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24民初4081号
原告: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M1-2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27762815A。
法定代表人:熊友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段非,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七号路以北、经六路以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12MA5NB3MC3U。
法定代表人:王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昌波,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雄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与被告广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雄宇公司诉称,2018年8月1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网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网架结构工程,合同项下工程共两座网架,总面积17160㎡、总造价合计557.7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及安装;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按总造价预付20%的备料款计111.5万元,构件(约400吨)运到工地,按6200元/吨的85%计付款(约占总造价的41%),网架安装完成,付总造价的14%,工程竣工验收再付总造价的20%,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即将构件运至工地开始安装,由于被告建造的网架工程土建基础与被告制作的网架图纸不符,致使原告按被告图纸制作的网架无法进行安装,工程被迫停工,施工人员窝工数日。其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被告重新设计图纸,原告重新制作网架,该份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合同款项221.5万元,未足额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17日《网架工程承包合同》网架制作费用,且发生了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网架仓储费等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网架制作费用113.1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3.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LPR四倍计算自2018年10月17日至全部清偿为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为494455.2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网架仓储费10873.2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使本案合同有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也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为本案纠纷是由原告为被告建造网架仓库厂房引起的,而网架仓库厂房是不可移动的,属于不动产,因此本案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网架仓库厂房位于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进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案涉《网架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发生争议,向原告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裁决。因此,雄宇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有协议管辖条款作为依据,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争议焦点在于协议管辖条款是否违反了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暨本案是否属于不动产纠纷。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案涉《网架工程承包合同》第一、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广西北海市铁山港网架结构工程,网架一结构…、网架二结构…”,第九条约定了建设工期“…乙方(雄宇公司)进入现场后60天内完工”,第十条约定了工程质量“质量验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网架钢结构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GJ78-91执行或按图纸的技术要求”,第七条约定了工程造价“网架制作部分3346200元、网架安装及装饰装修部分2230800元,合计5577000元”,第十一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分别约定了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该承包合同内容与建设工程合同内容相符;其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了钢结构(网架)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至三级,原告雄宇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包含钢结构、网架设计、生产制作、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案涉《网架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制作、运输及安装”,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网架安装前,甲方(**公司)应提供合格的土建支承面,支承面的预埋铁件必须水平,表面平整,位置准确,并弹出轴线,标出标高,支承面的偏移不大于15㎜,相邻支承面高差不大于5㎜,最高、最低支承面的高差不得大于10㎜”,可见该《网架工程承包合同》所涉的网架需要附着于特定的地域,不可移动,具有不动产属性,案涉《网架工程承包合同》虽兼具承揽合同的属性,但并不能准确反映合同标的具有的不动产属性,本案应当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尧克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