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1民初2734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某某电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电机(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0786.64元;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捷和二期项目欠付的工程款2498778.9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原告借被告某乙公司名义,某某承包了捷和丰城新厂区一期、捷和丰城园区二期、江西兴和纺织1#车间钢结构工程、创投公司忻润厂房4#、5#厂房翻新改造等多个工程,并与业主方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所有工程均已完工并办理相应的竣工结算,经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结账,被告某乙公司已累计从业主方收到工程款175163534.62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扣除被告某乙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外,被告某乙公司仍有10580786.64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另就捷和丰城园区二期项目,被告某丙公司尚余2498778.96元工程款未支付。因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相关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获得全额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根据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的约定,***应按工程造价的1%向某乙公司承担管理费,本工程的税费由某乙公司代扣代缴,对于***本案中所领的款项,某乙公司并未全部扣除相关费用。二、根据本案工程款的到款情况及***的领款情况,尚余款项完全不能覆盖***应承担的管理费及税费:1.管理费1751635元(本案工程已收到工程款175163534.62元,***应承担1%的管理费);2.增值税、营业税,根据***开具的本案工程销项发票,某乙公司实际代缴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营业税额共计12419793.23元,根据***提供的本案工程进项发票,其实际提供了增值税进项税额、营业税额共计5912510.55元,两项相减,***还应承担本案工程增值税、营业税额6507282.68元;3.企业所得税,本案工程某乙公司现开票给发包单位的金额为177811806.88元,***已提供的成本发票为59990262.61元,某乙公司代发的工资为11554923元,截止目前,***就本案工程的成本支出为71545185.61元,其利润为106266621.27元,按企业所得税率25%计算,***应承担企业所得税26566655.32元。如后期发包方还有工程款未付,而***不能提供成本发票,其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还将进一步增加;4.***还应承担本案工程的教育附加费、城建费等,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不是某乙公司需要向***付款,而是***尚需承担的税费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某丙公司剩余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向某乙公司支付。1.某乙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工程款发票全部系由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本案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某乙公司;2.***尚欠大量税费未向某乙公司交纳,剩余工程款当然应予以抵付,其应承担的税费不足部分,某乙公司将另行主张。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与某乙公司答辩所述一样,就丰城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就本案应诉之时,某丙公司仅知晓案涉的工程项目系某乙公司完成,案涉的工程款项也应当是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另外,根据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质保协议书的约定,案涉的工程项目预留有工程结算款的8%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为质保期满12个月,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完成修复,并令发包方满意付3%的质量保修金,满24个月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完成修复并令发包方满意支付完毕质保金,现在质保期间,案涉工程出现大量质量问题且未修复,故该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另外,根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我司认为原告和某乙公司在对某丙公司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该违约行为导致某丙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未付的质保金不足以弥补某丙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某某电机对账(银行流水2015.10.31-2023.1.19),3.核算项目明细账(2023.1.19-2023.5.5),旨证明自2015年起,原告即借用某乙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截止2023年5月5日,某乙公司共从业主方收到工程款175163534.62元,收到原告交款15609292.60元,扣除某乙公司代为支付的费用和原告领款外,某乙公司仍有10580786.6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4.捷和丰城园区二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5.捷和丰城园区二期《内部承包协议》,6.捷和丰城园区二期A段、B段结算审核核定案表,旨证明捷和二期A段结算款67835596.68元,B段结算款26484737.05元,截止起诉之日,A段业主方尚余38万元未支付,B段尚余2118778.96元未支付。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系工程挂靠关系,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某乙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为175163534.62元,及收到原告交款15609292.60元是事实,原告在某乙公司处总领款为180192040.58元也是事实,其中原告用收条领款100044327.65元未提供任何成本发票;原告需要向某乙公司承担1%的管理费及本案工程的相关税费,其剩余款项远远不能覆盖该管理费及相关税费。被告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4月3日,明显时间是晚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和某乙公司是转包关系,并且原告和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隐瞒了事实真相,某丙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原告和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7日、2021年4月3日,旨证明原告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所承接的工程应向某乙公司交纳工程总价款的1%的管理费,另外工程款的税金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7日的承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提供原件则真实性没有异议,2021年4月3日的承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包括关于管理费、税费的约定均无效。被告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这两份协议的内容,原告和某乙公司共同向某丙公司隐瞒了真实情况,共同损害了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丙公司提供证据:1.工程质量保修书,2.关于暂扣二期工程A阶段部分质保金的通知函,某某厂房消防系统及漏水点工程质量维修函,4.关于厂房修补的通知函,5.员工宿舍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旨证明1.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的8%,未付款项为质保金;2.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完全修复,且质保期未满24个月,不具备质保金返还条件。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某丙公司证据的三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某工程A段四座厂房消防控制系统全部修复及维修完成,38万元质保金已满足支付条件;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合同专用章(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看不清楚,原告方私刻过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于本组证据的其他证据,被告某丙公司均没有交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不清楚。
