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112民初5850号 原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璜溪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158665029Q。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987651.4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7530.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共计7185181.7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987651.4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7839.01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案件诉讼费共计146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共计7182090.50元,即减少3091.2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内部承包春天里项目B类块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工程造价约6000万元;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负责施工和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民事纠纷等,如甲方已为乙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及时支付对外欠款,不发生案外人向甲方催讨事件,否则需对甲方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二倍于20%工程款的惩罚性违约金。但被告未及时付清对外欠款,施工期间至少拖欠外人款项5987651.49元。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实为工程整体发包,工程挂靠协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的条款也无效,原告主张的这三种款项,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费用并未垫付,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提供的合同债权不清晰,且未届履行期或被告确认,原告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会自行清偿相关真实且合法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证明:被告内部承包春天里项目B类块综合楼工程,自负盈亏;新一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如果承担了相应责任和经济损失,有权追偿,且对外欠款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承包人无条件承担;管辖法院约定为新建区人民法院;承包人承担工程一切责任;被告承诺书对外承担一切责任。 三、江西康新实业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合同签订评审表、合同审批表。证明:被告欠付244934.67元。 四、江西省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需合同、对帐单、合同签订评审表、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该公司本金1266656.68元和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受理费8100元、保全费5000元。 五、南昌冶欣物资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对帐单、合同审批单。证明:被告欠该公司4338932.91元。 六、江西天润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审批表、对帐单。证明:被告欠该公司6508.52元。 七、四川大鹏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帐单。证明:被告欠该公司918.71元。 八、诉讼保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银行付款回执。证明:原告因本案损失诉讼保全保险费7500元。 九、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损失律师费11.6万元、1万元共计12.6万元。 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冶欣公司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对帐单、销售货物清单、民事审判笔录、和解协议书、贷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在冶欣公司对帐单具欠人处签名,认可欠付款项,其系***承包合伙人;原告贷款为***、***向冶欣公司支付春天里项目B类块综合楼钢材款4338632.91元,并自2023年1月18日起产生按年利率4.1%计算的利息损失,货款及利息应由***、***承担。 二、昌达公司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证据;建设银行扣划回单、招商银行扣划通知书;经开法院结案审批表、结案通知书。证明:***、***在昌达公司春天里项目B类块综合楼对帐单签名,认可欠付货款累计1266656.68元,二人系承包合伙人;结合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与昌达公司(2023)赣0192民初××号××案,被经开区法院扣划1297954.98元,应由***、***承担。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春天里项目B类块综合楼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履行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每笔工程款到帐后,甲方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和各种税费后,凭乙方提供有效发票或票据后,转入发票相关单位;建设单位的工程必须全部汇到甲方指定的帐户,乙方违反时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对外欠款,导致向甲方催讨等,应赔偿全部损失,并承担工程40%的惩罚性违约金;如对外欠款或侵权的原因发生诉讼或仲裁案件,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和执行款等全部由乙方承担。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注明,本人在承包春天里项目B类块综合楼工程时,承诺人以任何名义签字或盖章的材料供应、机械租赁、人员工资等全部由承诺人承担,若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已支付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从承诺人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则原告有权向承诺人追偿。 202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签订评审表》,申请与江西康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时加盖原告的公司印章和法人章。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与江西康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江西康新实业有限公司5710塔式起重机2台、5610塔式起重机1台。 2021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合同审批表》,申请与江西康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加盖原告的合同章和法人章。原告与江西康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江西康新实业有限公司人货电梯1台。后江西康新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对帐单,认为已收款207932元、欠款244934.67元。 202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评审表》,申请与江西省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加盖原告的公司印章和法人章。原告与江西省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江西省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订购混凝土。后江西省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对帐单,认为货款共计1266656.68元。2022年11月30日,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19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江西省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66656.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8月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费8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合同审批表》,申请与南昌冶欣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加盖原告的合同章和法人章。原告与南昌冶欣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南昌冶欣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后南昌冶欣物资有限公司发出对帐单,认为至2022年7月4日,应收款为4338632.91元。 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合同审批表》,申请与江西天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加盖原告的合同章和法人章。原告与江西天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江西天润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抺灰砂浆。后江西天润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结算单,认为已收款450000元、欠款6508.52元。 2022年7月11日,四川大鹏华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对帐单,认为被告欠款918.71元。 另,一、南昌冶欣物资有限公司诉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赣0112民初5096号}中,南昌冶欣物资有限公司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4338632.91元和违约金、利息。审理中,南昌冶欣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由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南昌冶欣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8632.91元,南昌冶欣物资有限公司则撤回对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2022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2)赣0112民初5096号民事裁定,准许南昌冶欣物资有限公司则撤回对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二、2023年2月13日,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扣划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招商银行帐户存款18664.45元;同日,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设银行帐户存款被(2023)赣0192执199号执行案件扣划1266656.68元。 三、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时,支出保全保险费7500元。 四、原告与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的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16000元。原告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的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庭审后,原告以***系被告在案涉工程的承包合伙人为由,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名义为内部承包,实质为挂靠和借用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无效合同。 原告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的申请,在与江西省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南昌冶欣物资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上加盖其印章,原告由此承担供需合同或购销合同的责任后,应由***向原告进行赔偿。 经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原告在涉及江西省昌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需,损失了1285321.13元;在涉及南昌冶欣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中,***参与了诉讼,故原告损失了4338632.91元。共计5623954.04元,***应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其他工程款,因原告尚未造成此损失,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案件诉讼费,因原告未提供确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不是原告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是原告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而起诉的共同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5623954.04元; 二、驳回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97元退回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22元,其余减半收取31037.50元,由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733.50元、***负担24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