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恒中天远索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M1-2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27762815A。
法定代表人:熊友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中天远索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西大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464712。
法定代表人:李大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兴,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中天远索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恒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恒中公司将双方加盖了公章的案涉《报价表2》作为案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的附件,并根据上述报价表和合同书的约定,认为膜面积暂定为1748平方米,其实际施工膜结构面积为1,920.34平方米。雄宇公司亦认为案涉《报价表2》双方仅确定了单价即835.24元/平方米,案涉工程量即膜面积暂定为1748平方米,恒中公司实际施工的膜面积为1147平方米,双方并未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460,000元。由此可见,双方并未确定案涉工程量即膜面积为1748平方米。至于恒中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表明其同意按膜面积1748平方米结算。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工程量即膜面积为1748平方米的情况下,以此工程量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60,000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应对案涉工程量这一基本事实予以进一步查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8.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邓尧昌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赵卫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