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赣1104行初95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
第三人***,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铅山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铅山县和某乙场(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前简称江西某庚公司)诉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前简称信州区人社局)、第三人***、第三人铅山县和某乙场(普通合伙企业)(以下至判决前简称和某乙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某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信州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和某乙场委托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月27日,被告信州区人社局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系工伤死亡,现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江西某庚公司诉称,***与原告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所从事的草坪铺设工作,系上饶市中心城区创建文明城市环卫设施提升项目一期三江公园段系列工程的一部分。该项目发包单位为上饶市城管局,承包单位为上饶市某某有限公司,原告系上饶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承接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工作。虽然原告系劳务分包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考虑到三江公园段的草皮材料需求量不大,就直接委托原告进行该段项目的草皮采购工作。后原告安排了***、***处理该项目点的草皮采购相关事宜。***、***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了具备草皮种植、铺设资质的第三人和某乙场,该农场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提供了两种报价方案:一种是草皮销售加运输到指定地点,报价10元/㎡,另一种是草皮销售十铺设和维护,报价13元/㎡。原告考虑到草皮的成活率以及后期维护等问题就选择了第二种即13元/㎡的报价方案。因采购量不大,双方就未签署书面采购合同,***、***两人通过电话和微信和***联系报价、送货及种植等事宜。由此可知,原告与第三人和某乙场就采购草皮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农场作为卖方自行提供草皮加铺设服务,原告仅需按报价结清货款。口头合同达成后,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和某乙场自行安排工人进行草皮铺设。2021年9月8日下午,农场负责人***与其雇佣的***、***等人在三江公园进行草坪铺设施工,***在用推车拉草皮时不慎从台阶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从上述事实可知,***等人系第三人和某乙场雇佣的草坪铺设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导致死亡是否认定工伤,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认定原告为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显然是错误的。第三人和某乙场系适格的用工主体。原告认为,第三人和某乙场作为具备草种生产经营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系受其雇佣和管理的,故***在工作场所受伤,第三人和某乙场应承担起用人单位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请:1、撤销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某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某戊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作业,范围是木工、混凝土,不包括草坪铺设,草坪铺设是受某戊公司在合同之外进行购买;2、和某乙场企业信息,证明第三人和某乙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生产经营范包含园林绿化施工,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是***;3、原告工作人员***和***通话记录,证明通过双方通话,确认了草皮采购事实,购买草皮按13元/㎡进行结算;4、***出具的收条,证明草皮购买价款,且已付清,***代表农场收取款项;5、***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发生伤亡事情经过及苏是***雇佣的工人;6、***家属发布的滴水众酬的截图,证明苏受雇于***进行作业;7、律师对***、***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张和某乙场采购草坪事实,且原告是通过该两位证人与***联系草皮采购业务;8、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为工亡主体事实、程序认定错误;9、***、***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被告信州区人社局辩称,1、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0月13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向答辩人以上饶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伤主体责任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依规受理后,某甲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答辩人回复了工伤限期举证函的答复意见并附加证据,证明非第三人亲属***的工伤主体责任单位,也与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答辩人查阅回复函及证据。证据与回复函的答辩意见证明目的一致。就此确定第三人本次申请工伤主体有误。答辩人按工伤认定程序向第三人送达了变更用工主体单位通知书。第三人收到变更主体单位通知书后,依据证据材料重新提交申请,以被答辩人为主体单位提交证据,申请工伤认定。答辩人收到变更申请后,依规向被答辩人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和义务。被答辩人签收了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工伤举证回复函,同时提交了证据,某乙公司已经将种植铺设草皮工程分包给和某乙场的事实。证据中虽然显示是该农场的法人代表***形成承包关系,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代表和某乙场形成口头承包关系。付款及收款收条的证据,均是***个人收款和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属和金农场的行为。就此被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三方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并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被答辩人再次与***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将该项目工程的草皮采购、种植、维护保养承包给***的事实。同时证据中均未否认第三人亲属***不是在该工程项目做工的过程中受伤的。就此答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意见》规定及劳社部2005年第12号文件规定,“将工程转包不具备资质的组织和个人,不具备资质的组织和个人雇请的工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其工伤主体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单位承担。”就此可以认定答辩人为第三人亲属***本次工伤发生时的主体责任单位。故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答辩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同样做出了回复和提交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无法达到举证回复的目的,证据仅能显示是与***个人达成承包种植草皮(包括草皮采购、种植、维护养护)工程的口头约定,就被答辩人与***的个人口头协议不能证明是与和某乙场达成的分包协议。