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2民初318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璜溪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158665029Q。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上饶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旭日街道办三清山西大道32号1幢4**116-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7PB8L8K。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一公司)、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上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一公司上饶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新一公司、江西新一公司上饶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1288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2月起,原告作为被告江西新一公司上饶分公司的员工在该分公司承接的“江南里”项目的项目部担任技术总工的职务,月薪24800元,项目经理负责人是**。由于“江南里”项目破产重组的原因,导致江西新一公司上饶分公司资金紧张,截止2018年11月,原告在“江南里”项目部总共任职11个月,原告在被告处11个月应得的工资总数为272800元,原告通过被告财务***以转账方式收到的已经领取的工资截止至2018年5月份总数为119200元,后被告通过王纬以转账方式于2018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资,被告拖欠了原告五个月共计128800元的工资一直未发放,于是江西新一公司上饶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21年7月31日前将五个月的工资支付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江西新一公司上饶分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而江西新一公司作为江西新一公司上饶分公司的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身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江西新一公司、江西新一公司上饶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公布的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上饶县分公司、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均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1、工作证复印件一份;2、银行流水一份;3、“江南里”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一份;4、工资欠款欠条一份。证明1、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的月工资是24800元。2、原告在“江南里”项目部总共任职11月,原告在被告处11个月应得工资总数为272800元,原告通过被告财务***以转账方式收到的已经领取的工资截止至2018年5月份总额为119200元,后被告通过王纬以转账方式于2018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资,被告拖欠了原告五个月共计128800元的工资一直未发放。上饶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21年7月31日前将五个月的工资支付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上饶分公司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新一公司作为上饶分公司的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身份,理应就案涉款项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1288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7年12月起,在被告江西新一公司上饶分公司任职,担任其承接的“江南里”项目的项目部技术总工的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24800元。任职期间,原告收到被告财务人员转账支付的截止至2018年5月份的工资总额119200元,后又于2018年9月23日收到被告工资款20000元。2021年6月4日,因原告任职项目重组及被告江西新一公司上饶分公司资金紧张,原告与被告江西新一公司上饶分公司对原告工资进行了结算,且由被告江西新一公司上饶分公司负责人**出具工资欠款欠条一张,欠条确认: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上饶县分公司欠**五个月工资,共计壹拾贰万捌仟捌佰元整;***还欠款工资日期2021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工资欠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江西新一公司上饶分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江西新一公司上饶分公司在与原告对原告工资款进行结算后,应及时足额的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上述欠条承诺的期限及时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利息系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以128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因江西新一公司上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新一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江西新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及利息。被告江西新一公司、江西新一公司上饶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2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8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新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 亮
书 记 员 万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