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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5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9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上诉人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2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对金某怡和园地下室主体结构缺陷问题承担质量缺陷责任,维修金额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认,暂预估金额为50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主张上诉人某甲公司在欠付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此确认实际欠付质保金的数额应当是厘清上诉人承担义务的主要焦点问题。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和***施工的地下室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若经鉴定该质量缺陷确实属于主体结构缺陷,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案涉项目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保修责任。但一审法院仍以超过质保期为由,不予准许进行司法鉴定,径直判令上诉人先行向***返还质保金,并要求上诉人另行提起主张,加重上诉人诉累。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修责任后,剩余保修金予以返还,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判决中未对上诉人的以上请求予以论述,属于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的反诉权利。综上,应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所施工的金某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不存在主体结构缺陷问题,无需承担缺陷责任,且质保期早过,也无需承担维保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及利息,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案涉金某工程陆续在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主体结构符合50年合理使用年限,不存在地下室主体结构缺陷问题。其次,***对金某项目的缺陷责任期限已过,无需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住建部、工商总局联合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3明确缺陷责任期是指施工方案施工合同约定承担工程出现缺陷修复义务,期限内业主方要求施工方提供或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类似无理由保修期。再者,即便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长维保期限5年也已过,故不承担合同约定的维保责任。最后,案涉金某项目最迟于2013年6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上诉人已投入使用,缺陷期和维保期均已过,至于是其他因素造成案涉金某项目部分损害,均与***无关。二、如前所述,上诉人所提的主体结构缺陷问题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受理其反诉和未同意其申请鉴定,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且一审就已过质保期,在质保期满是否承担责任,上诉人有证据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并未剥夺上诉人的任何权利。综上,应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主张地下室缺陷问题并非是工程主体结构缺陷问题,且工程现已过质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举重以明轻,对于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使用后,发包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亦应不支持,但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某甲公司提出地下室漏水的质量问题并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并不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工程质保期为5年,起诉时已过质保期。因此某乙公司无需对涉案项目地下室漏水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司法鉴定,适用法律正确,且某甲公司已扣除过地下室维修费用265452.2元。某甲公司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以超过质保期为由,不予进行司法鉴定。案涉项目2013年5月25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工程质保期已满,某甲公司主张地下室漏水问题属于主体结构问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不符合启动司法鉴定的条件。且双方已经对地下室维修问题费用达成过一致,在一审某甲公司已承认扣除过地下室维修费用265452.2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23年2月24日签署的《工程质保金扣除单》中已明确写明因地下室维修扣除质保金共计265452.2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已对地下室问题承担过责任,支付了约定的金额,该金额系双方达成合意所确认,某乙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此金额已经足够修复地下室缺陷问题,支付265452.2元后无需再对地下室问题承担任何责任,地下室缺陷问题具体维修事宜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司法鉴定适用法律正确,现某甲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要求某乙公司就地下室缺陷问题承担保修责任明显不合理。三、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扣除的地下室维修费用全部用于维修地下室且仍不足以维修好地下室,再次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地下室维修费用无充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签署《工程质保金扣除单》,某乙公司支付约定的地下室维修金265452.2元后,具体地下室维修事宜应当由某甲公司处理。首先,某甲公司再次要求某乙公司就地下室缺陷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应当举证说明某乙公司支付265452.2元后,某甲公司将该笔款项全部用于地下室维修事宜,及时采取措施修复地下室缺陷问题,但仍然不足以修复地下室缺陷问题,才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要求某乙公司再次就地下室缺陷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其次,距离双方签署《工程质保金扣除单》已过去一年多时间,地下室缺陷问题仍然存在,是否是某甲公司没有及时采取充分的修复措施,亦或者是采取的修复措施不当,造成现在地下室漏水问题仍然存在。上述情况某甲公司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并充分说明,再次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地下室维修费用并无充分的事实基础及依据,故某乙公司不应当再次承担地下室维修责任。综上,某乙公司不应当再次承担地下室保修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9643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4146.81元(以欠付工程款1796437.3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06900.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1月24日为305773.63元;以欠付工程款1496437.3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4日为11472.68元),以上暂计1920584.19元;2.判令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前述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有权对其施工的金某怡和园4#、5#、8-14#楼及地下室工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责险保险费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约定:某甲公司将其建设开发的位于赣州市长征大道金某怡和园4#、5#、8-14#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消防、人防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开工日期2008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2月28日,合同价款121728166.43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08年8月5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金某怡和园4#、5#、8-14#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现已签约,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21728166.43元,甲方经研究决定由乙方承包实施施工。一、承包内容:1.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他与合同相关的全部条款,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除外,并承担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二、税、费的缴纳方式:1.承包方法:甲方按该工程中标额收取4%(含企业所得税、管理费),工作量增加部分甲方另行收取1%的管理费,增加工作量的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2.营业税金及其他有关规费乙方有义务按税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缴纳。3.营业税金及规费在工程款到账后由甲方按规定比例扣除,当工程款付至80%时,甲方管理费一次性清账。三、工程款项的管理和使用:1.建设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挪用,建设工程款原则上全部进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工程款进入指定账户后,甲方按当期进入账户的金额按比例预留营业税金,工程管理费按合同暂定值逐步扣除,余款在甲方监控下逐步支付给乙方用于本工程施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4月1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11年6月10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均在前述两份《补充协议》乙方代表处签字。 