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82民初254号
原告:共青城家铭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5L7377574XG,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江益镇东街休闲广场旁。
经营者:帅远安,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61079927K,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荷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彬,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原告共青城家铭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原告共青城家铭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3月22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共青城家铭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共青城家铭建材经营部承担。
审判员 吴小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蕴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