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9民初592号
原告: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流泗镇银砂湾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55352962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所:江西省湖口县。
原告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6900元,承担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的违约金101070元及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330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原告出售强度等级为C15、C25、C30的混凝土给被告。协议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每次浇筑前支付所需方混凝土款,浇筑后三天内结清,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由被告承担逾期金额月3%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自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28日共购买了1155m3混凝土,金额为516900元。原被告双方与2018年6月16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至2018年7月19日共付货款180000元,余款3369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余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原件、《结算单》原件、《律师函》、《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律师服务费发票原件,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出售混凝土给被告,协议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每次浇筑前支付所需方混凝土款,浇筑后三天内结清,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由被告承担逾期金额月3%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自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28日共购买了1155m3混凝土,金额为516900元。原被告双方与2018年6月16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至2018年7月19日共付货款180000元,余款336900元未付。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30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7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6900元,《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着明确的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6900元及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的违约金1010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900元、违约金101070元,以及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