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某某加油站(普通合伙)、江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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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台县**加油站(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镇大二村。代表人:林樟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M1-2区。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天台县**加油站(普通合伙)与被申请人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台县**加油站(普通合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被申请人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在起诉状里**工程于2020年7月底完成,即便按被申请人庭审**在2020年7月11日完工,并出示相关图片证据证明在7月11日进行吊装,也同样证明被申请人逾期完工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声称工期延误系再审申请人不具备施工条件所致,完全不符客观事实,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被申请人逾期完工的事实,系其自认,无须再审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抗辩再审申请人不具备施工条件致逾期,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加油棚未在约定的6月30日前完成安装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且提供的证据都不充分,故对再审申请人反诉认为被申请人违约,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违约金及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这是完全错误的,未在约定的6月30日前完工,双方是完全一致的,不存在说法不一。二、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承上一点,被申请人逾期完工违约在先,应该向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00元,显然是非颠倒。三、关于工程余款金额。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支付的12000元,一审认定为其他材料款,没有依据,认定错误。1、再审申请人将加工棚和广告牌的安装制作,全部包工包料给被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没有必要要求被申请人购买材料。2、更不存在当地买不到需被申请人到江西采购的情形。3、没有任何证据如委托手续、采购单、入库单、交付材料凭证、买卖发票等,来证明买什么材料、用什么地方、向谁买、品种数量多少、价格价款多少等等委托购买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12000元系另行支付材料款,与涉案工程无关,是错误的。该12000元属工程款支付,工程余款不是19617.65元,而是7617.65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主张逾期完工系双方一致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系关于逾期完工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且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二者并不冲突。二、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逾期完工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完工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且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故未认定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三、再审申请人主张2020年8月26日的12000元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结合双方2020年5月6日、8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12000元系再审申请人另行支付材料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综上,再审申请人天台县**加油站(普通合伙)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天台县**加油站(普通合伙)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台县**加油站(普通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