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原告借被告某乙公司名义,某某承包了捷和丰城新厂区一期、捷和丰城园区二期、江西兴和纺织1#车间钢结构工程、创投公司忻润厂房4#、5#厂房翻新改造等多个工程。2018年10月19日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某乙公司签订《某某电机二期项目工程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合同》。2015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乙公司就某某电机江西某某厂建设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2021年4月3日就某某电机江西厂房二期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2021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造价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某电机二期项目工程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一致。两份协议均约定: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甲方主要责任是定期对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亲提出相关的整改意见和要求、派出一名工程技术人员参加工程的施工管理、配合乙方按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制定施工计划和月度计划、配合乙方做好对外联系工作等。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国家规定的营业税金、政策性税金乙方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缴费;2021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对税金进行约定:国家规定的营业税金、政策性税金合计总结算价款的6%应由甲方代扣代缴(同时应提供足够进项抵扣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以上工程进行施工,目前所有工程均已完工并办理了竣工结算。经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对账,被告某乙公司已累计从业主方收到工程款175163534.62元,原告共向被告某乙公司交款15609292.6元,被告某乙公司共计收款190772827.22元,被告某乙公司累计为原告垫付180192040.58元(不含管理费和代缴税费),被告某乙公司尚有工程款10580786.64元未支付。202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2015年至2023年7月***承包项目应交增值税、营业税进行对账,期间被告某乙公司为原告代缴增值税2254414.01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9日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某乙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原告作为某乙公司代表签字,双方就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进行了约定,还对质量保修金约定:1.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的8%;2.质保期满12个月后,如承包人已完成修复当时的任何缺陷和其它质量问题及结果令发包人满意,发包人无息归还累计金额3%的质保,担保期满24个月且发包人要求整改的缺陷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全部质保金。2022年9月27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厂房补修的通知函》、2022年11月28日发出《关于四座厂房消防系统及漏水点工程质量维修通知函》、2023年1月5日发出《关于暂扣二期A阶段部分质保金的通知函》,被告某丙公司暂扣二期A阶段质保金38万元,B阶段质保金按结算款26484737.05的8%暂扣2118778.96元未支付。2023年11月24日某丙公司在某乙公司发出的《工程质量保修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维修工程已完工,维修工程质量需要半年(即2024年5月1日前)再验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3)赣0981民初273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将其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某某电机二期项目工程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现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折价款。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应付工程款数额中应扣减管理费1751635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无效,但从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仅知晓案涉的工程项目系某乙公司完成”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某乙公司的主要责任可以看出,原告自2015年开始挂靠被告某乙公司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案涉管理费是被告某乙公司对工程进行管理的一种对价,是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管理费可参照《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中的约定比例予以扣除,对被告某乙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为原告代缴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营业税额共计12419793.23元及原告应承担企业所得税26566655.32元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对账结果,被告某乙公司实际为原告代缴增值税2254414.01元,其他税费被告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为原告代缴的金额,故对其为原告代缴增值税2254414.01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他税费被告某乙公司可按照国家税收规定或双方合同约定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案涉未付工程款10580786.64元,扣减管理费1751635元和代缴增值税款2254414.01元,被告某乙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74737.63元,故对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根据本案工程款的到款情况及原告的领款情况,尚余款项完全不能覆盖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及税费,应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捷和二期项目欠付的工程款2498778.9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款系被告某丙公司暂扣二期A阶段质保金38万元和B阶段质保金2118778.96元,因尚在质保期内,不具备质保金返还条件,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7473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5277元,由原告***负担52277元,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