工伤认定程序中答辩人还对两位证人做了传唤调查,并要求证人调查笔录签字。结合证据答辩人在2022年1月27日依法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对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于2022年2月25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2022年2月28日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就此答辩人依法受理、依法作出决定履行工伤认定及送达的行政义务,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信州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事实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上饶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变更主体单位后原告工商营业打印件,证明***和原告的身份信息。2、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火化记录、证人***证言、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事务所工作函、授权委托书、律师工作证,证明***受伤经过情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本机关申请工伤,并提交相关证据的事实。3、第一次举证回复函及证据,证明第一次工伤限期举证公司收到工伤举证后,向答辩人回复了举证,并提交了证据,可以证明合法转包的事实,举证材料可以证明工伤主体单位为被答辩人。4、第二次限期工伤认定举证回复函及证据,证明第二次工伤限期举证回复函,虽然回复函表示非***本次的工伤主体责任单位,但证据未能达到回复函的证明目的。5、本机关对证人作出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机关的调查笔录。
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信人社工伤受字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信人社工伤举字通知书、邮寄送达邮寄单、工伤变更申请主体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变更主体后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信人社伤认字【2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履行举证告知义务、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是***个人出具的收条,即使法院认定是第三人和某乙场名义,第三人和某乙场也不具有资质,原告属于非法分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铺草坪不在案外人合同范围内,而是某己公司委托其向第三人和某乙场购买草坪没有异议,本案涉及工伤赔偿主体,恳请法院查明铺草坪是否在与案外人合同范围内。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和某乙场述称,其并非***适格工伤主体,不承担其工亡赔偿责任。虽然具备用工主体要素,但是在本案中并未与苏某立用工关系,***是系受***邀请开展草坪铺设,但客观上***在案涉项目施工中都以其自身名义办理承包业务,其个人行为与和某乙场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实际上在***开展案涉施工作业期间,原告对和某乙场存在并不知情,该公司也从未要求***以农场名义与其对接工程承包业务。***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相互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都是以其自身名义作出表述和办理。因此,和某乙场认为原告应是***适格用工主体,应承担工亡赔偿责任,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书,并未存在主体错误。
第三人和某乙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二、对于事实证据,证据1无异议;证据2医院材料无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与***存在工程业务转包或分包关系,证人证言充其量能够证实***发生伤亡的事实,也不能反映原告与和某乙场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体现的某戊公司分包给某庚公司的工程量并不包含案涉的草坪铺设内容,草坪铺设内容是受某戊公司委托去采购的;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没有采信是错误的,和某乙场营业执照明确记载***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该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经营范围包含园林绿化施工及草种植生产经营、园艺产品销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与合伙企业具有竞争的业务,即***与原告业务往来代表合伙企业行为,所以,被告没有采信原告的证据及回复函是错误的;证据5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仅反映***发生工亡时的经过,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把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的事实;三、对法律依据无异议。四、对程序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程序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收到原告关于案涉工伤认定作出的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中指出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是和某乙场员工,在合伙负责人***的带领下在项目铺设草坪,上述事实说明原告与***之间及和某乙场之间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先行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方可进行工伤行政确认。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未经过仲裁擅自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该工伤认定中直接就原告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做了确认,但原告是与***代表的家庭农场存在关系,工伤行政确认取代了其他法律关系认定,也是违法的。故被告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二、对于事实证据,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中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铺设草坪不包含在合同内;证据4、5三性无异议。三、对于法律依据无异议。四、对于程序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和某乙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二、对于事实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就是***的用工主体。虽然法律规定合伙人不能从事与合伙企业相应业务,但是法律规定与事实实施的行为不是一个概念。三、对于法律依据无异议。四、对于程序证据无异议,被告有权依据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无需仲裁先行认定劳动关系。