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江西某甲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21民初7028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55年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因疫情影响,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乙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第三人系被告某某国际城某某目部负责人。2018年4月左右,第三人因被告承包项目资金短缺,便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偿付能力的信赖,遂同意向被告出借款项。2018年6月4日,原告以指示案外人***(原告亲姐)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80000元,6月6日以指示案外人***(原告外侄)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0元,6月18日至22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分五笔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以上借款的收款账户均支付至第三人配偶***银行账户。至此,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本金7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812500元,限期6个月(即2018年12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借款双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向被告催款未果后,曾于2019年、2020年多次向被告电话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2500元及逾期利息498577元(以本金81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38000元,并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5日之日止利息160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第三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转账凭证、***建行交易明细、***工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018年6月,原告通过***、***、***的账户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73万元,案涉借款均支付至被告项目负责人第三人配偶***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三、***、***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均自认***转账是代***履行对被告出借义务的事实。 四、《某某国际城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案涉款工程确系由被告承建,第三人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尾页签字,据此第三人具有代理权表象,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并无过失的事实。 五、高铁、机票订单、付款凭证各一组。证明借款前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对被告借款真实性进行核实,原告已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的事实。 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成立、履行任何借款合同,未收付任何款项,更未出具任何借条,双方未成立民间借贷及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亦未授权、追认任何个人或组织与原告及其关联人员成立、履行民间借贷合同,或收取款项,或收取借条。某某目部无借贷职能,原告明知第三人无权代理,亦未审查第三人授权凭证,主观方面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具有明显过错,第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况且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不能排除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其借款812500元。第三人收款不等于被告收款,被告对借款事前未授权,事中未参与,事后未追认,案涉借款与被告无关,不能认定系被告借款,被告无清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江西某甲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最终受益人,挂靠被告承接工程,约定某某目部自配相关管理人员,自负盈亏,上交被告1%管理费,承担挂证费用;协议尾部写明,该项目自负盈亏,项目印章由项目负责人保管,由盖章产生的经济问题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作为协议乙方签名。第三人并非被告代理人,第三人即使借款,亦系为其本人而非为被告借款的事实。 2、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505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3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被告不是钢管租赁合同当事人,既不享有租赁合同权利也不承担租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出具证明,承诺由被告承担钢管租赁费用及损耗,并签名加盖某某目部印章,第三人违反诚信原则,与他人串谋,擅自以被告名义对外承诺债务,故意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对其本案陈述及所举证据应予严格审查的事实。 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认定处理“一切事务”不包括收取工程保证金,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如无明确授权,收取保证金及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 第三人***陈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第三人与原告相识十几年,系关系较好的朋友。2017年下半年,第三人代表被告与贵州开发商具体沟通“某某国际城二期”项目,被告授权第三人作为金沙外滩某某目部总负责人,全权管理项目上的事情,被告曾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某某书》),证明第三人授权为全权代理,某某目部印章亦由第三人保管、使用。2018年3、4月份,被告工程款没有到位,欠贵州材料商款没付,导致项目停工,第三人跟原告电话联系借钱周转,按月息两份计息,原告专程赴长沙与第三人见面,后又到贵州工地实地考察,第三人向原告展示被某某书》照片、与贵州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与材料商、民工签订合同原件。原告在确认情况属实后,同意借款给被告周转。由于被告没有为项目开设专用银行账户,原告于2018年6月4日至6月22日,分批将款项汇入第三人妻子***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730000元。上述款项第三人支付金沙县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00000元,支付人工挖桩***劳务费350000元,另外80000元支付***挖机款,上述借款全部用于金沙外滩项目工地施工。2018年9月,原告来工地结账时,将借款期限内利息及原告第三次来工地考察差旅费2200元计入得出812500元,借款日期倒签为2018年6月4日,借款期限6个月,在2018年12月4日归还原告。2018年10月,工程因没有办理相关施工证件,被责令停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请第三人帮忙找被告催款,但被告不予承认。现被告已经与建设方某甲公司结算,应当将借款归还原告。 第三人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之间在达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后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非该借贷关系相对方,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系被告授权案涉项目的某某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案涉项目施工和经营管理事宜,根据被告某某书》授权,有权代理被告就案涉项目向原告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代理行为没有超出被告授权范围、未超出被告委托期限,其代理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案涉借款亦实际用于被告承包的某某国际城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其享有与建设单位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且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已生效的几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已与建设单位贵州某甲公司完成结算。