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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上诉人宜兴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2025)赣0113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赣0113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某某2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某某2公司承接渝昆新复线昭通至泸州高速公路彝良至镇**段**段**道**道**队项目,昭卢项目的土工材料是总包方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云南省镇雄建投总包项目经理部招标。某某公司中标后,和各个工区分别签订的材料合同,某某2公司的工区是昭卢隧道六队,当时负责物资的人员姓林(我们称呼他林部长),电话15*****9666。因发完货后一直没付款,某某公司一直联系林部长,他一直说没钱。到2020年3月左右我们联系林部长,他称已不在项目上。某某公司找到云南建投总包一部的管理人员,他们给我们一个叫***的电话18*****2747,某某公司打过电话问他要款,他也称没有钱付款。某某公司接触不到某某2公司的人员,因某某2公司是专业分包商,某某公司不熟悉某某2公司的联系人,只能找云南建投方的人员,期间合同经办人***多次去项目上找他们催款,云南建投项目上的人也帮某某公司多次打电话找过某某2公司,但某某2公司一直未付尾款。2020年林姓员工离职后,某某公司无法联系某某2公司,就是向业主方要货款,业主方负责帮某某公司进行催要,业主方负责人是***。2.根据二审时某某公司提供的二组新证据,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员工***多次乘飞机去昆明,多次向云南建投指挥部以及某某2公司项目部催要货款,并于2023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聊天向总包方云南建投指挥部项目部***总指挥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年,延长至2026年12月14日,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某某2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某某2公司邮寄律师函,此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三年,即从2021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某某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向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某2公司,而诉讼时效于2024年5月20日届满,已经超过重新计算的三年时效期。在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21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对某某2公司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某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后果,某某2公司无义务对某某公司的消极行为承担责任。二、某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首先,某某公司提供的六张飞机票订单不能够证明其一直有去项目部催款,仅能直接证明某某公司曾去往云南,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不能够直接证明其去了云南项目部,更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催款。其次,某某公司提供的催款聊天记录,并不是向某某2公司进行催款,不能中断或中止对某某2公司的诉讼时效;第一,该聊天记录显示截至2023年12月14日欠款金额为3210202.83元,但某某公司在其一审起诉状中自述某某2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为474429.05元,很明显欠款金额不相匹配,证明该聊天记录中某某公司并非是向某某2公司催款;第二,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并非某某2公司员工,根据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土工及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第8页显示,某某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而非***,再次证明该聊天记录中某某公司并不是向某某2公司催款。最后,某某公司曾于2021年5月20日向***邮寄律师函进行催款,证明某某公司知晓***系某某2公司委托代理人,且某某公司有***的联系方式,但2021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都未曾向***进行催款,即未向某某2公司进行催款。某某公司所述向业主方进行催款由业主帮某某公司催要欠款,但某某2公司并未收到业主方向我方索要欠款的消息。因此我方对某某公司曾经索要欠款一事并不知情,并不能构成对某某公司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某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某某公2司进行催款,且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某某公司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断或中止等重新计算情形,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2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某某公司的货款474429.05元,及以474429.05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2025年1月22日,按LPR3.1%/年计算44个月,利息为53926元);2.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某某2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某某2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土工及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土工布、防水板等材料,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即渝昆新复线昭通至泸州高速公路彝良至镇**段**段**道**道6对施工工地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卸车由甲方承担,供货周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合同单价为锁定价格,供货周期内固定价格不作调整,运送到指定地点,每月20日对账,次月20日前支付货款的70%,剩余30%参与次月滚动计算,尾款供货后三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并出具送货单四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均有***签名。某某公司主张某某2公司应付货款为874429.05元,某某2公司已支付40万元,某某2公司尚应支付474429.05元。2021年5月,某某公司称向某某2公司邮寄律师函催款,邮寄单打印时间为2021年5月22日。后某某2公司未再付款,某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某公司、某某2公司签订及履行《土工及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因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前向通过邮寄向某某2公司催要货款,后于2025年1月提交起诉材料,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某某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计9083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某某2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其认可欠付某某公司货款474429.05元,但主张诉讼时效已过。 某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六张飞机票订单,证明某某公司员工一直去云南项目部催款;证据二、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一直某某公司员工向总包方催款。 某某2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机票只能证明某某公司曾去过云南,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某某公司去云南是去项目部进行催款,更不能证明是向某某2公司索要欠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中***并非某某2公司员工,也非某某2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公司向其索要的欠款金额也与本案标的不一致,证明某某公司并非是向某某2公司索要欠款,故该组证据并不能成为某某公司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某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据***陈述,其负责某某公司云南、新疆市场的业务,是某某公司销售经理,案涉项目前期某某2公司物资部林部长付了几十万,后来林部长表示不干了,未再付过钱,***知晓***系云南建投三标段指挥部的指挥长,***系某某2公司的人。最近一次于2024年7月25日去云南项目找业主方云南建投物资口管理人员***、何某催款,因多次催款指挥部说帮忙协调,无法协调后故向某某2公司提起诉讼。 结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2公司欠付某某公司的案涉货款474429.05元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 某某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货款并未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一直在向云南建投方催款,因某某公司不熟悉某某2公司的人员,故由项目方的人帮忙向某某2公司催款。为此,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合同经办人***多次前往云南的机票以及其与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某某2公司辩称***并非其公司员工,案涉合同载明某某2公司负责人系***。本院认为,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及***的证人证言,仅能直接证明某某公司的员工曾前往云南,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不能够证明其系前往案涉工程云南项目部,更不能证明系向某某2公司进行了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某某公司在2021年5月22日通过邮寄律师函向某某2公司催要货款,某某2公司未再支付货款,某某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某某公司知晓***系某某2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某某公司邮寄律师函后一直是向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方催款,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曾向某某2公司催款。某某公司直至2025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某某2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同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3.55元,由宜兴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