且本案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劳社部2005年12号文件,是法律拟制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原告提出的程序性异议,实际是对案件事实有争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明确了工程内容、质量和数量是环卫设计的提升,假设原告只是做混凝土和木工,就没有完成所有工程,种植草皮也是重要组成部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草坪铺设包给第三人和某乙场;证据3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仅是***个人对接,并非和金农场;证据4,仅是***个人出具,并非加盖农场公章;证据5仅是***个人带工人完成铺设草坪;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并非是农场老板带他去做事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是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综合相关证据,有些事实部分应不予采纳;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和和某乙场达成草坪铺设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铺设草坪是否在合同范围内,原告是否收案外人购买由法庭查实;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具有资质的证据;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只是询问,***并未作出明确承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5、6无异议;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俩人是原告员工,具有利害关系;证据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回答和某乙场委托代理人内容中有关事发后才知晓和某乙场的存在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和某乙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公司员工与郑某华乙聊天记录不能体现出某戊公司有委托意思表示,反而说明实际的施工主体是某庚公司;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和某乙场并非***用工主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四组证据恰好反映出***是以其个人名义对接承包业务,和某乙场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环节;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人与原告存在利益牵连,有明显利害关系,若向农场转账支付,应出示相应的支付凭证;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两证人与原告存在非常特殊的利益关系,存在利益牵连,证明力低,两证人陈述时一直强调看中施工资质,但和某乙场没有施工资质,既然看中施工资质,应该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书面协议固定下来,但事实并没有。两证人也未找张和***是否有公司,公司是否有资质,违背常理。所以两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在论理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和某乙场系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18年4月20日,合伙期限至2038年4月19日,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草种生产经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树木种植经营,园艺产品种植,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2021年9月初,第三人和某乙场承接了原告江西某庚公司承包的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公园段草坪铺设业务,当时江西某庚公司项目负责人***和第三人和某乙场合伙事务执行人***约定:第三人和某乙场提供草皮(含铺设、维护),单价按13元/㎡。2021年9月8日,***雇请死者***等人到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公园段进行草坪铺设作业,当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上饶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21年10月23日死亡。
2021年10月13日,第三人***以上饶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用工主体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信人社工伤受字[2021]第44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同日作出信人社工伤举字[2021]第6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上饶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回复了工伤限期举证函的答复意见并附加证据,证明其非***的工伤主体责任单位,也未与***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经核实认定第三人***本次申请工伤主体有误,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变更用工主体单位通知书。2021年12月23日,第三人***以原告江西某庚公司为用工主体向被告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信人社工伤举字[2021]第9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江西某庚公司。2022年1月27日,被告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系工伤死亡,现同意认定为工伤。2022年2月25日,被告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2022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系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信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和某乙场是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受第三人和某乙场合伙事务执行人***雇佣,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致死,***工亡的用工主体应为第三人和某乙场而非原告江西某庚公司,至于第三人和某乙场是否具备资质是认定其所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并不能否认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虽然付款及收款收条均是***个人收款和出具的收条,应系***作为第三人和某乙场合伙事务执行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和某乙场具备承担***工亡的用工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事实证据不足以否定第三人和某乙场具备承担***工亡的用工主体资格,不予采信。故被告认定***工亡的用工主体为原告江西某庚公司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和第三人陈述意见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依据《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规定送达受理通知书、送达举证通知书、审查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与***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正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故原告认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先行进行劳动关系确认方可进行工伤行政确认,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未经过仲裁擅自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该工伤认定中直接就原告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做了确认,但原告是与***代表的家庭农场存在关系,工伤行政确认取代了其他法律关系认定,也是违法的,该理由不成立。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饶市信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01********)。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