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732民初4884号
原告:兴国县某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经理。
第三人:兴国县某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33014702871R。
负责人:王某,系乡书记。
原告兴国县某局与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兴国县某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县某局于202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兴国县某局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国县某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兴国县某局已预交,由原告兴国县某局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