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9036号
原告:江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XX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
原告江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告江西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西北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XX公司与二被告于2023年7月2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协议》;2、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工程项目保证金29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177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前后,二原告经他人介绍结识被告***。双方商谈中,***称其系XX公司代表(目前为XX公司大股东陕西XX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XX公司有工程项目资源可提供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信以为真。为能够顺利拿到工程项目,二原告达成合作框架协议,为承包工程项目做准备。2023年7月20日,***称需要支付项目保证金才能继续商谈合作事宜,并要求付给XX公司。原告XX公司遂委托案外人江西XX贸易有限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项目保证金30万元。2023年7月21日,***持XX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协议》。2023年7月23日、7月24日,原告XX公司根据***要求,通过***银行账户向***转款55万元、10万元。2023年8月14日,原告XX公司按照***要求向XX公司转款50万元、50万元及100万元,至此,二原告共向二被告支付工程项目保证金295万元。后二被告并未推进签订施工合同,亦未能安排二原告进场施工。经二原告催促,***承诺会退还工程项目保证金,但至今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
被告XX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其公司与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就中建七局中标沿江快速路一期东段(学院路至温州东及文昌路段)工程二标段约20亿施工分包、浙江X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永嘉县林福至××段××.027亿合作。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公司工作人员在项目现场温州考察清楚后,与其公司进行项目联营合作。***安排转至其公司和***账户的联营合作资金,其公司与***已转至浙江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谢XX账户内。2023年9月19日,谢XX因涉嫌违法被温州市永嘉县XX派出所抓捕,其公司先后两次报案已立案,并将该真实情况告知XX公司***。其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努力追回XX公司所转的合作资金,或通过现有正在施工项目的盈利及结算分批将XX公司资金退回。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辩词。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XX公司大股东陕西XX控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3年6月,***向XX公司表示其系XX公司代表,XX公司可促成XX公司与某些工程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施工,XX公司为此需支付一定费用。2023年7月1日,二原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对双方合作的基本原则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双方确认合作单一项目时,针对具体细节内容应当另行签订协议;双方均同意由XX公司作为代表独立对外签订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拟与西北XX合作)。2023年7月20日,原告XX公司委托案外人江西XX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转款30万元。2023年7月21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协议》,协议中关于“双方责任与权力”有如下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乙方项目工程量清单、图纸、地质报告等,协调中标方移交给乙方该项目的所有资料,配合乙方全程办理与中标方签订施工合同,积极协助乙方与中标方工作上的沟通……双方对项目实行承包责任制,由乙方全面负责项目施工。协议第三条“利润分配、支付时间与方式”中约定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1.5%(按工程进度计量扣除),依据该项目结算的总造价计算及利润分红,商务费和项目分红一事一议。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有XX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处签名;乙方加盖有XX公司印章。2023年7月23日、7月24日,原告XX公司委托公司经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款55万元、10万元。2023年8月14日,原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三次转款共200万元,转账附言均为“保证金”。因XX公司与***未能提供工程项目,二原告要求退还前述295万元。2023年10月15日,原告XX公司经理***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称“尹总这个月底可以全部付给我吗?我这边需要还几笔银行贷款”,***回复称“深圳项目、广州项目下周都可以进场,你要做就抓紧过来,前期你的钱,我争取尽快给你转回去”。后***向***发送微信称“这个月底之前要还的贷款,我给你的295万元你一定要还给我”,并多次催促***还款,***在2023年10月19日回复称“你不用催,我尽快解决”“你贷款是你的事情,项目合作是另一码事情”,***提出“我给了钱你项目没有给我,你也应该把钱退给我,这个钱也是贷款来的,现在要还”,***表示“我月底前给你退”“你不用担心你的钱,我不会少你一分”。2023年10月底,***在于***沟通中表示“钱原路退回”。后***曾多次催促***还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二原告称其系合作关系,均曾向被告支付过工程项目保证金,但XX公司付款系按XX公司要求所为。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共同收款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合作框架协议、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协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按照被告***要求,通过委托公司经理***付款、指示合作伙伴XX公司付款等方式向XX公司及***支付295万元,XX公司称前述款项为“联营合作资金”,现因XX公司未能向XX公司提供工程项目,XX公司要求解除前述《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协议》,要求XX公司返还29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所示,被告***同意承担退款责任,应当视为债的加入,对XX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XX公司主张以2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14日止,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为101775元。二原告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XX公司作为代表独立与XX公司签订合同,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XX公司合同相对方,且XX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向XX公司付款均系按XX公司要求所为,故XX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缺乏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应诉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北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联营施工协议》;
二、被告西北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950000元;
三、被告西北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1775元;
四、被告***就前述债务与被告西北XX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西XX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14元,原告江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XX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北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同上列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江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