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7民初3434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科技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22)鄂1127民初361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11民终22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9月7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4725.51元(含亲属护理往返交通费2775.51元)、护理费8450元、误工费42702.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79328.01元,扣减诉前赔付17680元外,尚应赔偿616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8时许,原告在二被告工地的钢结构厂房内约4米高处做拉筋工作,不慎摔下地面致伤,被送入某某中心(171医院)治疗,共住院65天,期间医疗费由二被告结算并由工地负责人先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工资;经某某建工公司沟通,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下称中国某某公司)委托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并同意按保险限额赔付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就余下赔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2年5月17日提起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某某公司与原告达成(2022)鄂1127民初1987号民事调解书并履行24万元赔偿,现另行起诉二被告承担相关赔偿。
某某科技公司、某某建工公司辩称;1、***主张的误工费等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2、***在提供劳务受害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已就其人身损害与中国某某公司达成协议获赔24万元,并另收到该保险公司和我司赔偿近5万元,已经超额获得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3日,***受雇在某某科技公司发包、某某建工公司承建的位于黄梅县**镇的装配式建筑基地项目务工,按天计酬,至同年6月28日8时许在钢结构拉筋作业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入某某中心(171医院)急诊,被该院收诊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一、急性颅脑损伤;二、右膝关节外伤;三、多发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四、胸部闭合性损伤”,医嘱:“1、继续治疗;2、休息期限:全休3个月;3、复诊时限……”,期间医疗费29297.87元由某某建工公司结算,并向中国某某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获偿。
另查:1、2021年3月2日,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向中国某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金额80万元/人,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其中八级伤残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为30%〕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案涉事故发生后,经中国某某公司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作出赣南大医鉴所〔2022〕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22年5月19日,***以某某科技公司、某某建工公司和中国某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损害赔偿人民币302840元”,并在诉讼中撤回对某某科技公司、某某建工公司的起诉,径行与中国某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一、由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前支付***保险赔偿款24万元(户名:***,账号:……,开户行:……;二、***自愿放弃对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据此制作(2022)鄂1127民初1987号民事调解书,业已产生法律效力。
2、2022年10月13日,***以某某科技公司、某某建工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损害赔偿费人民币61648元”;本院审理认为该诉讼构成重复起诉,遂作出(2022)鄂1127民初361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鄂11民终227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7民初36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
3、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某某科技公司、某某建工公司自行或通过员工账户汇付17680元,可自赔偿款项中抵扣;某某科技公司、某某建工公司自认彼此系关联公司。
上述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受雇在某某建工公司承建的装配式建筑基地项目临时务工,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因提供劳务所遭受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和湖北省调查统计数据(2021年度)确定为:误工费29351.48元(69118元/年×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护理费8827.89元(49572元/年×65天)、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5337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由提供和接受劳务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某某建工公司疏于安全监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为雇员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将自身风险(注: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赔项)转嫁给保险公司,参考最高法院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868号〕的裁判要旨,对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仍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没有明显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相应,某某科技公司、某某建工公司自认具有关联关系,依法须对***主张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主张某某科技公司、某某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赔偿分项计算标准过高或有误应予调整,除外);反之,某某科技公司、某某建工公司辩驳***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及所遭受损害已超额获得赔偿,与上述认定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提供劳务受害损失53379.37元,抵扣诉前赔付17680元,余款35699.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某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对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负担564元,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