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221民初417号
申请人:青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总经理。
青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青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388107.81元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申请人青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保障生效判决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8107.81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460.54元,由申请人青海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