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16日生,畲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审第三人:钟某某,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2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2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完全相反的二个诉讼请求,法院理应责成被上诉人明确其中一个诉讼请求。按法理,具有劳动关系的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认定用工主体责任,而认定为用工主体责任的,势必为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故此,被上诉人理应二选一,不得提出相悖诉讼请求。2、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人民法院不应当直接予以认定是否为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法院直接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系程序违法。3、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认定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或具有用工主体责任,明显其诉讼请求的对象是唯一的,法院却追加多个第三人,明显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系在上诉人工地务工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通过招投标取得兴国县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含炉渣处理),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招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明人***、***也不是上诉人所聘请的人员,该两个证人所证明被上诉人的做工事实无法查证、不能由此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就是为上诉人务工、尔后在下班途中受伤。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李某某、钟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系兴国县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含炉渣处理)的承建施工单位,第三人钟某某从一温姓老板手上获得该项目的外架、钢筋、模板、铁工(扎钢筋)、浇筑混凝土等施工项目后委托第三人李某某安排工人前往该项目工地浇筑门卫室,李某某便联系到案外人***,2022年11月5日下午,***和案外人***、原告***等五人遂前往该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筑,浇筑混凝土的铁锹、振动泵等工具以及混凝土均是第三人钟某某一方提供的。当天下午,原告驾驶赣BV****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下班回家,18时20分许,当其驾车沿兴国县兴国南高速引路最右侧车道往兴国县埠头乡平江大桥方向行驶时,遇案外人***驾驶赣BV****普通二轮摩托车逆行,致使双方车辆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11月22日,兴国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8月22日,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字[202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进入工地工作,是小包工让其临时去做的零工,不需要经过被申请人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同意,被申请人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申请人***,双方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第一项裁决请求,同时认为“承担用工主任责任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一并驳回了原告的第二项裁决请求。2023年10月16日,原告方收到了该仲裁裁决书。2023年10月27日,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交材料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11月7日,第三人李某某经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40元。第三人李某某还支付了原告等五人的伙食费共计50元(10元/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程序违法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同时又基于对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有可能会向人民法院提出两项不能同时支持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据此依法进行审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同时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和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同意被上诉人***追加李某某和钟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之规定。另,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此有明确规定,一审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妥。
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证人***、***在兴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证人证言,该两人陈述其与被上诉人***一起在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地做事,事故发生当天,***搭乘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时,提供了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与证人***的转账记录,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并陈述:“浇混凝土、倒楼板,帮钟某某做事,那天做的是门卫室,当事人我不在场,钟某某叫我叫人去做事,我就叫***安排人,***就叫了***他们,老板把钱转给我,我就把钱转给***发下去了”,另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名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据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事发前在上诉人某某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上班,被上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主张,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