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皇莱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7民初1055号 原告: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7881716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皇莱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开区城西港区双创基地5号楼(中部LED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8CW2M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皇莱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皇莱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增补)》;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货款81994.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1月份原告与被告先后就原告需要采购钢制防盗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增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共计182樘钢制防盗门,5樘防火门。其中防盗门板材要求钢制防盗门板材:门框厚1.2mm,门扇厚0.6mm。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在湖北省黄梅县××镇雄宇建工。原告在项目验收时发现被告安装的防盗门板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0.6mm厚度标准,低于正常厚度,且门锁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尽快更换成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或者退款退货。但是,被告只更换了部分损坏的门锁,对已安装防盗门未予以更换,也没有退货退款。原告在2021年10月9日到2022年1月5日期间先后分四期向被告支付了合同货款合计为81994.5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提供合同约定的钢制防盗门,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增补),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原被告负责案涉合同职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1年10月4日、11月20日,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增补),合同总价款为117315元,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共计182樘钢制防盗门,5樘防火门。其中防盗门板材要求钢制防盗门板材:门框厚1.2mm,门扇厚0.6mm。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在湖北省黄梅县××镇雄宇建工。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总货款的30%,货到再付总货款40%。原告在2021年10月9日到2022年1月5日期间先后分四期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1994.5元。原告在项目验收时发现被告安装的防盗门板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0.6mm厚度标准,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尽快更换成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或者退款退货。但被告未予以更换。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提供合同约定的钢制防盗门,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增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确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向原告交付货物,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增补)》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货款81994.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在返还货款后可由被告自行处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4日、11月20日与江西皇莱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增补)予以解除; 二、由江西皇莱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1994.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江西皇莱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