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新江山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2民初1093号
原告江西新江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690964690F。
法定代表人陈德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荷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61079927K。
法定代表人王金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新江山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新江山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共青城市江益中心幼儿园项目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主体封顶十天之内付清全款。2018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1,070元。结算后,因该项目未完工,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5日间,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此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13,080元。现该项目已全部完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9年1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合计欠原告商砼款314,0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4,0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055.97元(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后续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14,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暂时经济周转困难,希望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共青城市江益中心幼儿园项目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主体封顶十天之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该工程于2018年12月底前已封顶。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共欠原告货款314,08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新江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购买混凝土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080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3倍为限。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7月22日利息为8,418元(314,080元×年利率4.35%÷365天/年×1.3倍×173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新江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080元、利息8,418元,合计322,498元,并从2019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314,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1.3倍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新江山建材有限公司承担6.5元,由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殷淑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