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某某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第三人以其名义签署、澄清、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某某国际城二期工程施工,参加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2)《某某国际城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某某国际城二期建设工程承包人,被告设立“某某国际城某某目部”,并在《施工合同》末页盖有某某目部印章;第三人以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施工合同》末页签字,第三人作为某某国际城二期工程施工代理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筹集资金并使用资金的行为系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合法有效,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一组。证明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80000元,6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6月18日-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共计出借730000元,经手人均为第三人;2018年6月11日,第三人代理被告向案外人某戊公司支付300000元货款,6月12日,第三人代理被告向案外人***支付3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4)《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结算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代理被告与混凝土供应商金沙县某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加盖某某目部印章;《结算表》载明,被告于2018年6月向某戊公司支付300000元货款的事实。 (5)被告与金沙县某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20)黔05民终46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4项证据中提及的混凝土供应商金沙县某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曾于2017年12月15日授权委托第三人参加金沙外滩国际城工程的投标活动;第三人代理被告与某戊公司签订《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代理关系,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在该案中提出(详见判决第7页“经审查”一段):“《结算表》中显示2018年6月及2018年8月的收付款凭证备注有***姓名”,与第三人提交的第3项证据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证明该30万元货款系经由第三人支付至某戊公司的事实。 (6)《人工挖孔桩复工协议》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目第三人代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人工挖孔桩复工协议》,协议加盖某某目部印章;《结算单》载明,被告须于2018年6月15日前向***付清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7)***与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黔052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第5页第一句认定“2018年9月4日,***某某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90000元”;该判决第5页第2段记载“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陈述其与某甲公司(建设方)已进行结算,但正处于诉讼当中”;该判决第5页第3段认定“某乙公司承建某己公司的金沙外滩国际城项目,并设立某某目部,任命***为该项目总负责人”的事实。 (8)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9月4日,第三人某某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90000元。第3-7项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系被告授权的某某国际城二期建设工程委托代理人,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依据某某书》授权,代理被告多次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第三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益均由被告享有,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结合第三人代理被告对外所签合同以及所付款项流水可证,第三人在代理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代理被告向其交易对方履行付款义务,交易对方也认可系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据此,案涉借款均实际用于被告承包工程项目,第三人并未使用案涉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 (9)户口簿一页。证明***系第三人配偶,因金沙·外滩项目未开立专项银行账户,第三人作为被告该项目代理人,使用配偶***的银行账户对外收取、支付项目款项的事实。 (10)***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20)黔05民终667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第4页第2段末认定“***代理某乙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与实际施工人***所作工程进行结算”,第5页第3段认定“某乙公司与***结算后已经支付了***及其下面的班组工程款并支付了***名下的民工工资”,证明第三人仅为被告金沙·外滩工程代理人,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部分工程款;该判决第2页、第5页第6页末段认定“根据江西某某建筑公司出具的某某书》(即本案证据1),***以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江西某某公司发生效力”;某丁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和***为其工程代理人”,法院判决足以认定第三人系被告授权的某某国际城二期建设工程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包含筹集资金的事实。 (11)爱企查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作为他案原告,起诉要求建设单位贵州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第三人并非该案件诉讼参与人,被告系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同时对于证据四表示,原告第一次到贵州工地查看情况时,向其展示过该份合同,以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借条,被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某某目部无对外借款职能,被告未授权某某目部对外借款,更为授权对外承诺高额利息,被告未签名盖章;对证据二中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和证据三,被告认为案外人***、***与***之间转款,不是原告付款也不是被告收款,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亦不能证明系被告收款;两位证人均与原告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两份证人证言内容高度相似,属串通制作,为不符合事实的陈述;对证据四,被告表示系复印件,且该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被告表示相关票证无姓名,真实性无法确定,与其无关,反而能够证明原告舍近求远赴贵州与第三人沟通,其审核注意重点为第三人本人偿付能力以及第三人确实承包相应工程,而非审核是否是被告需要借款,足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系第三人个人借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其不是签订方,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与第三人从未向其出示内部协议,被告亦未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晓协议内容,协议属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协议明确被告授权第三人设立个人银行账户,原告将款项汇入第三人指定账户具有合理性;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同时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有权以除被告以外个人账户,接收和使用资金。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表示,三份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反映案件发生时的意思表示;第三人表示,证据2并未认定第三人存在与他人串通擅自以被告名义对外承诺债务,损害被告利益的事实,证据3中当事人诉讼请求、案由、争议焦点、法律事实等均与本案不同。