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某,江西省宜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81民初4883号 原告:柯某某,男,200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某某兄弟),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吴某,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进士1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吴某合伙人),男,200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龙塘镇长富村双头组86号。。 被告:江西宜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吴某、江西宜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鱼塘养殖鱼类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6,320元,赔偿原告因修复地下排水管道和塘坝产生的费用13,380元,合计5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位于瑞昌市黄金乡界首村六房德仁柯附近的鱼塘依法享有经营权。2023年下半年,原告自行出资对该已干涸荒废的鱼塘进行全面修缮,并对鱼塘道路、水域及关键的地下排水管道等设施进行了建设与修复,相关工程已于2024年初通过验收并正式投入使用。2024年下半年起,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瑞昌市某局招标项目“瑞昌市2024年农田建设改造提升项目(国债资金)工程”的中标单位,负责在原告鱼塘相邻区域进行施工。被告某甲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某。在施工期间,两被告明知附近存在经营中的私人鱼塘,且原告已清晰设置“私人水域、禁止下水”警示标牌的情况下,均未履行对原告的告知义务,亦未针对原告已明示的财产权益采取任何的勘察、避让或防护措施。两被告擅自使用重型机械在鱼塘周边及地下排水管道所在区域进行通行与作业,其施工路线与原告地下管道的铺设路径完全重合,把塘坝当作业路径。最终,该施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铺设的地下排水管道被压损破裂。根据两被告运输沙石的挖掘机司机的证言,其于2024年11月、12月等多个时间段参与施工,并承认其运输车队和挖机对鱼塘周边土地造成了较大影响,管道破裂后,鱼塘水位从2025年9月急剧下降,致使养殖鱼类全部死亡。2025年9月7日,经某甲村委会现场查看,确认池塘南侧预埋水管处出现明显塌陷,管道破损系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作为直接进行施工操作的劳务分包方,其使用重型机械不当通行与作业,是造成原告地下排水管道被压损、鱼塘毁损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对分包单位负有选任和监督责任,其在明知邻近存在敏感养殖设施的情况下,未履行告知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勘察与防护措施,也未对分包单位的施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其管理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两被告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事发后,虽经黄金乡人民政府及某乙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吴某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实存在,但是原告的损失不一定是被告造成的,当时与原告也经过协商,被告不认可有这么多损失,只认可四五千块钱,有可能是原告的水管自然老化,或者原告安装水管导致的。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造成原告的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应充分举证,对损失拿出相关的依据,如果能充分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同意承担相应的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省瑞昌市黄金乡界首村的一处池塘小龙塘属于三组村集体所有,之前为野生池塘,为充分利用资源,村集体同意由原告对池塘进行修缮使用,用于养殖经营。原告添加了排水管道,在2024年放入鱼苗养殖。 2024年6月18日,被告某甲公司中标瑞昌市某局招标的瑞昌市2024年农田建设改造提升项目(国债资金)工程,建设地点位于瑞昌市高丰镇、横港镇、花园乡、黄金乡、南阳乡、夏畈镇、肇某。2024年12月份,被告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在瑞昌市黄金乡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吴某。2025年5月,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运送石子从小龙塘旁边的道路经过,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预埋在道路下面的排水管破裂,小龙塘里面的水位下降,养殖的鱼群被流失或干死,产生了损失,经村集体、乡政府协调,双方就损失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小龙塘塘坝下排水管造成损坏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乙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瑞昌市黄金向界首村小龙塘塘坝下预埋排水管道的损坏,与被申请人吴某、江西宜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的高标准农田施工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小龙塘由原告养殖的过程中,被告吴某承包高标准农田进行施工,需要用车辆运输石子等材料途经鱼塘旁边的道路,经过时其车辆压坏原告预埋的水管,导致小龙塘的水流失,原告养殖的鱼缺水死亡,导致了损失,被告吴某作为直接施工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连带承担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明知被告吴某不具备相应资质,仍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某,被告宜安工程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提供两张在2024年2月24日购买鱼苗的单据记录,上面记载购买草鱼350尾,花鲢200尾,白鲢500尾,师鱼200尾,鳊鱼40尾,鲫鱼200尾,原告按照上述鱼苗数量经养殖一年半的重量和单价来确定损失,经咨询瑞昌市某局关于养殖的密度及条件,鱼类养殖产量由养殖模式、池塘硬件、养殖周期、目标产量、鱼种习性等决定成活率、生长速度、亩产收益,规格越小、密度越高、风险越大,涉案小龙塘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需用于村民灌溉防旱等用途,并不是原告用于专门养殖的池塘,原告养殖的周期约一年半,养殖的鱼类为家常鱼类混合养殖,池塘的面积约三亩,本院综合按照上述因素综合考虑酌定鱼类的损失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水管修缮费用,原告提供了收据两张为2024年用挖掘机平整、建坝,用于改善池塘的养殖条件,被告的行为被破坏的部位为道路中水管,其他部分并没有损坏,将水管置换之后,并不影响原告的继续使用,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水管耗材及人工费用酌定支持13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吴某、某甲公司应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36,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柯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6,380元; 二、被告江西宜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291元,由被告吴某、江西宜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