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三里大道。
负责人:吴晟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祖佑,男,194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花,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雄,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管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简称财保湖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祖佑、王菊花、周雄、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园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9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湖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9民初341号判决,依法改判其少赔付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3260元。财保湖口支公司另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园都公司垫付的护理费18280元未进行合理性、合法性审查,园都公司垫付护理费的标准、具体天数均不清楚,且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护理费错误。彭祖佑、王菊花的住院天数为75天,故其合理护理费应为9000元,上诉人只应在该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二、误工费除一份简易劳动合同书外,彭祖佑没有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此判决上诉人赔付彭祖佑误工费12300元缺乏事实依据。
彭祖佑、王菊花辩称,护工及护理费的给付均由园都公司直接办理和给付,故护理费与其无关。关于误工费,劳动合同及公司经理可以证明彭祖佑有工资收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园都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彭祖佑、王菊花支付的28400元不仅仅是护理费、营养费,还包括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财保湖口支公司应予返还。彭祖佑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彭祖佑、王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雄、园都公司、财保湖口支公司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9885元。并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9时26分左右,周雄驾驶赣G×××××号混凝土搅拌车在通过××××铁路桥下时,未遵守交通标志与对向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彭祖佑发生碰撞,造成彭祖佑及乘车人王菊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雄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彭祖佑、王菊花在湖口县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二人各请一人进行护理。2016年11月16日,彭祖佑因需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关节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再次住院5天。彭祖佑伤情经鉴定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内固定取出后期治疗费12000元。
周雄为园都公司职员,其驾驶肇事车辆时为职务行为,园都公司明确表示周雄的责任由其承担。周雄驾驶的赣G×××××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财保湖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园都公司已垫付彭祖佑医疗费33526元,王菊花医疗费13008.2元,彭祖佑车辆损失费500元,拖车费100元。园都公司另向彭祖佑、王菊花支付护理费18280元、营养费10120元,合计28400元,彭祖佑出具了收款证明。其中护理费18280元,除住院期间护理费外,还包括了彭祖佑出院后在家3个月的护理费9000余元。
园都公司一审期间要求对彭祖佑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
关于彭祖佑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后期医疗费12000元,因有鉴定意见可参考,且园都公司放弃重新鉴定,可予认可。2、护理费5880元,根据彭祖佑陈述,除住院期间其儿子护理的3天,其余园都公司均已请人护理并支付护理费,故护理费按3天计算为360元。3、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彭祖佑、王菊花住院事实,酌情支持500元。4、伤残赔偿金48085元,浙江标准43714元每年,计算11年,十级伤残,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2000元。6、误工费18450元,根据彭祖佑提供的劳动合同,应认可其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彭祖佑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中还另包括吃住费用,也不能证明该吃住费用应计入工资收入,故应按60元/日计算其收入,受伤至定残日为205天,据此,误工损失为12300元。7、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8、车辆损失3000元,因保险公司定损为550元,拖车费100元,园都公司已给付,不予认可。
关于王菊花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护理费1320元,11天,每天12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2、手镯损失36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因果关系及金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各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财保湖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彭祖佑护理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0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300元、王菊花护理费1320元合计64565元,返还园都公司护理费1828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返还园都公司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返还园都公司650元。
园都公司提出营养费超出规定部分的金额应由彭祖佑返还,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彭祖佑、王菊花及其中一护理人员的伙食开支事实,营养费10120元应核减彭祖佑、王菊花的营养费及三人伙食费,多出部分予以返还或折抵园都公司赔偿款。三人伙食费为1980元(住院天数75天+护理人员天数24天,20元/天),彭祖佑营养费880元(40天,22元/天),王菊花营养费770元(35天),合计为3630元,予以扣减,园都公司多付出费用为6490元。园都公司尚应支付彭祖佑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该二项费用合计为13300元,扣减6490元,园都公司还应支付彭祖佑681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祖佑因伤损失合计人民币68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祖佑因伤损失合计人民币63245元、赔偿原告王菊花因伤损失人民币13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8930元;四、驳回原告彭祖佑、王菊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原告彭祖佑、王菊花承担667元,被告园都公司承担163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彭祖佑、王菊花出院后,湖口县人民医院并未出具其二人需继续护理的医嘱或诊断书,鉴定机构亦未作出彭祖佑需护理的评定。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一审判决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和认定是否正确,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彭祖佑、王菊花住院期间因伤需请人护理,二人住院天数合计75天,120元/天,护理费为9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可。彭祖佑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是否应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出院后不能自理仍需继续护理的,必须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或诊断书,确定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时间超过三个月仍需护理依赖的,需由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是否需要护理进行确定。本案中,彭祖佑并未提供医嘱证明或鉴定意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且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故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园都公司支付彭祖佑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财保湖口支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将该费用一并计入护理费计算为19960元不妥,财保湖口支公司提出该护理费应核减,护理费应为9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彭祖佑已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现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减少了该收入,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彭祖佑误工损失为12300元并无不妥。财保湖口支公司提出彭祖佑年满69岁、未提供工资表,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财保湖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彭祖佑护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085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300元、财产损失费650元及护理费9000元,合计82535元。园都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及财产损失650元,合计19650元,应从该82535元中予以扣减,故财保湖口支公司应向彭祖佑支付赔偿款62885元,向园都公司返还垫付款19650元。
综上,财保湖口支公司关于彭祖佑、王菊花的护理费应按照其住院天数计算为9000元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彭祖佑误工费不应给付的上诉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9民初3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彭祖佑损失合计6810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彭祖佑损失合计62885元;
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965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彭祖佑、王菊花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合计26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负担108元,被上诉人彭祖佑、王菊花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健
审判员 金婉琴
审判员 罗 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