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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03民初6200号 原告:九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行员工。 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九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九江某某某支行”)诉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某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某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告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46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24年05月09日,利息10333.33元、罚息31元,从2023年05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对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0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自2024年02月28日起至2024年08月28日止,还款方式:按周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由被告***对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2024年02月28日起至2025年08月28日止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原告九江某某某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打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24年2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以及期限、利率的相关约定。 证据二:不可撤销担保函2份。(打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2、3对被告1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信贷风险管理系统截图、单位账户交易流水。(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向被1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截至2024年5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333.33元,罚息31元。 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4年02月28日,九江某某某支行(贷款人)与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周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执行利率是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定价利率加上贰佰伍拾伍个基本点,即年利率6%,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日,九江某某某支行分别与***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与***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上述担保函约定保证人对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自2024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人于2024年3月21日起开始逾期,构成违约,截至2024年8月23日,共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0999.99元、罚息537.17元。九江某某某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九江某某某支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负本案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九江某某某支行据此要求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4年8月23日,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0999.99元、罚息537.17元,本院予以确认。***、***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江某某某支行据此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九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24年8月23日利息50999.99元、罚息537.17元,自2024年8月24日至款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441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