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袁某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2民初1957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20196379。 被告:***,女,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身份证号:36012219********。 被告:***,男,195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身份证号:36012219********。 被告:***,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身份证号:36012219********。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及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借款400,000元,某某建筑公司当日通过新建农商银行向***的建行新建支行账户转款400,000元,用途备注“借款”,该借款一直未还,且借款收益归其家庭共同享有,属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一种形式,案涉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债,被告***作为***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建筑公司多次要求付款,但是三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借款属实,借款时我儿子***也在场,我在借条上签了字,款项转入了***的账户,还款责任应当由我一人承担,但我现在无力还款,我愿意用两套拆迁还建房子冲抵欠款,我放弃房子也不支付房款。 被告***:与***意见一致,***是我母亲,***是我父亲,借款是我母亲一人借的,我父亲不知道借钱的事,我与我父亲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核实),证明2018年10月26日***及***向某某建筑公司借款400,000元,民间借贷合同成立; 证据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8年10月26日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借款400,000元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证据四,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2023年3月7日某某建筑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某某建筑公司老员工,***系***、***之子。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借款400,000元,某某建筑公司当日通过新建农商银行向***之子***的建行新建支行账户转款400,000元,并备注用途:“借款”。***于同日向某某建筑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并备注:“同意暂借,用两套公司还建房抵押”。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借款400,000元,某某建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完成资金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可就该借款随时主张还款,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纠纷引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请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认是其一人借款,***未出庭,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借款人,且***未在借条上签字,***自认***系代其收款。故某某建筑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当提供担保,购买保险担保是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故原告为提供担保而购买保险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归还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