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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陈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上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费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琼970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江西某公司与陈某共同向费某支付劳务款98000元及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江西某公司、陈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费某接受江西某公司管理及安排,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费某接受江西某公司副总程某的指示及安排。2021年8月23日,费某由江西某公司副总程某拉入“雄宇--海南东方雨虹洋浦项目群”,该微信群聊有程某、熊某、***(江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等江西某公司的管理层人员。再者,根据程某与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费某系按照程某提供施工日志模版及要求制作相应考勤表,并将工人工资发放情况如实向程某汇报,由此可证实费某与江西某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雇佣关系。而一审法院以工资表中没有费某名字为由据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缺乏依据,费某是由江西某公司雇佣负责管理及记录项目现场农民工考勤及工资发放的管理层人员,若费某还对自身日常考勤进行“打卡记录”,那么该份考勤表本身就不具有客观性,故考勤表没有费某名字不足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管理雇佣关系的事实;(二)费某报销费用均由江西某公司财务熊某发放。熊某主管案涉项目报销事宜,东方雨虹工程项目的相关报销单据在费某报审通过后,由江西某公司财务熊某直接发放。如果江西江西某公司未雇佣费某,不可能为费某报销如此多数额和次数的票据;(三)费某存在江西某公司接受管理的权利外观。2021年6月15日,江西某公司租用上海某公司的车辆用于案涉东方雨虹项目,故江西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费某处理相关事宜,代理权限为:“1.作为我方代表,签订纸质租赁合同或者电子租赁合同。2.作为我方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进行业务存续期间围绕合同所产生的相关单据(进退场单、结算单等)确认操作”;(四)江西某公司已向费某支付100000元劳务报酬。2021年底,鉴于江西某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含费某在内的工人工资,故总包方贵州某公司代江西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55088元,其中包含费某100000元劳务报酬。依照社会常理,为了避免双方后期结算产生纠纷,贵州某公司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代付工资必定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只有审核确认费某系江西某公司雇佣的员工且经江西某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才会将款项支付至费某的账户,故不可能总承包方贵州六建仅是为了了解案涉农民工工资问题,才向费某支付10000元劳务报酬,明显悖离常理,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虽然费某与江西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江西某公司微信群聊、按照程某指示制作的考勤记录表、劳务报酬发放情况等证据链条,费某提供了组成江西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业务的劳动并严格遵从企业的规章制度,接受江西某公司的管理,故费某与江西某公司存在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遗漏审查陈某是以江西某公司名义招用费某,陈某的职务行为对江西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等关键事实,进而否定江西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陈某系江西某公司在案涉项目聘任的项目经理,曾代表江西某公司就案涉项目与总包方贵州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有权选择施工作业队伍,故陈某作为项目经理亦或是现场负责人,实质是江西某公司派驻到工程项目上负责施工管理、履行承包合同的代表人,而陈某以江西某公司名义招用费某管理项目现场、向费某发出施工指示及出具《欠条》,应视为职务行为对江西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不论陈某与江西江西某公司间是合作关系、挂靠关系还是职务行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是江西某公司,而陈某是个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规定,江西某公司依法应向费某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陈某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江西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判决中的答辩内容。 陈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2.依法改判江西某公司向费某支付劳务款98000元及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费某、江西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仅是介绍费某到案涉项目上工作,费某完全是接受江西某公司管理和安排,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一)陈某作为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因项目上人员不足,陈某介绍了费某到案涉项目工作,费某由江西某公司直接聘用,并由江西某公司副总程某拉入“雄宇-海南东方雨虹项目群”费某与江西某公司实际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二)原审法院忽略了陈某系案涉项目管理人员身份,陈某在案涉项目上实施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陈某对费某安排部分工作以及与江西某公司对接处理费某工资发放及日常报销费用均是职务行为的体现,最终上述费用均是由江西某公司直接支付或委托他人代付至费某账上,而不是陈某支付;(三)费某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日常费用报销等均是由江西某公司最终负责安排与处理。综上所述,江西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陈某作为认为江西某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在项目人手不足的情况下,仅是介绍费某到江西某公司案涉项目上工作,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费某在案涉项目上直接隶属于江西某公司管理与安排,陈某对费某安排部分工作以及与江西某公司对接处理费某工资发放及日常报销费用均是职务行为,该双方实际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费某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请求中的事实与理由一致。 江西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事实劳务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费某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及日常报销均通过陈某个人对接处理,且陈某个人向费某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债务的履行主体应为合同相对方,《欠条》系陈某个人出具,陈某无权代表江西某公司出具由江西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任何承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费某与陈某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与江西某公司无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陈某所谓的“职务行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主张其系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对费某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未提交任何授权委托书或公司文件证明其有权代表江西某公司招聘或管理费某;江西某公司从未以自己名向费某发放工资,陈某自己或其委托费某向江西某公司领取或“报销”了一些费用均是以陈某的名义的;陈某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未加盖江西某公司公章,亦未经公司追认,属其个人债务承诺,不能约束江西某公司;三、关于微信“项目群”性质的回应陈某提及费某被拉入“雄宇一海南东方雨虹项目群”,即便属实,因该群聊仅为内部沟通工具,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江西某公司从未通过该群向费某发出工作指令,亦未直接参与其工资发放,故不能以此推定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综上,陈某声称费某与江西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陈某所谓“职务行为”系其自身个人行为,与江西某公司无关联。即便陈某确系项目管理人员,其权限范围应限于公司授权事项,而招聘劳务人员、出具个人债务凭证等行为明显超出职权范围,江西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某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某公司向费某支付劳务报酬9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350.83元(利息以98000元为标准,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8月7日),两项合计106350.83元;2.