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323民初579号
原告:灵璧中威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39714627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银城镇沿河西路1号惟德山庄北区19栋1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6478894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远之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璧中威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璧中威商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璧中威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6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算金额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一将挂靠被告二公司中标的灵璧县2017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第11标段灵城镇罗田村春田路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责任权利等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负责灵城镇罗田村春田路段施工,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4米宽道路施工费每平方8元、商砼按照4米宽道路每平方86元,合计综合单价94元每平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后付至95%,剩余5%于工程验收后一年付清。2018年10月1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路面变更为5米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道路长度为610米、宽度为5米,合计施工量为3050平方,原告按期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但被告前期仅支付原告110000元工程款后就拒绝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76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拖延拒绝履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施工面积按照协议确定。
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被告一挂靠答辩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灵璧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承建的。2、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3、通过答辩人走账的案涉工程款,答辩人与被告一于2020年9月21日结算,余款198455.13元按照被告一的指示,分二次转账到被告一指定的账户:2020年9月21日转账48455.13元、同年9月28日转账150000元。最后8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转账给被告一指定的账户。至此,被告一挂靠答辩人的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4、被告一于2019年9月5日向发包方承诺,已向答辩人领取了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一切经济纠纷。如有发生,被告一愿意负责偿还,与答辩人无关,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5、答辩人在被告一承诺未拖欠案涉工程欠款后,为防被告一还有案涉工程款项未支付,特地于2019年9月10日在中共宿州市委机关报《拂晓报》上刊登公告,写明如有在案涉工程未结算费用的单位或自然人,请在本《公告》规定时间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联系进行申报债权或者确认债务。逾期未予追索的,视为自动放弃。公告时间至2019年10月6日。6、原告如果在2021年2月7日前向答辩人或发包方提出有案涉工程债权,答辩人可以将同月8日最后支付给被告一的8万元款项暂时不转发,等待处理结果。7、原告在公告期内没有申报,甚至在2021年2月8日前没有主张案涉工程材料款,丧失了答辩人代付的权利。8、原告在答辩人公告案涉工程申报债权债务最后期限是2019年10月6日内没有申报,而是在6年后向法院起诉,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9、不管被告一是否拖欠原告材料款,都与答辩人无关。相反,因原告与被告一的纠纷,导致答辩人参与诉讼,以至于答辩人要多承担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应当要原告或者被告一承担。如果原告败诉,由原告承担,如果被告一败诉,由被告一承担。综上,答辩人请求:一、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或被告一承担答辩人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借用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灵璧县2017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第11标段(灵城、虞姬、开发区)项目工程。后***将灵城镇罗田村春田路中威搅拌站门前东路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春田路中威搅拌站门前东路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修路完成后支付乙方按照4米宽实际长度为标准每平方米8元施工费,同时约定甲方按4米宽每平方米85元单价,长度按实际测量为准给予乙方商砼款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9年7月1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按4米宽、610米长度确定施工面积,单价按协议约定执行。
另查,被告***与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已结算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以及***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经原告、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施工面积为2440平方米(4米×610米),根据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93元(85元+8元),合计价款226920元。***已支付110000元,剩余116920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案涉协议虽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但因该协议无效,双方之间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负有在其收取发包方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与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结算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其主张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灵璧中威商砼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16920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灵璧中威商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元,保全费1604元,合计3879元,由原告灵璧中威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86元,被告***负担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