,合计521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2664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聂干华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