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非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委托书真实,授权内容也无对外借款,而是委托参加投标活动,委托书授权对象是贵州某甲公司,授权阶段是参加投标活动,原告具有重大过失,第三人恶意使用授权委托书,不能认定系有权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对证据(2),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被告表示案外人付款不等于原告付款,案外人收款也不等于被告收款,被告没有对***授权,恰恰证明原告没有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对证据(4)(5)(7)(10),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不具参考价值,证据(10)中,第三人也列为该案第三人,但第三人逃避审判,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损失;对证据(6),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早于第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时间;对证据(8),被告表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大量交易系第三人与贵州某甲公司之间转账,且附言为借款,证明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大量借款,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第三人自行承担;对证据(9),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被告表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案中第三人也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但第三人既不签收法律文书,也不出席庭审,逃避审判,却积极参与本案虚假陈述,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 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三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可,但对多数证据提出异议,综合被告异议内容主要为原告指示他人和本人向第三人指定账户汇转款项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未收取原告款项,第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即使真实,委托范围仅限于与工程施工相关内容,不涉及对外借款。对于各方提供的相关裁判文书,各方均提出与本案法律关系存在差异,不具有参考性。故本院对各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系多年朋友,被告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0年12月,注册资金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 2017年11月4日,被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某某国际城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自2017年11月4日至2020年12月30日,工程地点贵州省金沙县金槐村,建筑面积约130000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建筑造价约2亿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内外装饰工程,包括景观工程、附属工程(消防工程,电梯除外)。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江西某甲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确认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贵州省某某国际(二期)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将该项目分别委托第三人和案外人***全权负责现场施工和资金管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第三人负责设立银行个人账户,管理资金和使用);合同还约定:第三人为项目总负责人,……组织该工程某某目部,全面领导,管理该工程直至工程验收合格;某某目部自负盈亏,工程技术由第三人自行安排人员完成;工程所有工程款由建设单位转入被告账户,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不得挪作它用;第三人上交被告管理费按总造价1%管理费,税金按工程造价7.3%计取;某某目部自配相关管理人员,被告负责办理聘请书,工程完毕后,聘请失效。《承包协议》第三人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被告金沙外滩国际城某某目部(以下简称某某目部)印章,被告在尾部注明“该项目自负盈亏,某某目部印章由项目负责人保管,由该章产生的经济问题与本公司无关。”并在日期处加盖被告印章,***签字。 2017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某某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系江西某甲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某甲公司的金沙国际城二期工程施工,参与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委托期限:只本工程有效。……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加盖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 2018年3、4月左右,第三人因施工原因,向原告提出借款意向。原告于5月赴湖南省长沙市与第三人见面协商借款,后又赴贵州省工地居住三天实地了解情况。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某某书》照片、施工合同等与工程相关材料。 2018年6月4日,被告某某目部以打印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捌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812500.00元),限期6个月(即2018年12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借款双倍偿还。”原告在借条“发(应为出)借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人打印某某目部名称并加盖某某目部印章。同日,原告指示案外人***(原告亲姐)向第三人配偶***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80000元,6月6日指示案外人***(原告外侄)向第三人配偶***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00000元,6月18日至22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五笔向第三人配偶***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人民币730000元整。另据第三人陈述,2018年9月,原告来工地结账时,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及原告第三次来工地考察差旅费2200元累计,得出借款总金额人民币812500元,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日期倒签为2018年6月4日。 2018年10月,某某国际城二期项目工程因没有办理相关施工证件,被责令停工。原告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收回。 另查明,第三人提供的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民终6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2月1日,第三人以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受江西某甲建筑工程公司法人委托与你公司按签订金沙县某某国际城(二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工程施工等相关事宜。合同范围为外滩国际城(二期)6#-16#楼。现因本人资金短缺无法继续进行该项目工程施工,现郑重承诺如下:1、本人自愿放弃11#、12#、13#、14#楼工程施工,立即终止合同,立即退出施工面;2、立即配合进行11#、12#、13#、14#楼以及超出11#-14#楼以外的完成工程量计量,按原合同的约定办理结算。” 第三人提供其中国建设银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页(第39-57行)反映右表主要数据。数据显示,某甲公司以还借款用途向第三人转账300000元,支付第三人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为由归还***工程货款90000元(见第三人提供(2021)黔052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该项目设备款10000元,第三人现金支取19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形成借贷合意,一方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另一方实际收取出借人出借款项。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本人及指示案外人向第三人指定案外人账户转款730000元,借条由被告某某目部出具,借条金额8125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未形成借贷合意,未收取原告款项,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借条加盖被告金沙外滩某某目部印章,应当认定为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争议,本院认为应当厘清如下问题: 一、如何理解某某书》的效力及授权范围?第三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 被告2017年12月15日某某书》载明,第三人根据授权,以被告名义签署、澄清、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某甲公司的金沙国际城二期工程施工,参与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均予承认,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尽管第三人提供证据为照片,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另案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故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授权委托书系有效授权。