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02民初300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市创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北段27栋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74609055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1128号。 组织机构代码:6984589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雍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外使用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租赁费合计人民币385886.13元,延期违约金按上述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止;2、判决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该批被扣留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自扣留之日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3日至归还的租赁费为113201.22元,延期违约金按上述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止;3、判决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外使用的毛竹片费合计人民币246732元、并立即返还扣留原告所有的钢管6000.4米、工字钢484.5米(价值为134632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批被扣留的钢管、工字钢材料自扣留之日2015年8月13日暂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赁费暂计算为110056.04元至归还之日止,延期支付违约金按上述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止;4、判决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外使用的毛竹片及钢管、扣件、工字钢等用量的鉴定费13200元;5、判决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诉请求事项中的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因与本案有直接牵连的(2018)赣07民终2910号案件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生效判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外使用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租赁费合计人民币385886.13元-246732元=139154.13元,延期违约金按上述金额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止;2、判决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该批被扣留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自扣留之日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归还的租赁费为113201.22元,延期违约金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止;3、判决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外使用的毛竹片费合计人民币246732元、并立即返还扣留原告所有的钢管6000.4米、工字钢484.5米(价值为134632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批被扣留的钢管、工字钢材料自扣留之日2015年8月13日暂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赁费暂计算为110056.04元至归还之日止,延期支付违约金按上述金额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止;4、判决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外使用的毛竹片及钢管、扣件、工字钢等用量的鉴定费13200元;5、判决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诉请求事项中的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对本诉请求事项中的第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基于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作为实际承包人进入“赣州鹏欣水游城工地”进行施工的,并受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在被告承建的赣州鹏欣水游城工地承包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租赁等事务。在履行合同的前期,“赣州鹏欣水游城工地”所用钢管、扣件、工字钢材料是由原告从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租赁至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使用,其他辅助用材料都是原告自行采购到工地使用(如毛竹片、油漆、安全网等),并由原告直接与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在履行合同到中期的2014年9月左右时,原告就开始陆续从该工地将部分钢管、扣件、工字钢材料调回南昌归还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至在2015年8月,工地施工进入中期时,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理强行要把该工地剩余的,正在使用的钢管、扣件、工字钢材料一次性全部归还,原告为保障工地施工正常使用,将该工地剩余的钢管、扣件、工字钢材料全部补齐退回给了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原告继续用自己的钢管、扣件、工字钢材料留在工地继续使用,以保障施工,直至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因租赁费结算产生分歧,引起诉讼。从而导致在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处还有采购毛竹片费用和钢管、扣件、工字钢等租赁费385886.13元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数据在上述两被告的诉讼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案件所涉第三人***通过向法院申请鉴定得出的鉴定的结论)。因两被告之间对结算产生分歧,导致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有的价值在447599元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扣留在工地,该批扣留直至在上述两被告的诉讼案件审理时,在审理的法官劝告下才于2016年10月13日将其扣留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归还原告,该批被扣留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产生的租赁费为113201.22元,该租赁费用至今未付;另在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同时也扣留了原告所有的钢管6000.4米、工字钢484.5米,价值为134632元的材料至今没有归还,该批被扣留的钢管、工字钢材料自扣留之日2015年8月13日暂至2018年4月30日租赁费暂为110056.04元,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也不向原告予以支付,致诉。 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项原判决书在生效的状态下,原来判决书已经认定了,对第一项不足采纳;第二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四项,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是哪里的鉴定,在本案过程中,作为法院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如果是上一个案子的鉴定,那么上一个案子的鉴定费应该由上一个案子处理。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12月26日,被答辩人与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的现场管理人员,被答辩人主张其为实际承包人,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其确实是经手购买了现场所需的其他的相关的建筑材料,但这些费用答辩人都事先支付给被答辩人,现其主张要求答辩人将合同外使用的毛竹片费用,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返还扣留的钢管6000.4米,工字钢484.5米与事实不符;4、被答辩人主张鉴定费因该鉴定费应当由另案当中的败诉方承担,与答辩人无关;5、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诉请当中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立即返还35.5万元的不当得利;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该35.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审被告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后列为无独第三人)诉至法院,经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2910号判决书认定“兴大公司在未征得万雍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等人支付35.5万元,事后也未得到万雍公司追认。一审法院认为兴大公司向***、***、***的付款可以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因此,兴大公司主张其向***等人支付的35.5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认为,该35.5万元反诉原告是依据当时的实际施工人反诉被告的要求支付的(该35.5万元包括反诉被告直接领取的工程款31万元,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款4.5万元),在前案中反诉被告也予以了认可。既然前案不认可该35.5万元为已付工程款,反诉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理应归还反诉原告。因反诉原告需对少付给原审被告的35.5万元承担违约利息,该损失依法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现反诉被告以同一法律关系又起诉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处理。