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8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控规C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854506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盛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3)青2801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盛远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11月19日签订了内部工程挂靠合同,本案属于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挂靠合同属于两类不同的合同,二者的请求权、案由、权利义务均不相同。若是属于履行挂靠协议发生的争议,应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无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行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查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2018年11月19日,上诉人江西盛远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工程挂靠合同书》名为挂靠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新乐村至农林园区公路工程。现被上诉人***因欠付的工程款等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内部工程挂靠合同书》等证据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不动产地在青海省格尔木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青海省行政辖区的,基层法院受理标的额5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标的额在5亿元以下,属于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