从授权委托书内容分析,出具目的系为与某甲公司参与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过程中签署文件、处理事务。出具对象为某甲公司,授权范围限于第三人代理被告与某甲公司之间所开展的与金沙国际城二期工程相关的商业活动,授权委托书应当送交某甲公司,而不是第三人自己保留或者拍照留存。 第三人在与原告商谈借款事项时向原告出具某某书》照片及相关施工合同,却向原告隐瞒《承包协议》,且其本人提供的(2020)黔05民终667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第三人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施工,自愿放弃部分楼宇施工,立即终止合同,退出施工面。因此,尽管工程由被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但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协议》虽然约定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但实际执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以还借款为用途直接转款至第三人账户,项目货款亦由第三人直接向第三方支付,项目工程款项并未转入被告账户。故第三人明知某某书》仅对与某甲公司相关商业活动有效,无权代理被告对除某甲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借款,且《承包协议》对其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约定,却故意隐瞒事实,以被告某某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其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 二、第三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主张,被告下属某某目部向其出具借条,第三人行为系被告授权代理行为,即使无权代理,亦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表示,借款由其与原告商谈,但其作为某某目部负责人,其行为系代理被告的行为,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已经论述,第三人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则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其构成要件包括:1、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2、代理行为在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3、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其要求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设立表见代理法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主要是对外表授权的承认与保护;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和对财产交易动态安全的保护。 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商谈借款经过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1、3两个构成要件。但第2、4两个构成要件,原告与第三人均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如前所述,第三人明知其与被告《承包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隐瞒原告,使原告相信其行为系代理被告行为,在行为外观上确实存在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但尽管原告称第三人未告知《承包协议》的存在,却不与近在咫尺的被告核实,而是舍近求远地远赴湖南、贵州与第三人见面核实情况。提出借款意向的是第三人,出借款项亦转至第三人指定个人账户,但原告转款时,既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核实被告是否存在借款意向,不符合人的一般认知。其行为表明,原告相信所涉工程与第三人直接相关而非与被告直接相关,核实的重点在于第三人所称项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由第三人施工?出具借条时,作为借款经办人和货币接受人的第三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而是加盖某某目部印章,原告明知而没有提出异议,反而违反借条出具常理在出借人处签字,双方均存在将还款义务转嫁给被告的故意。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行为,均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第4项“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法律特征。综合上述法学理论和法律逻辑分析,第三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人还提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工程项目,其中支付金沙县某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0000元,《人工挖孔桩复工协议》及结算单确认支付***劳务费350000元,(2021)黔052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支付***挖机款90000元。但未提供金沙县某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劳务费支付凭证;支付***挖机款90000元,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资金来源为某甲公司转款。而且货币为种类物,第三人口头陈述和银行交易明细既不能证明金沙县某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和***劳务费系从原告转入第三人指定账户中支付,也不能证明第三人账户支付***货款系原告出借款项,相反,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支付***货款资金来源与原告出借款项无关。故对第三人关于所借款项均用于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如何看待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 某某目部系建设单位因施工管理需要而成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其主要职能是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对外融资与工程施工没有直接关联,不是某某目部应有职能,以某某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当审核是否有建设单位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第三人作为某某目部总负责人,以某某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从借条形式看,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原告事前未与被告达成借贷合意,事中未向被告出借款项,事后未得到被告追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三人在无代理权情况下以某某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个人向原告借款,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挂靠被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协议明确第三人自负盈亏,某某目部印章由项目负责人保管,由该章产生的经济问题与被告无关,双方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不论《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包括本案借款涉及最终结算争议,被告与第三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者诉讼处理。 四、相关案例的类案适用问题。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向本院提供被告与第三方相关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及相关类案案例,以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本院在审阅相关裁判文书和类案案例时发现,支持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裁判文书,标的均为与某某目部施工相关的工程款项,不支持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裁判文书,标的为不是某某目部职能范围的对外收取保证金或者对外融资;类案案例体现相同的裁判原则。因此,确认被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不能仅对证据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而应当对诉讼标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认定。 综上,第三人以被告某某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其行为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个人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在处理时不能超出原告诉讼主张的范围。故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某甲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8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