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部分辩称,1、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反诉,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涉案由不同、关系不同,与本案无关;2、被告兴大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返还35.5万元,其中所涉及的31万元是被告兴大公司指定原告为其代为采办用于附属工程、工地生活区及防护棚等设施搭建使用购买的油漆、安全网、钢管、毛竹片等工地所需材料的已付材料款的合计数额,而且这批材料进场也都经被告兴大公司的有关工程负责管理人员现场验证确认核销了的。被告兴大公司不是要原告代为采买,是不可能额外给原告支付款项的,原告行使的只是单纯的受托为其代为采买的行为。故原告认定存在不当得利不是事实。另外的赔偿款项4.5万元,是在被告兴大公司工地上发生的两起事故产生的,这事故产生的过程和责任与原告无关,且该4.5万元的赔偿款已赔付给了受害方,原告并未实际收取,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本诉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反诉部分辩称,答辩人认为这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另案起诉。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赣州鹏欣水游城工程《财产租赁合同书》补充合同、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书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及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原告; 证据5、司法技术鉴定书赣东升【2017】131号,及鉴定费,证明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范围外提供使用的毛竹片和钢管租赁费用385886.13元; 证据6、原告为提供给工地使用而采购毛竹片的清单及购买时开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使用毛竹片的毛竹片全部是由原告购买提供的; 证据7、2015年10月16日由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扣留原告钢管等材料统计数量清单及该批材料截止2016年10月13日租赁费113201.522元的结算表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留原告钢管、工字钢的事实及数量,该批材料在法官的劝说下,在2016年10月13日归还了原告,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室113201.22元; 证据8、2015年8月13日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于2015年8月13日将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地租赁使用的钢管等材料全部归还的证明,证明两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工地将其所有的钢管等下料全部撤回的事实,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6日完工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地上使用的钢管等材料全部都是原告提供的以及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是合理的; 证据9、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钢管、扣件(寄存)货记录NO:0003845、NO:0003846;应收账款对账单等复印件,证明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留原告钢管、工字钢事实的数量及期间产生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暂截止至2018年4月是110056.22元,该批扣留至今未归还。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答辩的理由及反诉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3001号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2910号判决书、承诺书、银行回单、协议、情况说明等复印件,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代为”领取租赁费,其愿意提供租赁物留置担保;原告(反诉被告)以不当得利领取被告(反诉原告)兴大公司31万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兴大公司向相对人支付了大门赔偿款2万元,工伤赔偿款2.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5.5万元。且该35.5万元终审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兴大公司须向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止按月息2%支付),需补充,关于这两份判决书,都已经认定本案原告没有独立请求权,没有权利取得原告诉请中第一项的请求权;关于承诺书,可以明显看出20多万元是租赁费,不是代买材料;关于被撞大门,我们的证据充分说明是公司的车子撞到大门,本来该由被告南昌万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但是原告签字,该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指令支付的,根本不是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自己的工地所造成的。 被告万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大公司因承建赣州鹏欣水游城工程需要搭设内外脚手架,兴大公司(甲方)与万雍公司(乙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一份以及2014年1月2日,万雍公司(乙方)与兴大公司(甲方)签订了《的补充合同》一份;于2014年3月13日,万雍公司(乙方)与兴大公司(甲方)再次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案涉《财产租赁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兴大公司支付款项情况如下:1、本案所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兴大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付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付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向***付款5万元,于2014年8月7日向案外人尚红国付款6万元,上述共计31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兴大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我以租赁公司(万雍公司)现场负责人名义领取三十一万元租赁费(用于购买毛竹片即安全网等)应由租赁公司承担,本人愿意提供由兴大公司已留置的钢管及扣减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2、兴大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因向案外人***支付工伤医疗费向其转款2.5万元,原告***在兴大公司的转账回单上标注为“本人同意支付2.5万元,经手人***,2015年3月31日”。3、兴大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案外人***付款2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兴大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被撞大门及围墙情况说明》,载明该2万元由兴大公司现行垫付,然后从万雍公司的脚手架租赁款项中扣除。 2015年,万雍公司以兴大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5)章民二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兴大公司向万雍公司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兴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赣07民终29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兴大公司以及万雍公司主张相应的款项以及反诉部分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原告***在兴大公司与万雍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中载明的身份为万雍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2015)章民二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2910号民事判决书均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明原告与兴大公司之间建立了其他的合同关系,即无法证实原告与诉请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次,关于原告与万雍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万雍公司否认其为实际施工人,认为原告仅为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万雍公司之间的关系,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管、工字钢扣留期间的租赁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案外人出具的各类票据,无被告兴大公司和万雍公司的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被告兴大公司以及万雍公司确实存在扣留使用原告钢管、工字钢的情况以及具体数额。关于鉴定费,该鉴定费并非是处理本案争议中发生的,与本案的处理亦无关联,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部分,由于本案原告是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的权益,与反诉原告兴大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1370元,减半收取5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8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51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195元由被告江西省兴大建筑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