判令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江西某公司与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1日,江西某公司与案外人贵州某公司约定在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承接库房、涂料车间、门卫、危废品库所有图纸中钢结构工程,陈某作为江西某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费某是由陈某委派到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24年1月1日,陈某向费某出具欠条,内容载明“江西某公司在海南洋浦东方雨虹承建的贵州六建钢构工程过程中,陈某委托费某在本项目负责整个工程施工(包括工程竣工在、整改及维修),从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共计11个月,月工资1.8万元,合计工资19.8万元,2021年年底由贵州六建项目部已代支付工资10万元整,江西某公司至今欠费某工资98000元”。该欠条中有陈某签字但未加盖了江西某公司的公章。根据费某与陈某的聊天记录“陈总,我的工资从2021年5月开始到2022年3月,最好这几天你辛苦以下把我的工资给公司结清算了”“还有我的报销和工资的事情,麻烦你和公司帮我解决一下”“你看公司申请一下,给我发点工资”等可以证明费某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及日常工作报销,是由陈某负责或是通过陈某与公司进行对接处理。 另查明,江西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现委托费某在我方(承租方)与上海某公司(出租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中,作为我方的有效代理人”。再查明,审理过程中,费某于2024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4)琼9701民初1118号民事裁定,冻结陈某、江西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6350.8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费某预交保全费105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查明事实,费某与江西某公司对陈某系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均无异议。费某是陈某招聘到案涉工程工作,与陈某、江西某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费某与陈某的聊天记录,费某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及日常工作报销费用均是由陈某负责或是通过陈某与公司进行对接处理。2024年1月1日,陈某向费某出具欠条,对尚欠费某工资98000元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情况,可以确认费某与陈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费某诉请陈某向其支付工资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0元为标准,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日),予以支持。 费某认为其与江西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工资应由江西某公司支付。但根据费某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其与江西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据《欠条》亦没有江西某公司进行确认。在费某制作的工资表中也没有费某的名字,江西某公司也没有向费某发放过工资,案外人贵州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向费某支付了10万元工资是为了解决案涉工程中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亦不能证实费某与江西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费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费某诉请江西某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费某支付劳务款98000元及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51元,保全费1051.75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期间,费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钢结构项目承包合同,拟证明陈某代表江西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实质是江西某公司派驻到工程项目上负责施工管理、履行承包合同的代表人。陈某以江西某公司的名义招用费某管理项目现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江西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江西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熊某分别与费某、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费某为项目垫付费用及到项目部借资均是经过江西某公司同意,公司按内部规章制度为费某报销费用。费某同时直接与江西某公司对接费用报销事宜。费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江西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费某及陈某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在裁判说理中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江西某公司向费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陈某向费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24年1月10日”,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二审另查明,2021年5月11日,陈某作为江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江西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签订《钢结构项目承包合同》。根据费某、陈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费某既接受陈某安排日常工作,也直接接受江西某公司的程某的工作安排,还直接和江西某公司的熊某对接报销工作。 关于陈某与江西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均称之前是挂靠关系,但案涉项目是合伙(合作)关系,案涉项目是陈某拿到的,陈某负责现场管理,江西某公司负责投资、安排施工,双方再进行利润分成。陈某称其不是江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承接项目时是江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施工中是现场负责人,项目结束后就不担任公司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某与江西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费某的劳务费支付责任。费某与陈某、江西某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故欲评判陈某和江西某公司是否应支付费某的劳务费,首先应评判陈某与江西某公司的关系,以及与费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谁。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案涉《钢结构项目承包合同》系陈某代表江西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进行签订,陈某亦是江西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根据江西某公司和陈某的陈述,双方均称之前是挂靠关系,但案涉项目是合伙(合作)关系,案涉项目是陈某拿到的,陈某负责现场管理,江西某公司负责投资、安排施工,双方再进行利润分成。因此,在案涉项目中,陈某与江西某公司之间实质还是一种挂靠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费某系由陈某聘用到项目现场协助陈某负责管理工作,其虽主要接受陈某安排日常工作,但也直接接受江西某公司的程某的工作安排,以及直接和江西某公司的熊某对接报销工作。江西某公司还向费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费某对外租赁机械设备。以上表明,费某实质系陈某以江西某公司的名义招聘到项目现场,江西某公司亦通过直接向其安排工作以及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方式确认了与费某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认定费某与江西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如前所述,陈某与江西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实质系挂靠关系,挂靠人陈某以被挂靠人江西某公司的名义聘用费某协助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工作,故陈某和江西某公司应对费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某公司否认与费某存在劳务关系,主张费某系与陈某个人存在劳务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主张其安排费某工作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费某的劳务费支付责任,亦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再次,如按照江西某公司和陈某的陈述,双方之前是挂靠关系,而在案涉项目是合伙(合作)关系。费某的剩余工资经陈某书面确认为98000元,虽载明系江西某公司拖欠,但陈某和江西某公司基于个人与企业之间混合合伙关系,也应对费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在案涉项目中,不管陈某与江西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还是其所述的合伙(合作)关系,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江西某公司使用陈某个人派遣的农民工在案涉项目现场工作,拖欠费某的工资,亦应由江西某公司负责清偿,并可依法向陈某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费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琼970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费某支付劳务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江西某公司对陈某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之后有权向陈某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51元,保全申请费1051.75元,由陈某、江西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陈某、江西某公司各负担2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