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三颗星玻璃有限公司、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22民初1058号
原告:江西三颗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西区小微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33300355XC。
法定代表人:朱赵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A座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6647677737。
法定代表人:叶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三颗星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三颗星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三颗星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4844.06及利息(以货款284844.0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结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日为35605.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定作(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定作尺寸制作中空玻璃,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江西三颗星玻璃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
二、《定作(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明被告定制的玻璃规格及要求等,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
三、对账单。证明被告指定对账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及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
被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玻璃制品加工销售企业,2020年8月6日,被告因承建“信丰县人防应急救援指挥中心”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订购中空玻璃,双方签订了《定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技术要求、产品交付及付款方式等。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应按月息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5月3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合计未付中空玻璃货款为284889.58元,被告的工作人员郭洁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玻璃货款为284844.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导致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玻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定作(承揽)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名为定作(承揽)合同但实际内容为买卖合同,故本案应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玻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应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过分高于其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三颗星玻璃有限公司玻璃货款284844.06元,并应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款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三颗星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原告江西三颗星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07元,被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90********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