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29民初341号
原告***,男,194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湖州市。
原告*菊花,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小波,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
被告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553529625W。
法定代表人管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晟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星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菊花诉被告**、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菊花及委托代理人柳小波、被告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宇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菊花诉称:2016年6月18日,由第一被告驾驶的赣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通过铁路桥下时未遵守交通标志与对向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住湖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前期医疗费被告已承担。赣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不履行其他赔偿义务,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885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80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8450元、鉴定费1300元、*菊花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1050元、手镯损失费3600元)。
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一页,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园都公司表示由法院认定赔偿标准。保险公司表示应按江西标准赔偿。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责任划分,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园都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
3、入出院资料,拟证实两原告治疗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园都公司已支付。两被告无异议。
4、鉴定意见及发票,拟证实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园都公司表示后续费用金额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只承担1万元医疗费,其余不承担。
5、劳动合同一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拟证实***虽年满60周岁,但有收入,包吃包住,应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三性均有异议,不能支持误工费。被告园都公司表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园都公司辩称:事故车已投交强险、已付原告75584.2元(其中医疗费46534.2元、护理费、营养费284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两原告应返还园都公司31100元(10000元+28400元-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元鉴定费),原告诉请过高,不应支持;**是公司员工,其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园都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2、强保单抄件复印件、肇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3、两原告住院资料及***收款证明,拟证实被告园都公司支付金钱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返还,两原告应返还33110元。原告表示钱是园都公司付出去了,但并非都付给原告。保险公司表示该住院资料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33天。
被告人民财保湖口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江西标准每年28673元计算,因受诉地法院为江西湖口,误工费缺乏依据,手镯损失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无关联,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9时26分左右,被告**驾驶赣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通过铁路桥下时未遵守交通标志与对向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彭妻)*菊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两原告受伤后,均于当天入住湖口县人民医院,并住院35天后于2016年7月23日出院(被告园都公司提交的两原告出院资料显示住院33天,2016年7月21日出院),2016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入住湖口县人民医院5日,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被告园都公司支付***医疗费33526元,支付*菊花医疗费13008.2元。除2016年6月18日至同年同月21日***护理费、*菊花2016年6月18日至同年同月29日护理费园都公司未支付外,园都公司支付了***自2016年6月21日及*菊花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两人出院后三个月即2016年11月27日的护理费、支付了***第二次住院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8400元,2016年11月27日条子记载为护理费18280元、营养费10120元,***在该条子上签名并注明证明人三字。2017年1月13日,***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被告园都公司庭审中提出对内固定取出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
另查,被告**为被告园都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且园都公司明示其自愿承担由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驾驶的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车辆受损损失,保险公司表示已定损550元,拖车费100元,园都公司表示此款已付原告,原告表示园都公司已付650元属实。
另庭审中及庭后本院对***、园都公司夏经理谈话笔录中***提到伙食费支出了三人的伙食开支,即***、*菊花及园都公司夏经理请的其中一护理人员(夏的婶婶)。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各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园都公司赔付。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
1、后期医疗费12000元:因有鉴定意见可参考,且园都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本院认可该金额;
2、护理费5880元(庭审中更正为第一次住院前期的11天、出院后30天、第二次住院5天,每天120元):根据***的陈述(其前期由其儿子护理了3天,其余园都公司已请人护理)、主张的120元每天,符合规定,本院支持该项护理费为360元(3天,每天120元);
3、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结合住院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与*菊花二人);
4、伤残赔偿金48085元(浙江标准43714元每年,计算11年,按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及劳动合同,本院支持原告该金额;
5、精神抚慰金2000元:请求合理,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18450元(205天,每天90元):根据原告方的证据及结合国情、民情,本院认可其每月1800元工资收入,但原告方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吃住合计的具体金额,也不能证明该金额是否应计入工资收入,故对此项,本院支持12300元【205天(受伤日至定残日),每天60元】;
7、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该费用由园都公司承担;
8、车辆损失3000元:因保险公司定损550元,被告园都公司已付550元及拖车费100元,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菊花主张损失如下:
1、护理费1320元(11天,每天12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事实,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2、手镯损失36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因果关系及金额,不予支持该请求。
根据以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0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300元、*菊花护理费1320元合计64565元,返还园都公司护理费1828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返还园都公司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险内返还园都公司650元。
园都公司提出营养费超出规定部分的金额由原告返还,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考虑到两原告及其中一护理人员的伙食开支事实,条子上记载的10120元营养费应核减两原告营养费及三人伙食费后多出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或折抵园都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本院认定三人伙食费为1980元(***住院天数40天+*菊花住院天数35天+护理人员护理*菊花的天数24天、每天20元),支持***营养费880元(40天、每天22元),*菊花营养费770元(5天每天22元),则10120-1980-880-770=6490元为园都公司多付出部分。
园都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该二项费用之和减去以上营养费多出部分为园都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原告的金额,经计算为6810元(12000+1300-649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二十五、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损失合计人民币68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损失合计人民币63245元、赔偿原告*菊花因伤损失人民币13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西园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8930元;
四、驳回原告***、*菊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2298元,由被告园都公司承担1631元,原告***、*菊花承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伟红
审判员 刘少波
审判员 叶 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滢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