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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某政府;兴国县某局;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732民初4884号 原告:兴国县某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经理。 第三人:兴国县某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33014702871R。 负责人:王某,系乡书记。 原告兴国县某局与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兴国县某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县某局于202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兴国县某局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国县某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兴国县某局已预交,由原告兴国县某局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