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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221民初729号 原告:扬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扬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5586.11元冻结。申请人扬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担保函(1231119192023000173)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扬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5586.11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397.93元,由原告扬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