案涉金某怡和园4#、8#、14#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1年11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案涉金某怡和园9#、10#、12#、13#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1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2年1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案涉金某怡和园5#、11#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3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3年6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某乙公司对尚欠质保金1496437.38元无异议。2.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扣除质保金265452.2元,还剩余质保金1496437.38元未支付,但应扣除地下室的维修费用。3.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2010年7月30日的《会议纪要》和2010年10月15日的《会议纪要》,***均在施工单位金某怡和园现场负责人处签字。4.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5.2023年6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300000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向***支付了质保金300000元。6.***为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了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某乙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某乙公司则主张双方为挂靠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的标准应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而在本案中某乙公司于2008年3月1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并对合同价款、工期、施工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在这一阶段***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约过程,而后到了2008年8月5日才与***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将其承接的工程项目交由***来完成。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转包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某乙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请求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当就剩下工程款(质保金)1496437.38元承担给付义务。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25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故某乙公司应于2018年5月25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以欠付工程款1796437.3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1月24日;以欠付工程款1496437.3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问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诉责险保险费用问题。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该费用并非***维权所产生的必需费用,故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某甲公司系发包人,对于***施工的案涉工程,还剩质保金1496437.38元未支付,故应当在欠付1496437.38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甲公司抗辩称质保金应扣除地下室的维修费用,并就地下室维修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反诉,但因案涉工程已过五年质保期,在质保期后***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与本案质保金的退还无直接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质保金300000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于2024年4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主张的有权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为“承包人”,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人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请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9643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796437.3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1月24日;以欠付工程款1496437.3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应在欠付金某怡和园4#、5#、8-14#楼及地下室工程价款1496437.38元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8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3542.5元,某甲公司负担13542.5元。***已预缴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708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542.5元(户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账号:14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水南支行;本账户仅用于交纳诉讼费,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江西某某检测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7月5日出具的《金某怡和园地下室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就案涉项目,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质量评估,评估结论载明影响地下室主体结构耐久性及使用性,并建议参照国家标准规范对地下室主体结构进行修复处理,也可以证明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完全保障上诉人的诉讼程序权利。 ***质证认为,该证据一审已提交,补充质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该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机构进行鉴定,且该机构也不在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名单内。2.***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最迟在2013年6月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其鉴定所称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是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从该报告也可以看出只是一般的缺陷,不是主体结构问题。3.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8年到期,两年的缺陷责任期更是在2015年就到期了,案涉工程是在交付上诉人使用以及质保期已届满后因上诉人不当使用所造成的问题,与本案***的施工无直接的法律关联。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与***质证意见一致,某乙公司已对地下室缺陷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已向上诉人支付了265452.2元维修金,因此不应再次就地下室维修问题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虽系一审审理期间2024年7月5日所作,但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仅凭本案现有证据难以查明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已超过五年质保期,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扣除质保金265452.2元,但未举证证明该扣款的具体使用情况,***、某乙公司主张剩余质保金1496437.38元于2018年5月25日退还条件成就,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前述质保金退还条件成就在先,某甲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提出反诉并申请司法鉴定主张尚有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在后,且截至目前证据不足,结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另案诉讼情况,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后续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不予准许。某甲公司若认为本案判决生效并履行则其另案若胜诉债权难以实现,可以通过向另案受理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等合法途径获得保障,其若认为某乙公司构成违约,亦可另案请求某乙公司对等原则承担处理。某乙公司以本案诉讼需以另案诉讼结果为依据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与其本案关于无需再对某甲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的诉讼主张不符,结合上文论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于本案判决退还剩余质保金1496437.38元,并对某甲公司的扣款请求不在本案一并审理无明显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